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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才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0


重庆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才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经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松,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娟,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才金。

委托代理人:黄太春,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树乾,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金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才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2774号民事判决,金宇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金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娟、赵成松,被上诉人刘才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太春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二审过程中,金宇公司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了刘才金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重庆市南岸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接受通知书,受理了金宇公司提出的刘才金复查鉴定申请。因本案须待复查鉴定结论作出后才能做出处理,本院以(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10月30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岸劳鉴(复)字(2013)02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2014年3月7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劳再鉴字(2014)109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2014年4月1日,刘才金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才金系金宇公司员工,口头约定日工资为150元。2011年7月17日,刘才金在金宇公司承接的重庆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装饰工程工地上工作时,从架子上摔下,右眼受伤。管理人员将其送往重庆龙湖医院救治,住院3天。后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5.5天,经治疗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2、左眼外伤性动眼神经麻痹。治疗期间,刘才金自行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一审庭审中刘才金仅要求金宇公司支付医疗费800元,金宇公司亦同意支付该费用。2012年2月6日,刘才金受伤性质经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6月25日,经重庆市南岸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为柒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2年9月13日,经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伍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刘才金自行垫付了鉴定及检查费1312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金宇公司未依法为刘才金购买工伤保险。

一审另查明,刘才金已满57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3年。

2012年10月30日,刘才金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金宇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金宇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渝新劳仲案字(2012)第6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刘才金与金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金宇公司支付刘才金工伤保险待遇161960.5元,限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讫。金宇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

金宇公司一审诉称:刘才金并非金宇公司职工,金宇公司对刘才金未进行任何管理,也未发过任何工资报酬,刘才金可能系重庆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办公楼装饰项目木作工程承包人刘兴祥雇佣,即便应给付工伤待遇,也应当由刘兴祥支付。刘才金从1米多高的物体上下落,脚部着地,并未构成严重伤害,刘才金神经麻痹系1年前的旧伤,金宇公司不应当支付刘才金的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裁决金宇公司向刘才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61960.5元不当,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金宇公司无需向刘才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61960.5元。本案诉讼费由刘才金承担。

刘才金一审辩称:2011年3月9日,刘才金在金宇公司承接的重庆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装饰工程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约定的日工资为150元/天。2011年7月17日,刘才金工作时不慎摔伤,被工程管理人员送往医院医治,2011年7月25日出院。2012年2月6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6月25日,经重庆市南岸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为柒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2年9月13日,经重庆市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伍级伤残,无护理依赖。金宇公司未为刘才金购买工伤保险,应当支付刘才金工伤保险待遇,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刘才金与金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金宇公司向刘才金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8元、护理费4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44元、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1312元、医疗费8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957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149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金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刘才金于2011年7月17日受伤的性质已经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金宇公司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金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才金的工资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可刘才金主张的日工资150元,其月工资为3262.5元/月。依据刘才金的伤害部位,并结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相关标准,刘才金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刘才金因工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鉴定为伍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应依据相应法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金宇公司未依法为刘才金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才金要求金宇公司支付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元(8.5天×8元)、护理费425元(8.5天×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3262.5元/月×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44元(3337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44元(3337元/月×60个月×20%)、停工留薪期待遇19575元(3262.5元/月×6个月)、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1312元、医疗费1267.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刘才金要求金宇公司支付交通费500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被告刘才金与原告重庆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重庆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刘才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00元、伙食补助费68元、护理费42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13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4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9575元、以上金额共计160993元。三、原告重庆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需支付被告刘才金交通费5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金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才金的仲裁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才金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金宇公司与刘才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才金并非金宇公司职工,金宇公司对刘才金未进行任何管理,也未发过任何工资报酬。刘才金系重庆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办公楼装饰项目工程承包人刘兴祥雇佣,其与刘兴祥存在雇佣关系,即便应给付工伤待遇,也应当由刘兴祥支付。2、刘才金从1米多高的物体上下落,脚部着地,并未构成严重伤害。刘才金所受伤害属于1年前的旧伤,金宇公司不应当支付刘才金的工伤保险待遇。

刘才金答辩称:刘才金作为金宇公司员工,与金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才金之前在成都受伤是事实,与本案评残没有关联性,前次受伤已经治愈,没有影响其生活和工作。刘才金是在金宇公司上班三个多月之后才受伤,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是正确的。因为金宇公司的上诉,本案一审判决并未生效,故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请求按照2013年的社平工资计算刘才金的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金宇公司给付本案复查鉴定期间的伤残津贴。

二审中,金宇公司提交了刘才金于2010年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例资料一套,拟证明刘才金于2010年因从高处坠落,头部严重受伤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诊断为双眼视力低下,因此刘才金在本次受伤中左眼受伤及双眼视力低下与其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基本一致,说明本次伤残是旧伤导致。刘才金质证认为,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刘才金在成都的受伤已经至治愈,本次受伤之所以严重是因为节约医药费提前出院导致病情恶化。本院认为,本案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刘才金在本案之前所受伤害是否影响本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金宇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二审过程中,金宇公司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了刘才金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重庆市南岸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接受通知书,受理了金宇公司提出的刘才金复查鉴定申请。

2013年10月30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岸劳鉴(复)字(2013)02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伍级,无护理依赖。金宇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了刘才金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申请。2014年3月7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劳再鉴字(2014)109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伍级,无护理依赖。

另查明:金宇公司在本案2013年2月22日的一审庭审中对刘才金举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表示认可。二审中,金宇公司提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未送达金宇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刘才金于2011年7月17日受伤的性质已在2012年2月6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且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在2013年2月22日的一审庭审中举示,金宇公司对该证据表示认可。虽然金宇公司在二审中否认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但是,从仲裁裁决书和本案一审庭审记录上看,均记载有《工伤认定决定书》作为证据使用,表明金宇公司至少在仲裁阶段就知晓,本案争议的刘才金的受伤已经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金宇公司如对该认定有异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是,金宇公司在明知工伤认定结论的情况下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反而在2013年2月22日的一审庭审中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认可,因此,金宇公司上诉称其与刘才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才金的伤残等级,已经重庆市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为伍级,且经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伍级。金宇公司上诉对刘才金的伤残等级以及本次受伤与伤情诊断之间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该异议与重庆市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复查结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刘才金在二审中请求的复查鉴定期间的伤残津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本案双方最终未能协商一致,本院不予处理。刘才金在2012年10月30日申请仲裁时已经提出解除与金宇公司的劳动关系,现要求按照2013年的社平工资计算刘才金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敬

审判员赖生友

代理审判员万怡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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