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诉俞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张掖市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诉俞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甘民初字第2005号
原告张掖市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小龙,系甘州区东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铁钢,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掖市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俞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龙、被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铁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市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甘区劳人裁字第11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凭被告的陈述就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因为我公司从未聘用过被告,我公司的正式员工花名册及工资发放表中也无被告的名字。另外,该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产生的劳动关系确定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故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并作出裁决系适用法律错误。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俞某某辩称,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甘区劳人裁字第1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适当。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西瓜、番茄、夹豆、花卉等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生产和非主要农作物种子销售的企业。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经俞某介绍到原告处上班,负责从接料机上接番茄种子。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早班上午8点至20点,晚班为晚上20点至次日上午8点。同年8月31日,被告在上夜班时,摔下接料机受伤。被告受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为被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原告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被告遂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26日,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2014)区劳人裁字第11号仲裁决定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2014)区劳人裁字第11号仲裁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有争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以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裁定为依据。"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和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的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俞某、张某所做的调查,结合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是在原告单位上班期间受伤的。
原告否认被告系其单位职工,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受伤后是陈某等人送到医院的,原告的部分医药费是付某支付的。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花名册和工资表证实,付某、陈某均系原告单位职工,结合证人证言,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在受伤时系原告公司的职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掖市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俞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掖市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华
二0一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曾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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