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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灿国与张新社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5


张灿国与张新社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灿国。

委托代理人:杨灵敏,王会利,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社。

委托代理人:张博,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二宝。

上诉人张灿国与被上诉人张新社、魏二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灿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利,被上诉人张新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魏二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张新社电话联系被告张灿国,问被告张灿国是否需要钩机,后经双方协商一个月6.5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被告张灿国出具的证明,载明:张新社挖机小松360在渑池料坡工地干活44天,编号E-5,总款9.4万元,玖万肆仟元,负责人工程款已结,已付我伍万元,余款肆万肆仟元整,张灿国,2012年11月16日。2013年元月29日渑池县顺驰商贸有限公司财务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E号钩机,10月1日-10月31日的工程款玖万捌仟陆佰壹拾肆元,由魏二宝领走。庭审中,被告张灿国承认2012年11月1日到2012年11月10日的工钱由其领走。该院依法对该矿负责人刘伟文进行了调查,其称张新社是从9月底10月初到十一月底在矿上干活,张新社的钩机型号为小松360编号为E号,矿上付钱只针对张灿国。庭审中,原告张新社承认魏二宝已向其支付劳动报酬50000元。另查明,渑池县料坡东二矿是由渑池县顺驰商贸有限公司承包的开矿工程。

原审认为:原告张新社提供了劳动,依法应当取得劳动报酬。原告张新社于2012年9月28日到2012年11月10日在渑池县料坡东二矿提供挖掘劳务,共计44天,总款94000元,在干活期间,被告魏二宝已向原告张新社支付50000元,余款44000元,事实清楚,该院予以认定。渑池县料坡东二矿只针对张灿国,被告张灿国亦领取过劳务费用,而原告张新社已领取的50000元劳务报酬又是由被告魏二宝支付,被告魏二宝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致使该院无法查清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故此,该院认定二被告应为合伙承包关系。该院认为,被告张灿国和魏二宝拖欠原告张新社劳务报酬4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对原告“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魏二宝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判决:被告张灿国、魏二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新社支付劳动报酬44000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450元,由被告张灿国、魏二宝承担。

张灿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魏二宝之间系雇佣关系。魏二宝雇佣上诉人在其承包的渑池县料坡东二矿工地负责生产,被上诉人张新社知道上诉人在该工地负责,与上诉人联系,上诉人将其介绍给魏二宝,具体施工费用均由二被上诉人约定,上诉人根本没有参与。2、因上诉人在工地负责生产,上诉人也是经魏二宝的委托授权给被上诉人张新社出具了具体工时及工钱数额的证明,被上诉人也承认魏二宝已向其支付劳动报酬50000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0日上诉人领取的工钱系上诉人、张灿强和姚海杰的工钱。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认定该案系劳动报酬纠纷系适用法律错误等。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新社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答辩人去矿上联系时,是与上诉人联系的,挖土方的工钱是与上诉人商谈的,上诉人自己招呼车队去矿上施工干活,矿上认为车号小松360号钩机就是上诉人的,编号为E,矿上付钱也是针对上诉人,上诉人带来的钩机只有一台。这些事实在原审法院向矿上负责人刘伟文调查询问中得到证实,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工程的承包方,答辩人给上诉人施工干活的事实。二、答辩人认为适用劳动法第三条并非适用法律错误。答辩人就是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魏二宝施工干活,上诉人和魏二宝就应当向答辩人支付报酬,一审判决正确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另,二审中张灿国认可其在渑池县料坡东二矿工地施工所用钩机只有张新社的这一台型号为小松360编号为E号的钩机。

本院认为:张新社提供了劳动理应获得报酬。上诉人张灿国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张新社均是受魏二宝雇用,但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工地所在地渑池县料坡东二矿管理人员刘伟文证实:张新社自2012年9月底10月初到11月底在该矿干活,其所用钩机型号为小松360编号为E号,矿上支付相关劳务费用只针对张灿国。张灿国亦认可在涉案工地使用的钩机只有张新社的一台,并且称张新社来渑池县料坡东二矿工地干活是与其联系的,且上诉人张灿国亦为被上诉人张新社出具了有关张新社所干工时和应得劳务费用数额之证明,据此,其主张其与张新社均系魏二宝的雇佣人员的说法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灿国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张灿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苏娜

审 判 员吴爱霞

代审判员沈可可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李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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