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等与长葛市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长葛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等与长葛市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委托代理人胥红亮,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振华。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吕海春。
上诉人长葛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上诉人贺振华因与被上诉人长葛市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葛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胥红亮、上诉人贺振华的委托代理人唐书涛、被上诉人长葛市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处的法定代表人吕海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长葛市建设局系被告长葛市住建局前身(现已更名为长葛市住建局),长葛市建设局于1999年成立被告长葛市客运处。2004年3月16日,长葛市建设局开具职工分配介绍信,介绍原告贺振华到被告长葛市客运处工作,2005年、2007年,长葛市建设局发文决定原告贺振华先后任被告长葛市客运处支部委员、副主任、主持行政工作。2010年,被告长葛市客运处划归长葛市交通运输局管理,2010年12月16日,长葛市人民政府研究了被告长葛市客运处移交问题,制作了长葛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14名超编人员由住建局自行分流解决”,2013年3月26日,原告贺振华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原告贺振华在2004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一直在被告长葛市客运处工作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长葛市编制委员会长(1999)04号文件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长葛市客运处在2010年12月16日以前,其工作人员及领导人员的选任,均由长葛市建设局(或被告长葛市住建局)决定,被告长葛市客运处无独立的用人权,其和非在编的原告贺振华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长葛市建设局(即现在的长葛市住建局)依据长葛市编制委员会文件,介绍原告贺振华到其下属的二级机构被告长葛市客运处工作并发文任命其担任领导职务,被告长葛市住建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其应熟悉国家法规政策、政府文件,应认识到用人的规范性、严肃性,其不可能把毫不相干的人员介绍到二级机构工作并担任领导职务,被告长葛市住建局在介绍、任命时应已认可原告贺振华系其超编人员,原告贺振华较长时间在被告长葛市住建局的下属单位工作,原告贺振华与被告长葛市住建局间已形成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葛市客运处划归长葛市交通运输局管理后,被告长葛市住建局未举证其和原告贺振华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仍应存在劳动关系,基于此,长葛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才规定超编人员处置工作,由被告长葛市住建局负责处理,被告长葛市住建局应按照长葛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要求,应原告贺振华请求,依法重新确定其工作岗位,但其长期既不解除劳动关系,又不安排原告贺振华工作,违法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告长葛市住建局应支付原告贺振华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可按长葛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原告贺振华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不是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贺振华如认为被告长葛市住建局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可要求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处理。依法判决:1、原告贺振华和被告长葛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长葛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振华2011年生活费8352元,2012年生活费10368元,2013年1月至3月生活费2976元。3、驳回原告贺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贺振华的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确认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二者为上诉人补交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但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以“原告贺振华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不是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贺振华如认为被告长葛市住建局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可要求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处理”为由,对上诉人要求二者补交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劳动关系纠纷案件,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人事部门进行处理,而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用应当由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因此,上诉人要求补交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已经经过劳动仲裁部门的前置确认程序,这与上诉人直接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用人单位补交社会保险存在本质区别。
上诉人长葛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长葛市长葛市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处是受上诉人长葛市住建局管理的实行自收自支事业法人机构,该处于2001年在长葛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进行事业法人登记。被上诉人贺振华自外贸系统调入该处至该处移交长葛市交通局前工资等均由客运处发放,客运处是其用人单位,该事实及相关证据一审原被告三方均予认可,尤其是贺振华在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已自认与客运处存在劳动关系,即认可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第一项裁决“长葛市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处在本裁决生效十日内为贺振华办理其在单位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客运处对此裁决也未提出异议和撤销之诉。因此,贺振华与客运处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不争的客观事实,与住建局则不存在劳动关系。 住建局对贺振华开具职工分配介绍信及职务任命是主管部门对下级单位普遍的行政管理行为。职工分配介绍信明确记载贺振华的“原工作部门为外贸系统”,分配工作单位是客运处,充分证明贺振华不是住建局的超编人员,而是直接从外贸系统调入到客运处工作的。对其介绍和任命虽有不当,是行政责任范围,与劳动关系没有关联。一审判决推定“原告贺振华系其超编人员,原告贺振华较长时间在被告下属单位工作,与被告长葛市住建局间己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将住建局和客运处混为一体,忽视客运处是实行自收自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贺振华工资自始至终全部由客运处发放的基本事实,其错误明显。一审客运处、贺振华均以客运处没有用人权为由,否认他们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客观事实的辩称不能成立。首先,否认行为与双方上述己自认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相矛盾,且双方均未举出证明其否认成立的证据;其次,2000年8月中组部、国家人事部下发《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2002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等,事业单位人事制度全面改革,包括客运站在内的事业单位具有一定的用人自主权,客运处在人员使用上己超出成立时长葛市编制委员(1999)04号批文规定来源和数量,如移交时在编人员达15人,不在编的己达14人,这个事实却被一审忽视。同时基于具有法人资格的客运处始终是贺振华用人单位这一客观事实,一审判决以客运处、贺振华的辩解和成立批文的限定条件推定“客运处无独立的用人权和非在编的原告贺振华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既有悖于本案事实,又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政策和实际不符。2、根据长葛市政府长政纪(2010)59号会议纪要,在客运处向长葛市交通局移交中, 住建局承担的是客运处遗留债务、超编(即不在编)人员处置分流的临时性行政任务,目的是维稳。如贺振华认为住建局处置分流行政行为不当,可根据行政法律规定,寻求帮助和救济。一审判决以不存在的劳动关系未解除,要求住建局承担何振华2010年12月以来的基本生活费,没有法律根据。
被上诉人长葛市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处答辩称,作为新成立的客运管理处, 住建局负责超编人员的问题,超编人员包括贺振华,贺振华作为住建局分配到客运处工作,现在新成立的客运管理处不应承担双方诉状上涉及的责任;干部的调整,客运处没有权利。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贺振华与长葛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贺振华要求支付2005年之后的社保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否依法有据。
关于贺振华与长葛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审理查明的2004年3月16日长葛市建设局开具职工分配介绍信,介绍贺振华到其下属单位长葛市客运处工作,并于2005年、2007年先后发文决定贺振华任长葛市客运处支部委员、副主任、主持行政工作,2010年12月16日长政纪(2010)59号长葛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要求长葛市建设局负责做好长葛市客运处14名超编人员分流等事实看,长葛市建设局为上诉人贺振华安排工作、决定任职以及负责对上诉人分流等行为,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贺振华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长葛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其与上诉人贺振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贺振华要求支付2005年之后的社保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属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上诉人贺振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要求社保费用,可以依照《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上诉人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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