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有等与朔州市平鲁区陶村乡人民政府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赵有等与朔州市平鲁区陶村乡人民政府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朔中民终字第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有。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佛。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月仁。
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存义。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增秀。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文根。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如秀。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中全。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涧。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顺。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文奎。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连秀。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宇。
诉讼代表人赵德功,赵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平鲁区陶村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泽华,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鲁大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平鲁区陶村乡歇马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维秀,职务,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平鲁区陶村乡陶东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雷海有,职务,主任。
上诉人赵有、赵德功等15人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平鲁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7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有等15人之诉讼代表人赵有、赵德功、被上诉人朔州市平鲁区陶村乡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鲁大智、被上诉人朔州市平鲁区陶村乡歇马关村村民委员会之法定代表人赵维秀、被上诉人朔州市平鲁区陶村乡陶东村村民委员会之法定代表人雷海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1993年3月20日中共陶村乡委员会、陶村乡人民政府出台陶发(93)15号文件,经党委政府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开办陶东煤矿,并成立筹建组,隶属乡办集体企业。筹建期间,国务院于1998年作出(1998)43号文件,决定对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的煤矿予以关闭。山西省人民政府依据该通知亦发出晋政发(1999)2号文件,决定对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的煤矿予以关闭。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政府依据上述精神关闭了包括陶东煤矿在内的61座煤矿。1999年4月,朔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鲁分局以平工商字(1999)11号文件决定吊销陶东煤矿的营业执照和筹建许可证。赵德功、赵有等人所诉的陶东煤矿系当时人民政府政策性关闭,属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即使对被关闭煤矿给予适当补偿,赵有、赵德功等人的诉求,亦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参与其中。所以,对赵德功、赵有等人所提之诉,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赵有、赵德功等15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
判后,赵有、赵德功等15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陶东煤矿隶属于乡办集体企业,共分十股,其中乡里六股,陶东村、歇马关村各两股,朔州市平鲁区陶村乡人民政府做出的《关于对原陶东煤矿账务清查情况的报告》中明确列举了原陶东煤矿拖欠上诉人工资、账款、借款的明细,原陶东煤矿虽因政策性原因关闭,但作为开办煤矿股东的三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原审法院却以原陶东煤矿系因人民政府政策性关闭,即使给予补偿,亦属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为由,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实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朔州市平鲁区陶村乡人民政府、朔州市平鲁区陶村乡陶东村村民委员会、朔州市平鲁区陶村乡歇马关村村民委员会答辩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赵有、赵德功等15人在原陶东煤矿筹建开办期间,涉及到工资、账款、借款等遗留问题引发纠纷,该矿隶属乡办企业,根据国务院1998年作出的(1998)43号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晋政发(1999)2号文件,决定对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的煤矿予以关闭。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政府依据上述精神关闭了包括原陶东煤矿在内的61座煤矿。1999年4月,朔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鲁分局以平工商字(1999)11号文件决定吊销陶东煤矿的营业执照和筹建许可证。因赵有、赵德功等15人所提诉求主张与原陶东煤矿有关,而原陶东煤矿系人民政府政策性关闭,属当时的政策性政府行政行为,即使对关闭的原陶东煤矿给予适当补偿作善后处理,亦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驳回赵有、赵德功等15人的起诉适当。故上诉人赵有、赵德功等15人所提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殷 莉
审 判 员 边艳桃
审 判 员 丰德胜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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