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凯普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诉赵东海劳动争议纠纷案
镇江市凯普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诉赵东海劳动争议纠纷案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终字第0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凯普化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万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芬芬,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东海。
委托代理人赵海燕。
原审被告镇江新区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涛,该公司主任。
上诉人镇江市凯普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普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镇经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普公司委托代理人龚芬芬,被上诉人赵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镇江新区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劳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镇江市联港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更名为凯普公司。2008年3月25日,赵东海到凯普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1年7月4日,凯普公司未与赵东海解除劳动合同,也未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的情况下,赵东海与新区劳务公司签订一份劳务用工合同书,约定:新区劳务公司因工作需要,招聘赵东海为劳务派遣工。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新区劳务公司将赵东海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赵东海应服从用工单位的安排和管理。赵东海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新区劳务公司与用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关于医疗期的规定。新区劳务公司每月支付赵东海工资,新区劳务公司向赵东海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签约后,赵东海仍在凯普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
2012年8月25日,赵东海因病未到凯普公司上班。2012年8月26日,赵东海前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基底节出血;2、高血压3级。后赵东海一直再未去凯普公司工作。
2013年6月1日,新区劳务公司给赵东海一份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载明:赵东海与新区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与2013年6月30日到期,新区劳务公司决定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合同到期终止。赵东海于离职前将相关离职手续交接完毕。工资以正式离职日为准结算,工资将于20日左右发至赵东海工资卡。2013年6月30日,赵东海与新区劳务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履行。
2013年7月12日,赵东海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当日,新区仲裁委经过审查,认为赵东海的仲裁事项不符合要求,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新区劳务公司2011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2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发放赵东海工资3229元、3962元、3147元、2672元、3252元、3903元、3273元、3469元、3676元、3736元、2893元、2434元;2012年9月发放赵东海工资784元;10月发放赵东海工资1665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发放赵东海工资1056元;2013年6月发放赵东海工资876元。
审理中,赵东海认为其实际工作年限为20年,凯普公司与新区劳务公司认为赵东海实际工作年限超过15年。同时,赵东海与凯普公司、新区劳务公司一致确认工资结算周期为当月15日至次月14日。同时凯普公司表示愿意给付尚欠赵东海的2013年6月工资180元。
2013年3月19日,新区劳务公司与凯普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派遣岗位为临时性、辅助性及其它需派遣的岗位。因工作需要可变动派遣人员。派遣期限两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新区劳务公司根据凯普公司的工作需要,组织招聘劳务人员并派遣至凯普公司。新区劳务公司收到凯普公司解除或终止派遣劳动者工作的书面通知,并将派遣劳动者退回新区劳务公司,新区劳务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相关手续,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费用由新区劳务公司向凯普结算后转付给派遣劳动者。凯普公司应于每月17日前将派遣劳动者的社会费结算给新区劳务公司。新区劳务公司的收费标准为50元/人/月。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务用工合同书、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工资表、出院记录、银行卡、工资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3月起赵东海与凯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虽然赵东海与新区劳务公司于2011年7月4日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但凯普公司并未与赵东海解除劳动关系,亦未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赵东海的工作岗位也未作调整,同时赵东海从事的工作不是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工作岗位,赵东海与凯普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故赵东海要求凯普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新区劳务公司虽然名义上与赵东海签订劳务用工合同,但非实际用工主体,赵东海要求新区劳务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新区劳动公司与凯普公司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约定,新区劳务公司系代表凯普公司行使终止合同的权利,新区劳务公司表示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赵东海续签劳动合同,凯普公司应当支付赵东海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以未享受病假工资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303.83元作为计算的基数乘以5.5个月合计18171.07元。赵东海要求双倍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医疗期九个月。赵东海在凯普公司工作年限为5年3个月,且实际工作年限为十年以上,应享有9个月医疗期(即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赵东海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根据有关规定,赵东海病假工资应以未享受病假工资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303.83元乘以70%再乘以60%为1387.61元,赵东海应享受9个月病假工资合计12488.49元,凯普公司实发赵东海病假工资为9481元,尚应补足病假工资2647.49元。
凯普公司同意支付尚欠赵东海2013年6月工资180元(2013年5月15日至6月14日)及6月15日至6月30日的工资4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赵东海要求凯普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一、镇江市凯普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东海经济补偿金18171.07元;二、镇江市凯普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东海工资3307.49元;三、驳回赵东海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凯普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赵东海生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计算经济补偿金不当;二、赵东海2012年8月因病住院,根据其工作年限,医疗期应为6个月,原审判令上诉人不足病假工资不当;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为上诉人追回赵东海所欠的社会保险费用22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东海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病假工资并未给全,且社保费用也未交足。
原审被告新区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月平均工资的计算,自2012年8月25日起,赵东海因病未到凯普公司上班,其无法享受正常的工资待遇,原审判决按照赵东海未享受病假工资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其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二、关于医疗期,原审根据赵东海的工作年限、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医疗期为9个月并无不当,赵东海的病假工资为3303.83元/月×70%×60%×9个月=12488.49元,凯普公司已支付9481元,原审判决凯普公司尚应支付赵东海病假工资2647.49元正确,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社会保险费用,上诉人要求赵东海返还所欠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系在诉讼过程中增加的请求,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凯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镇江市凯普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守斌
代理审判员仓勇
代理审判员邰利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任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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