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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慧慧与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87


俞慧慧与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台民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慧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元义。

委托代理人:章正余。

上诉人俞慧慧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三门县人民法院(2013)台三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俞慧慧、被上诉人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正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俞慧慧原系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俞慧慧起诉称,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原告实际只领到工资50400元,其余工资一直拖欠,共计拖欠工资115200元。另查明,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财产已经被原审法院拍卖,拍卖款明显不足清偿参与执行分配的债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但是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俞慧慧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俞慧慧负担。

宣判后,俞慧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主张工资表册中记载的工资低于上诉人的应发工资。对此,上诉人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工资结算明细清单,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也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欠薪事实却不予认定,明显有误。首先,被上诉人工资造册没有将上诉人应发工资全部造入工资表,是被上诉人的习惯做法,其目的是为了便于银行贷款等事宜。其次,被上诉人2009年开始拖欠上诉人部分工资,由于被上诉人一直都说资金比较紧张,目前暂拖欠,上诉人以为打工血汗钱,企业早晚会支付的,故只要能拿到日常生活开支,待以后企业资金宽裕时再拿也没关系。上诉人出于在被上诉人企业工作近十年的感情考虑,所以才迟迟未起诉。再次,被上诉人的全部财产何时被采取执行措施,上诉人并不知道,2012年6月2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拖欠工资后,上诉人才于2012年11月份,向三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到2013年1月份,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才向法院提出起诉的。上诉人并非是在被上诉人被采取执行措施后才起诉的。最后,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2008年、2009年、2010年财务报表应付工资为零和被上诉人财务报表2010年企业有净利润1617508.29元为由,否认了被上诉人拖欠工资这一事实,明显是主观臆断,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欠工资基本属实,一审时并未否认。被上诉人所欠工资的范围很大,起码有200多个当事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这几个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我们也不清楚,我们欠工资是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俞慧慧为主张被上诉人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115200元,提供了2008年12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约定工作岗位,每月工资4000元。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工作时间截止到2012年6月,但6月以后的养老保险仍挂在被上诉人处。另外,上诉人还提供了被上诉人2012年6月28日出具的《俞慧慧工资结算清单》一份,但清单上罗列的应付工资数额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诉人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明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被上诉人的小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不能相互印证,其中载明的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应发工资57600元,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应发工资60000元,与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4000元月工资也不一致。再者,如果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拖欠其工资属实,则在被上诉人长期拖欠其较大数额工资的情况下,上诉人仍持续在该公司上班,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上诉人主张过拖欠工资,与常理不符。被上诉人虽认可俞慧慧的上述主张,但未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来佐证拖欠工资的事实以及拖欠的具体金额。而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多年来一直拖欠工资,但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和工资结算清单对于拖欠工资的具体金额不能互相印证,且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诉人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明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被上诉人的小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证据明显不符。考虑到被上诉人的财产已经被法院拍卖,拍卖款明显不足清偿参与执行分配的债权,故对于被上诉人自认的债务,应进一步审查其债务相应的事实依据,而不能简单的以被上诉人认可为准,否则即可能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是简单认可欠薪的事实和金额,并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欠薪的事实以及具体金额,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俞慧慧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俞慧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汤坚强

代理审判员张淑娅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郭巧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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