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有年金龙商贸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光荣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张掖市有年金龙商贸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光荣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张中民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掖市有年金龙商贸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有年。
委托代理人窦志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光荣。
委托代理人南超伟,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掖市有年金龙商贸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刘光荣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掖市有年金龙商贸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志强、上诉人刘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南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劳动合同的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以“押金”的名义陆续扣发了原告的工资3200元。2011年6月,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再未到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对原告该月的工资未予发放。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支付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工资及补偿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退还押金3200元及支付补偿金、补发2011年6月份工资及补偿金、支付多年克扣的工资及补偿金、支付拖欠工资补偿金、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及补偿金等共计342969.50元,并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1998年2月至2011年9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区劳人裁字第143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4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支付押金及补偿金4000元、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补偿金200元、支付克扣的工资及补偿金6250元、支付双休日及节假日工资及补偿金224379.30元、支付字迹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293529.30元。现原、被告均不服此裁决书,均提起了诉讼。
在原告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原告刘光荣否认其与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过劳动合同,对被告提交的2011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否认是其所签。经原告申请,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庭审结束后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字迹鉴定,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落款处乙方栏‘刘光荣’的签名笔迹不是刘光荣书写。”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份鉴定意见未向被告送达,也未进行庭审质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再次对被告提交的2011年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否认是其所签,被告申请对该合同上“刘光荣”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再次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字迹鉴定,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日期为‘2011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第8页乙方(签名或盖章)处‘刘光荣’的签名笔迹不是刘光荣书写。”被告以该鉴定意见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再次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依据送检材料,张掖市甘州区法院送检的材料(注:其中有被告提交的2011年的劳动合同)上的‘刘光荣’签名笔迹与样本(注:其中有被告提交的2008年的劳动合同)上的‘刘光荣’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另查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
再查明,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反映,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原告大部分时间都在上班,但被告未依法向原告发放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工资。经计算,原告2008年1月-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07元,每月按照21.75天计算,日平均工资为46元;2009年全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207元、日平均工资为55元;2010年全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372.54元、日平均工资为63元;2011年1月-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24.72元、日平均工资为7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未领取2011年6月份的工资,数额为1315.15元。双方认可原告离岗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
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和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和解除时间意见不一致。原告主张其是1998年到被告处上班的,对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工作证、穿工作服的照片、摩托车存放卡、借书证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上没有标注时间,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其是于1998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出示王利、雷万辉在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中的证言。根据王利的证言,证明以下事实:王利于2008年在被告处上班时知道原告也在被告处上班,但王利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是在1998年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证人雷万辉证言虽然证实其在2000年上班时就知道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但雷万辉和本案的原告都与本案的被告发生了劳动争议纠纷,雷万辉诉本案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也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雷万辉在两个案件中互相为对方作证。因雷万辉的证言与本案的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系孤证,故对雷万辉的证言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对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认定为2008年。