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川县百年永和豆浆店与付玉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伊川县百年永和豆浆店与付玉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川县百年永和豆浆店。
负责人:赵冰华。
委托代理人:常静娟。
委托代理人:翟菁,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玉平。
上诉人伊川县百年永和豆浆店因与被上诉人付玉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三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川县百年永和豆浆店的委托代理人常静娟、翟菁,被上诉人付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伊川县百年永和豆浆店于2010年1月16日登记营业,注册号为:410xxx045304。该店经营者登记为原告赵冰华。2010年6月份,被告付玉平经招聘并经培训后,到伊川县百年永和豆浆店面点部工作,原、被告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2010年9月22日被告在工作时右手被机器挤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挤压伤。并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4日,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所载明的被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0天,期间由1人陪护。住院期间原告赵冰华为被告付玉平垫付医疗费,并支付生活费3500元。2011年8月18日,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2012年7月12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洛人社(伊)工伤认字(2011)第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付玉平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5月4日,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付玉平为伤残八级。2013年5月7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并注明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同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印发豫劳鉴(2013)12号《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公布卢英歌等135位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确认被告付玉平为九级伤残。2013年6月25日,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劳仲案字(2013)第66号仲裁裁决: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工伤(2012)1号规定,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人。申请人共计住院80天,被申请人应支付住院伙食费1600元;二、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洛劳社医疗(2008)18号文件规定,申请人右手挤压伤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待遇为947元;三、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三十四条,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十六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之规定,伊川县人民医院出具陪护证,证明申请人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人。申请人2010年9月22日受伤,伊川县统筹地区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48.83元/月。被申请人未派人陪护,应当支付申请人陪护护理费1648.83×40%×80÷20.83=2533元;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9个月本人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523元;五、因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以解除劳动关系前统筹地区上年度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788.33元/月标准,支付申请人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06.64元。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13.28元;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370元应由被申请人支付。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赵冰华不服,于2013年7月2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13)第66号《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的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裁决,重新依法审理此案,对被告(仲裁申请人)付玉平的工伤伤残等级依法进行司法鉴定,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伊劳仲案字(2013)第66号仲裁裁决书中所认定的被告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947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伊川县统筹地区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48.83元/月。洛阳市统筹地区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788.33元/月。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参保手续。2012年6月20日,被告付玉平向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付玉平与原告伊川县百年永和豆浆店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8月18日经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在原告伊川县百年永和豆浆店工作期间受伤,经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洛人社(伊)工伤认字(2011)第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付玉平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付玉平要求原告伊川县百年永和豆浆店支付工伤待遇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947元,被告付玉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计算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计9×947元=8523元;伙食补助费依据医疗机构提供的相关证明,并参照河南省县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计算80天,为24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被告实际停工损失,应计算为1个月的工资,计947元;护理费根据被告实际住院时间,参照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1648.83元,计算为1648.83÷20.83×40%×80=2533元;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以解除劳动关系前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788.33元的标准,计算8个月,作为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22306.64元;计算16个月,作为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13.2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370元。上述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1692.92元,扣减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垫付的生活费3500元,原告应再支付被告78192.9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终止原告伊川县百年永和豆浆店与被告付玉平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伊川县百年永和豆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付玉平工伤保险待遇78192.92元。三、驳回原告伊川县百年永和豆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伊川县百年永和豆浆店自行负担。
伊川县百年永和豆浆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采信豫劳鉴(2013)12号《再次鉴定结论书》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伤情与该鉴定结论依据的标准不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付玉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5月4日,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付玉平为伤残八级。2013年5月7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并注明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同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印发豫劳鉴(2013)12号《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公布卢英歌等135位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确认付玉平为九级伤残。现该鉴定结论并未被变更或撤销,上诉人亦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上诉人伊川县百年永和豆浆店关于付玉平的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符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伊川县百年永和豆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苏娜
审 判 员吴爱霞
代审判员沈可可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李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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