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炎康与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张炎康与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炎康。
委托代理人:陆汉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建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炎康因与被申请人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集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0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炎康申请再审称:(一)张炎康和汽运集团的劳动合同缺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明文规定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条件等必备条款,当事人权利义务不明确,该合同不能有效成立。(二)汽运集团应当提供张炎康工资明细、集体合同等据以确定劳动报酬的证据,一、二审法院未要求汽运集团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三)一、二审判决关于张炎康的诉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超过仲裁时效等认定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对张炎康进行释明。
本院审查查明:张炎康原为南通市汽车修理厂职工。1993年10月,南通市汽车修理厂被汽运集团兼并,张炎康随之与汽运集团建立劳动关系,在汽运集团所属客车厂担任门卫。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02年12月30日订立,系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为“甲方(用人单位)安排乙方(劳动者)在生产岗位工作。乙方的岗位职责及生产(工作)的数量、质量要求,按照甲方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有岗位(聘用)合同的,其内容不得与本合同相抵触,相抵触的内容无效。乙方应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甲方依据合同分配的工作任务。”“劳动报酬”为“甲方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水平。乙方提供正常劳动的,甲方给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集体合同中确定的工资水平。”该合同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亦有相应约定。自2005年5月起,汽运集团以银行汇款方式,按月向张炎康支付工资。2011年3月11日,张炎康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1年3月21日,汽运集团为张炎康办理了退休手续,张炎康自次月起开始享受退休待遇。2012年3月,张炎康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汽运集团支付2002年12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赔偿234618元;2.汽运集团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247652.33元。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通劳人仲案字(2012)第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对张炎康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张炎康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2年3月27日诉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汽运集团提供由其掌握的1996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支付给张炎康工资的明细、本单位集体合同、“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水平”的证据材料以及本企业生产岗位的范围,从而确定1996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张炎康合法有据的工资标准后依法支付,赔偿没有足额缴纳“五险一金”的部分及给张炎康造成的相应损失。如汽运集团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则证明汽运集团与张炎康签订的劳动合同因缺乏必备条款而无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请求判决确认该劳动合同未能依法有效成立,汽运集团支付张炎康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赔偿合计234618元,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3月的双倍工资和赔偿合计247652.33元。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崇港民初字第0275号民事判决:驳回张炎康的诉讼请求。张炎康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06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一)汽运集团和张炎康于2002年12月30日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劳动合同对张炎康所主张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条件等条款均有约定,张炎康以上述条款欠缺为由,主张诉争劳动合同无效,请求判令汽运集团支付张炎康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赔偿合计234618元,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3月的双倍工资和赔偿合计247652.3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劳动争议须经仲裁前置程序。张炎康主张“判令汽运集团提供由其掌握的1996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支付给张炎康工资的明细、本单位集体合同、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水平的证据材料以及本企业生产岗位的范围,从而确定1996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张炎康合法有据的工资标准后依法支付,赔偿没有足额缴纳‘五险一金’的部分及给张炎康造成的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张炎康在二审中亦认可该部分请求未在劳动仲裁中提出,二审法院已就仲裁前置问题向张炎康作了相应释明,故原判决对此不予理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炎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炎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武 孙
审 判 员 刘嗣寰
代理审判员 蒋 蕾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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