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1年6月份离开被告单位后再未上班,故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已经解除。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在庭审中,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原告不同意继续履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的情形,且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存在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故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休息的权利。用人单位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节日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应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用人单位因经营的特殊性等原因需要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根据二00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我国公民全年的假日共计11天(分别是元旦1天、春节3天、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从2008年1月1日到2011年6月30日,共有双休日363天(其中2008年、2009年分别为104天、2010年为103天、2011年6月30日之前为52天)、法定假日40天(其中2008、2009、2010年全年各为11天,2011年6月30日之前为7天)。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签名认可的工资表上反映的原告出勤时间,原告在从2008年1月1日到2011年6月30日,休息了62天(其中2008年休息48.5天、2009年休息1.5天、2010年休息4天、2011年6月30日之前休息8天)。在双休日和法定假日,被告既不安排原告休息,也未依法给原告发放相应倍数的工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分别按照原告工资的200%、300%向原告支付363天双休日工资、62天的法定假日工资。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应领取的1倍工资,故被告应当再向原告支1倍的双休日工资、2倍的法定假日工资。但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和节假日工资的补偿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克扣其工资作为押金以及拖欠工资的问题。被告在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中和本院的第一次庭审中均认可其收取了原告的工具损害保证金32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工具保证金3200元。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以后,向原告收取工具损害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应当予以退还。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押金”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2011年6月份的工资1315.15元未予领取。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拖欠的工资外,还应当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虽然否认和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2008年、2011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2008年的合同原告认可其签名,2011年的合同经鉴定,也是原告所签,故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以后,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并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都申请了鉴定,都支付了鉴定费,且经最后一次鉴定,2008年、2011年的劳动合同都是原告所签。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是为举证所需支付的费用,故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和被告所支付的鉴定费,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掖市有年金龙商贸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刘光荣支付赔偿金13200元(1650元/月×4×2倍);二、被告张掖市有年金龙商贸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刘光荣支付双休日工资17508元〔2008年2553元(55.5天×46元/天×1倍)+2009年5638元(102.5天×55元/天×1倍)+2010年6237元(99天×63元/天×1倍)+2011年3080元(44天×70元/天×1倍)〕;三、被告张掖市有年金龙商贸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刘光荣支付支付法定假日工资4588元〔2008年为1012元(11天×46元/天×2倍)+2009年为1210元(11天×55元/天×2倍)+2010年为1386元(11天×63元/天×2倍)+2011年为980元(7天×70元/天×2倍)〕;四、被告张掖市有年金龙商贸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刘光荣支付拖欠的工资1315.1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29元;五、被告张掖市有年金龙商贸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刘光荣返还押金3200元;六、被告张掖市有年金龙商贸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刘光荣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为原告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金(缴费数额以社保局核定的数额为依据);七、驳回原告刘光荣要求被告张掖市有年金龙商贸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项,合计40140.15元,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掖市有年金龙商贸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张掖市有年金龙商贸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刘光荣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掖市有年金龙商贸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1、双方当事人2008年、2011年两次签订劳动合同,均约定被上诉人的工作采用不定时工作制,并非标准的八小时工作制,一审对此未做评判和认定。2、被上诉人从事木工工作,上班时间根据情况有其自行掌握,工资按日计算,休息时间由被上诉人决定或双方商定,上诉人是按照工日给被上诉人发工资,不存在安排补休的问题。上诉人多次强调,但一审对此事实拒绝认定。3、被上诉人对押金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擅自脱岗,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但一审对此不做认定。被上诉人主张因上诉人拖欠其工资,未办理社会保险,可以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擅自离岗,未履行通知义务,长期脱岗,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均依法不能支持。三、关于被上诉人笔迹鉴定的多次费用,一审拒绝审理程序违法。一审认为鉴定费系举证所需支付的费用而不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由于被上诉人滥用诉权,导致多次鉴定,故鉴定费用应当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四、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系社保部门的行政职权,不应当成为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一审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撤销。
