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菊叶与渑池县康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张菊叶与渑池县康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菊叶。
委托代理人张文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渑池县康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小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涛,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菊叶因与被上诉人渑池县康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洁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3)渑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渑池县康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2月,张菊叶到渑池县康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2010年以前张菊叶月工资750元,2011年月工资840元,2012年起月工资900元。工作期间渑池县康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与张菊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
2012年6月23日,张菊叶在康洁建材公司上班时,因操作不慎右手被皮带轮绞轧受伤,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次95天,分别诊断为右手绞轧伤,右手中环小指完全离断,环指严重毁损伤,食指挫裂伤;右中、小指再植,环指残端修整术后,右手指间关节粘连,右手食指、中指、小指屈曲障碍。
2012年12月24日,张菊叶被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14日,张菊叶被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13年7月5日,康洁建材公司与张菊叶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9月5日,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渑劳人仲案字(2013)59号裁决书。
张菊叶对此裁决不服,诉讼至法院,要求康洁建材公司支付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3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338元,以上各项共计156073元。
另查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渑池县的最低工资为800元/月,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渑池县的最低工资为1080元/月,2013年1月1日起渑池县的最低工资为1240元/月。2013年7月5日,渑池县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03元。
原审认为:张菊叶与康洁建材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张菊叶在康洁建材公司工作时受伤后,被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13年7月5日张菊叶接到康洁建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其行为应视为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张菊叶应享受工作期间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康洁建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张菊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3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1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878元等费用共计125138元。康洁建材公司辩称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渑池县康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菊叶各项费用共计125138元;二、驳回张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渑池县康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张菊叶不服,上诉称:1.一审对停工留薪期时间认定错误。张菊叶手指离断再植术前后住院共95天,出院后伤情并未治愈,仍处于医疗工伤康复期,停工留薪期应计算到伤残等级评定之日,康洁公司应支付张菊叶停工留薪期工资13575元;2.一审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中“本人工资”认定错误。张菊叶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同期渑池县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渑池县2011年、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应为16744元;3.一审在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月工资基数应用错误。2012年三门峡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82.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328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85338元。
康洁公司于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张菊叶受伤事故是因其违反操作规程所致,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请求驳回张菊叶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除与原审一致的外,另查明,2011年度渑池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630元÷12个月=2802.5元,2012年度渑池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387元÷12个月=3282.25元。
本院认为:张菊叶是在康洁公司上班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没有《工伤保险条例》十六条之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且张菊叶的伤情已被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豫(渑)工伤认定(2012)98号)认定为工伤,康洁公司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康洁公司称张菊叶受伤是因其违反操作规程所致,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是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期限,其目的是保障因工受伤职工的治疗和康复。张菊叶2012年6月23日工伤后,医院为其实施了手指离断再植术,先后三次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0日最后一次出院诊断也证明张菊叶出院后右手断指及再植手指尚在康复期,并未痊愈。综合张菊叶伤情、治疗情况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张菊叶主张停工留薪期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等级评定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康洁公司应支付张菊叶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元×6.27个月+1240元×5.47个月=13554.4元。一审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三门峡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2802.5元×6个月+3282.25元×6个月)÷12个月×60%=1825.43元,张菊叶本人工资低于1825.43元,张菊叶起诉请求康洁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44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金额,二审予以支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河南省工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级十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二十六个月”。康洁公司与张菊叶2013年解除劳动合同,康洁公司应以三门峡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82.25元为基数,支付张菊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338元。一审以三门峡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13)渑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渑池县人民法院(2013)渑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渑池县康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菊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56052.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渑池县康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丽莎
审 判 员 汤静侠
审 判 员 焦玉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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