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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紫玉晶砂陶业有限公司潜洛分公司与魏学存等工伤待遇赔偿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8


宜兴市紫玉晶砂陶业有限公司潜洛分公司与魏学存等工伤待遇赔偿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0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紫玉晶砂陶业有限公司潜洛分公司。

负责人吴玉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山,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学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云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长河。

委托代理人储永忠。

委托代理人包云,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兴市紫玉晶砂陶业有限公司潜洛分公司(以下简称紫玉晶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学存、乔云龙、乔长河工伤待遇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乔宗耀系紫玉晶砂公司的员工,紫玉晶砂公司未为其投保工伤保险。2011年8月6日,乔宗耀被发现在其宿舍里死亡。2011年8月8日,在宜兴市丁蜀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乔云龙、魏学存(乙方)与紫玉晶砂公司(甲方)进行了协商,乙方提出,不去按工伤或者非工伤的标准计算,一次性赔偿15万元。最终,甲乙双方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丧葬费、抚恤金、人文关怀等共计80000元。乙方为死者乔宗耀处理后事来宜的住宿、伙食由甲方承担,乔宗耀在殡仪馆内一切费用由甲方另外结算……本调解为一次性调结,调结后乙方自愿放弃一切实体权利,甲、乙双方不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乙方也不得再因此事为由向任何单位或个人主张权利。甲乙双方对该协议内容已充分知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等。后紫玉晶砂公司按照协议向魏学存等支付了80000元。2012年7月30日,魏学存等人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10月10日,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死亡视同工伤。紫玉晶砂公司对该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5月20日,宜兴市人民法院驳回紫玉晶砂公司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紫玉晶砂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后魏学存、乔云龙、乔长河向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紫玉晶砂公司支付工亡待遇,2013年11月8日,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紫玉晶砂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部分334481.7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魏学存、乔云龙、乔长河分别系乔宗耀的妻子、儿子和父亲。目前,乔长河体弱多病,没有经济来源。乔宗耀在紫玉晶砂公司正常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2726元/月。2011年计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上年度全国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

上述事实,由紫玉晶砂公司提供的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判决书、工伤认定书、仲裁裁决书,魏学存等提供的户口本、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乔宗耀因病死亡并经认定为工伤,且该认定经法院一审、二审均予以维持,故紫玉晶砂公司应向乔宗耀的直系亲属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赔偿协议,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应补足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本案中,虽然魏学存等人与紫玉晶砂公司在宜兴市丁蜀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但该协议是在乔宗耀的死亡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情况下达成的,且魏学存等人对因工死亡应获得的相应待遇缺乏明确认识。而魏学存等人实际获得的80000元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属于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故紫玉晶砂公司应补足双方协议中低于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

关于魏学存等人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19109×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相关规定,尚未参加工伤保险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自愿一次性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死者父母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从死亡次月(2011年9月,此时乔长河的年龄为73.67岁)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故乔长河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2874元[2726×30%×15.74]。综上,紫玉晶砂公司应支付魏学存等人因工死亡待遇共计39505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0000元,仍需支付315054元。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参照《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紫玉晶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学存、乔云龙、乔长河因工死亡待遇差额部分315054元。

上诉人紫玉晶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针对乔宗耀死亡一事通过专门的调解组织按照法定的调解程序进行了调解,对方在协议中明确同意一次性了结,自愿放弃一切实体权利,对方当事人应当信守,如果对方认为该协议存在可撤销情形的,应当单独向劳动争议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该协议无效,在该调解协议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调解协议对于双方均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置该协议的效力于不顾直接要求补足差额不符合法律程序;虽然有关部门作出了工伤认定并且行政判决亦维持该结论,但是乔宗耀死亡的性质仍存争议,其公司正在申请再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魏学存、乔云龙、乔长河答辩称,其虽然与紫玉晶砂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但是该协议的金额明显低于法定待遇,按照显失公平的协议可予撤销的规定,其可以要求公司补足工伤待遇的差额部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乔宗耀的死亡经有权机关认定为视同工伤,按照工伤待遇的标准,调解协议之金额明显偏低,该协议也是在魏学存等人对因工死亡应得的待遇缺乏明确认知的情况下与紫玉晶砂公司签订的,虽然双方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组织签订了调解协议,但是该协议未申请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法院未作出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的民事裁定,因此法院可以根据在本案中查明的上述情形直接按照显失公平等规定否定调解协议的效力并且判令补足差额。紫玉晶砂公司认为法院无权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否定通过人民调解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意见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紫玉晶砂公司针对有权机关视同工伤的决定申请再审,但是目前原决定的效力并未被推翻,故本案改判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紫玉晶砂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宜兴市紫玉晶砂陶业有限公司潜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菲

二○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苏楚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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