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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嘉华摩托车曲轴工业有限公司与杨贞英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9


重庆嘉华摩托车曲轴工业有限公司与杨贞英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嘉华摩托车曲轴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正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良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贞英。

  委托代理人:史胜华,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萍,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嘉华摩托车曲轴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贞英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2013)沙法民初字第10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良国,被上诉人杨贞英的委托代理人史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贞英自2007年1月31日起与嘉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嘉华公司处从事清洁工工作。嘉华公司没有依法为杨贞英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0月29日,杨贞英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以嘉华公司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嘉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该委不予受理。杨贞英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杨贞英于2013年10月29日以嘉华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为由申请辞职并向嘉华公司邮寄送达了《辞职申请书》,嘉华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收到上述辞职申请书。

  审理中,嘉华公司举示的工资表中有杨贞英的名字,双方确认杨贞英与嘉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日解除,杨贞英的月平均工资为500元。嘉华公司对杨贞英主张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由于双方分歧较大,一审法院调解未成。

  杨贞英一审诉称:2007年1月,杨贞英开始到嘉华公司处工作,岗位为清洁工,每月工资500元,该工资一直低于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杨贞英入职后,嘉华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克扣、拖欠工资报酬,未安排年休假。杨贞英认为嘉华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嘉华公司支付杨贞英经济补偿金6300元。

  嘉华公司一审辩称:杨贞英与嘉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杨贞英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本案中,从嘉华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反映杨贞英与嘉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杨贞英与嘉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问题。劳动者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已经有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则应由用人单位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本案中,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问题,因嘉华公司对此未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杨贞英的主张杨贞英与嘉华公司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2007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杨贞英每月的工资为500元∕月,均低于当年度重庆市主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依法参照重庆市主城区最低工资1050元∕月作为杨贞英的月平均工资标准。

  杨贞英申请辞职的理由是嘉华公司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但嘉华公司对此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反驳杨贞英的上述理由,嘉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杨贞英以此申请辞职并要求嘉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杨贞英经济补偿的年限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由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杨贞英的月平均工资为10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嘉华公司应当支付杨贞英经济补偿金6300元(1050元/月×6个月﹦63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重庆嘉华摩托车曲轴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杨贞英经济补偿金6300元。二、驳回杨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嘉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贞英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杨贞英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杨贞英不是嘉华公司员工,其于2013年3月1日起未在嘉华公司上班,其离开嘉华公司未请假,也未提出辞职,为何于2013年11月29日才以邮寄方式送达辞职申请书,追索劳动报酬。杨贞英的最低工资标准为何计算至2013年10月。2、嘉华公司员工均交有生活保证金,与嘉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杨贞英没有与嘉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交纳生活保证金。3、杨贞每月领取的500元,系车间工人每月每人支付的10元清洁费后由嘉华公司代发,并非嘉华公司发放的工资。

  被上诉人杨贞英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嘉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本案中,嘉华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反映杨贞英与嘉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杨贞英与嘉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嘉华公司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杨贞英未交纳生活保证金、嘉华公司每月支付的500元系受车间员工委托代为发放的清洁费为由,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由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应由嘉华公司举证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本案中,因嘉华公司对此未予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2007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嘉华公司主张杨贞英离开嘉华公司的时间早于2013年11月2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杨贞英向嘉华公司申请辞职的理由是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由于嘉华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为杨贞英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及支付年休假工资。杨贞英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正当,嘉华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嘉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嘉华摩托车曲轴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孟琼

审 判 员  刘家秀

代理审判员  罗太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喻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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