刘光荣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证人证明应在2000年之前。被上诉人不提交由其掌握的2008年之前的财务凭证、工资表、考勤表、职工花名册等证据,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一审认定双休日天数,应当依据考勤表而不是工资表。3、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上虽有上诉人的签名,但系被上诉人为应付劳动部门的检查而让上诉人签字的空白合同,该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建立劳动关系时间的问题,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应提交相关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双休日应计发双倍工资,而非一审判决的一倍工资。3、上诉人要求的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工资及补偿金、押金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补偿金等诉讼请求,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判决内容不符合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光荣当庭补充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在认定刘光荣工作时间上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将此举证责任让劳动者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2、刘光荣已经提交工作证、工作服照片、摩托车存放卡、借书证,及两名工友的证言,作为劳动者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3、被上诉人有责任、有能力提供职工档案、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二、一审法院在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方面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刘光荣的工作时间应从1998年算起。2、即使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也应为4年6个月,应当按照5年计算,而不是计算4年。三、在双休日和法定假节假日工资方面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时间应从1998年2月算起。2、双休日工资应为2倍,法定节假日工资应为3倍,一审计算为1倍和2倍错误。3、还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四、对扣发的3200元工资应当支持25%的经济补偿金。五、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六、一审法院没有依据上诉人申请,调取由被上诉人保管的证据,属程序违法。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刘光荣提交2000年12月6日山丹马场盖章的养老金转移清单一份,拟证明自2000年12月就与张掖市有年金龙商贸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张掖市有年金龙商贸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该养老金并未转入我公司,转移清单上的“调入单位”虽然填写我公司的名称,但不能证明已与我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庭审后,本院向中牧山丹马场核实养老金转移清单的开具情况,山丹马场的主管人员证明,经核查档案,刘光荣于2000年10月24日与山丹马场二场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2000年12月6日,山丹马场根据刘光荣的要求,给刘光荣出具了养老金转移清单,按照刘光荣提供的单位名称,在“调入单位”填写了“张掖市商贸大世界”,档案中没有张掖市商贸大世界的介绍信,2000年12月22日,山丹马场将刘光荣名下的养老金4609.19元电汇至张掖市(现甘州区)社会劳动保险局账户。本院向甘州区人社局调查,该局核查账目后证明,2000年12月22日,山丹马场将刘光荣名下的养老金4609.19元电汇至该局账户,因刘光荣一直没有去该局办理养老金手续,该款至今挂账处理,没有收到过商贸大世界接受刘光荣养老金手续的相关材料。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围绕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劳动合同效力、劳动关系解除、加班工资计算等问题争议较大,本院就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论述如下:
关于2008年、2011年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诉人刘光荣认为,两份劳动合同的部分必备条款空白,故劳动合同无效,对无效劳动合同应当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给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缺乏必要条款的合同就是无效劳动合同,刘光荣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中,刘光荣从事的工作岗位是木工,双方没有异议,虽然工资标准没有填写,但刘光荣对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况且,刘光荣等人的工资是逐年增长的。刘光荣关于在空白劳动合同上签字应付检查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故刘光荣针对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光荣在张掖市有年金龙商贸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时间的认定问题,刘光荣一审中提交了工作证、工作服照片、摩托车存放卡、借书证,以及证人雷万辉、王利在仲裁庭上的证言,拟证明刘光荣自1998年就在张掖市有年金龙商贸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上班的事实。经质证,张掖市有年金龙商贸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刘光荣提交的工作证、工作服照片、摩托车存放卡、借书证,均未标注时间,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无法证明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证人雷万辉系另一案当事人,与刘光荣在两案中互为证人出庭作证,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王利是2008年到商贸大世界上班的,对刘光荣上班时间的表述是:“我2008年上班时他就在上班”,对刘光荣的上班时间不能确定,且系孤证,不予采信。刘光荣在二审中提交2000年12月6日山丹马场盖章的养老金转移清单一份,拟证明自2000年12月就与张掖市有年金龙商贸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质证,张掖市有年金龙商贸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养老金并未转入我单位,转移清单上的“调入单位”虽然填写我单位的名称,但不能证明已与我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经本院向中牧山丹马场核实,刘光荣于2000年10月24日与山丹马场二场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2000年12月6日,山丹马场根据刘光荣的要求,给刘光荣出具了养老金转移清单,按照刘光荣提供的单位名称,在“调入单位”填写了“张掖市商贸大世界”,档案中没有张掖市商贸大世界的介绍信。本院认为,养老金转移清单上“调入单位”是山丹马场根据刘光荣提供的单位名称填写的,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自2000年12月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一审中,刘光荣要求一审法院向张掖市有年金龙商贸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调取2008年以前的工资表、考勤表等,一审法院依法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管兴良、会计金菊调取过,二人均表示2008年以前的相关资料已经销毁,无法提供,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当庭进行了质证。故刘光荣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现用人单位提供了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的工资表,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刘光荣的工作时间并无不当。
