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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连炳与宁波乐微食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93


杨连炳与宁波乐微食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连炳。

  委托代理人:杨升才。

  委托代理人:张丽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乐微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伟平。

  委托代理人:舒辰。

  上诉人杨连炳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乐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微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升才、张丽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舒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乐微公司系一家生产糕点馅料的食品公司,公司所在厂区内有多家企业。2013年6月28日中午11点左右,杨连炳在乐微公司的馅料车间摔倒,随即乐微公司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并为其支付3000元医疗费。后杨连炳召集亲戚、老乡等几十人到乐微公司索要医疗费,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处理。后经公安机关协调,乐微公司再次向杨连炳支付30000元。2013年7月25日杨连炳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1120号仲裁裁决,确认杨连炳与乐微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乐微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杨连炳与乐微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杨连炳在原审中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乐微公司的诉请。2013年6月28日杨连炳在乐微公司车间摔倒受伤,后乐微公司派人送杨连炳去救治,并且当场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杨连炳中午在乐微公司食堂就餐。另,乐微公司还支付了30000多元的医疗费。杨连炳摔倒后,乐微公司将其送到奉化新桥骨科医院,仲裁时杨连炳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所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连炳主张其于2013年6月27日到乐微公司应聘,次日到乐微公司工作,但其对于应聘及在乐微公司工作的事实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虽然杨连炳在乐微公司车间摔倒以及乐微公司为杨连炳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乐微公司所在厂区为开放式,厂区内存在多家企业,而杨连炳摔倒的时间恰为中午就餐期间,并非在正常工作时间,无法证明是在工作中受伤。至于在杨连炳伤后当日支付3000元医疗费不应视为乐微公司认可杨连炳系其员工,此后乐微公司向杨连炳支付的30000元系杨连炳召集其亲友到乐微公司吵闹,后经公安机关协调下支付,亦不能视为对乐微公司、杨连炳存在劳动关系事实的认可。故杨连炳在乐微公司车间摔倒以及乐微公司支付费用的事实不能直接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杨连炳要求确认与乐微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确认宁波乐微食品有限公司与杨连炳于2013年6月2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波乐微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杨连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核实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录像的真实性,据此否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也认为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应当作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上诉人认为本案没有调解的前提和理由,而原审法院一再询问是否调解,存在枉顾事实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阅看并复印调查笔录也曾遭拒。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杨连炳与被上诉人乐微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乐微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连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奉化新桥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复印件)、报警记录一份(复印件)、民警张春光的录音两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饶立丰”是“饶立光”及被上诉人在仲裁及原审中陈述的都非事实;第三组:江西老九提供的视频,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是12点,即上班时间。上诉人杨连炳另向本院申请调取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甬鄞人社监不字(2013)1号决定书的所有调查文件及宁波市鄞州区石碶派出所民警张春光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调查笔录、工作报告和工作日志。被上诉人乐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是在一审时获取的,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对于证据本身,其认为:病历与本案无关联,因被上诉人垫付了3000元,为便于报销才登记了被上诉人名字;出警记录是根据上诉人的陈述记载的;视频录音无法确认是否是上诉人一方与民警张春光的对话;监察大队的笔录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故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调查取证的申请,因申请调查的证据在一审期间已经产生,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并未申请调查,故也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连炳对原审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中午11点左右有异议,认为事发时间是12点。被上诉人乐微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杨连炳本人在原审法院调查过程中的陈述,其大概是在11点半摔倒的,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杨连炳主张与乐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则应当就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1.杨连炳陈述其是在乐微公司的馅料车间摔倒,并由乐微公司送往医院,乐微公司先后为其支付了33000元医疗费,对这一事实,乐微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2.杨连炳关于乐微公司作息时间的陈述以及馅料车间工人配发有工作服、雨鞋等的陈述也与乐微公司的相关陈述一致;3.杨连炳陈述2013年6月28日中午在食堂就餐,现金付款,而这一付款方式也与原审法院向食堂人员鲁桂定、乐微公司员工程艳培了解的情况一致。据此,本院认为,虽杨连炳未能提供工作证、考勤卡等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书面凭证,但这也符合新入职员工的通常情况,而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已可以证明杨连炳与乐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关于乐微公司的反驳主张:1.公司所在的厂区是开放式厂区,另有其他三家企业在经营。但本院认为,杨连炳发生事故的地点是乐微公司的馅料车间,而厂区是开放式的并不等同于车间也是开放式的,故其这一主张缺乏证明力;2.乐微公司的证人陈述杨连炳非公司员工,不知其如何进的车间,但证人同时又陈述馅料车间不是可以随便进出的,故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本院认为,乐微公司系一家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安全、卫生、人员管理等方面执行严格的标准,故其应当对生产过程特别是对食品车间加强监管。现乐微公司对杨连炳为何在车间摔倒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3.乐微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鲁桂定的调查笔录反映杨连炳在事故当日未在食堂就餐。本院认为,虽鲁桂定陈述在2013年6月28日中午“应该没见过(杨连炳)”,但其也曾陈述“来食堂吃饭的人一般都认识的”,“除非来一、两天的”。因此,鲁桂定的陈述不能完全排除杨连炳曾于当日中午在食堂就餐的事实。因乐微公司对其反驳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致判决失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3)甬鄞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杨连炳与宁波乐微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6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宁波乐微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瑞娟

代理审判员  龚 静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吴佳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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