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传伟与莱州市成达食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案
赵传伟与莱州市成达食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鲁民申字第2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传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莱州市成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智卓,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传伟因与被申请人莱州市成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一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传伟申请再审称,曲林刚与成达公司签订的《毛鸡收购责任制》和《车辆运输合同》中对曲林刚的工作职责作出了明确约定,曲林刚也是按照工作职责的要求为成达公司提供服务的。曲林刚为成达公司提供服务不仅仅是去运输收购毛鸡,也是受成达公司规章制度管理的。曲林刚每月在成达公司领取工资报酬,因此,曲林刚是受成达公司控制、指挥和监督的,双方之间具有隶属性,因此,曲林刚与成达公司之间不是承揽关系,而是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申请人成达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曲林刚与成达公司未签订过任何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对其进行任何劳动管理,赵传伟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曲林刚与成达公司之间签订的《毛鸡收购责任制》和《车辆运输合同》属于服务合同,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因此,成达公司与曲林刚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赵传伟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曲林刚与成达公司之间签订的《毛鸡收购责任制》和《车辆运输合同》,虽然约定曲林刚要遵守相关的规章制度,但从合同中可以看出,曲林刚的报酬并不固定,而是根据其完成的收购鸡的数量来提成。同时,《车辆运输合同》也约定了收鸡车辆由曲林刚自备,双方于每月月底结算运费,由曲林刚对车辆进行管理与投保。因此,上述事实可以证实成达公司对曲林刚进行管理并非基于劳动关系,而是根据双方签订的《毛鸡收购责任制》和《车辆运输合同》,并且成达公司支付给曲林刚的报酬是运营而不是工资。因此,赵传伟主张曲林刚与成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赵传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传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兴军
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
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梅 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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