关于张掖市有年金龙商贸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刘光荣认为,2011年6月底,因家中有事请假两个月,假满后去上班,主管领导就告知其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张掖市有年金龙商贸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刘光荣并未请假,擅自离岗,系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承担赔偿金。本院认为,刘光荣自2011年6月底以后再未上班,是刘光荣陈述的请假两个月,还是用人单位陈述的劳动者擅自离岗,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客观事实难以查明。但用人单位在庭审中陈述,2011年7月5日,公司招录了新的木工。审查张掖市有年金龙商贸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的工资表,该公司多年来一直只有一个木工岗位,即使是刘光荣6月30日后擅自离岗,用人单位在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7月5日就招录了新的木工,显然,用人单位的行为已经证实解除了与刘光荣之间的劳动关系,其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给刘光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刘光荣加班工资的认定问题,张掖市有年金龙商贸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根据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对刘光荣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刘光荣对其工作时间自行安排,故不存在加班的问题。刘光荣认为,工资按照上班时间发放,上一天班发一天工资,除有事请假以外,每天都上班,每年的春节期间,公司都正常营业,所有职工都在上班,所以工资表上才出现超过30个工资日的情况,公司没有安排过休息,休息就不发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张掖市有年金龙商贸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来看,用人单位确定职工工资按日计算,每月计算为30天,上一天班发一天工资,在每年春节期间上班,再增加工资日计算工资。虽然2008年1月的劳动合同书上填写为不定时工作制,但用人单位对刘光荣等人实行指纹考勤,严格管理,不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的情况,故张掖市有年金龙商贸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工资表上未能反映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正常休息,用人单位也没有举证证明给劳动者安排补休,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给劳动者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因用人单位已经给劳动者支付了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工资,一审法院对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再计算一倍和二倍工资是正确的,故刘光荣认为加班工资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对加班工资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张掖市有年金龙商贸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给刘光荣返还押金3200元的问题,该公司认为,经查账,公司没有收取过刘光荣的3200元的押金,故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刘光荣认为,公司从其工资中扣除押金3200元应当返还,还应承担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张掖市有年金龙商贸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在仲裁期间及本案一审中,均认可收取刘光荣3200元押金的事实,二审中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应当认定张掖市有年金龙商贸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刘光荣3200元押金的事实,但无证据认定该笔押金系用人单位从刘光荣工资中扣除,故刘光荣要求承担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当事人支付的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本案从仲裁到诉讼总共产生了三笔鉴定费。仲裁期间,刘光荣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仲裁委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光荣支付鉴定费2000元,鉴定意见为: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不是刘光荣书写,但未给双方当事人送达鉴定意见,也未组织质证。一审中,张掖市有年金龙商贸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单位时,选择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张掖市有年金龙商贸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鉴定意见仍然是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不是刘光荣书写,张掖市有年金龙商贸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重新鉴定时鉴定机构未变,鉴定人员未变,鉴定程序违法,要求再次鉴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一审法院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再次进行笔迹鉴定,张掖市有年金龙商贸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8300元,鉴定意见为:2011年劳动合同书上刘光荣的签名与2008年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系同一人书写。本院认为,仲裁期间,张掖市有年金龙商贸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证明与刘光荣签订了劳动合同,刘光荣否认其在2011年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经多次鉴定,最终确认2011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系刘光荣书写,故仲裁期间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刘光荣承担。一审中第一次鉴定选择鉴定机构时,张掖市有年金龙商贸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根据仲裁裁决书的内容知道仲裁期间的鉴定机构是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但该公司既未向一审法院说明,又不提出反对意见,其对该2000元鉴定费的产生有过错,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由于张掖市有年金龙商贸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一审中第一次选择鉴定机构时存在过错,导致再次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8300元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故一审法院依法处理刘光荣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鉴定费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州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七项及履行期限、案件受理费负担内容;
二、上诉人张掖市有年金龙商贸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给上诉人刘光荣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5524元[(17508元+4588元)×25%=55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掖市有年金龙商贸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荣
审 判 员 张宏志
审 判 员 岳 瑾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颖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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