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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克米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何胜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18


重庆克米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何胜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克米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云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胜勇。

委托代理人:姚文彬。

上诉人重庆克米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克米克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何胜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长法民初字第04388号民事判决,重庆克米克物流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克米克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云清,被上诉人何胜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文彬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重庆克米克物流公司与吴泉科签订《汽车挂靠合同》,约定由吴泉科提供渝B×××××号货车挂靠重庆克米克物流公司经营,挂靠期限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该车报废为止。重庆克米克物流公司对挂靠车辆行使管理权,吴泉科每月向重庆克米克物流公司缴纳管理费1200元。

2012年1月1日,吴泉科(车主)、何胜勇(司机)签订《驾驶员雇佣合同》,约定吴泉科聘用何胜勇从事驾驶工作,每月保底工资3000元,由吴泉科发放。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一审庭审中,重庆克米克物流公司及何胜勇双方均认可何胜勇于2012年1月1日起驾驶渝B×××××号货车。

2013年5月23日,何胜勇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重庆克米克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7月8日作出渝长劳仲案字(2013)第4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何胜勇与重庆克米克物流公司自2010年9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后重庆克米克物流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起诉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渝B×××××号货车产权登记在重庆克米克物流公司名下。

一审原告重庆克米克物流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吴泉科签订《汽车挂靠合同》,约定将吴泉科所有的渝B×××××号货车挂靠我公司经营。按合同约定,吴泉科自主经营挂靠车辆,自负盈亏,承担一切经营风险。吴泉科雇佣的人员不因车辆挂靠关系而与我公司形成劳动用工关系。何胜勇系吴泉科雇佣的驾驶员,双方签订有《驾驶员雇佣合同》,其受吴泉科与重庆市三灵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调度室安排管理,工资系吴泉科和重庆市三灵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有关人员发放,因此我公司与何胜勇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我公司与何胜勇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认定错误。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公司与何胜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何胜勇辩称:我于2010年9月12日起驾驶渝B×××××号货车,受吴泉科管理并为重庆市三灵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运输货物。该货车系吴泉科挂靠在重庆克米克物流公司经营,我与重庆克米克物流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我与重庆克米克物流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今建立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何胜勇虽未与重庆克米克物流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从重庆克米克物流公司与吴泉科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看,重庆克米克物流公司作为合法用工主体,其向吴泉科收取管理费,吴泉科所有的车辆也登记在重庆克米克物流公司名下,由该公司进行管理,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何胜勇作为挂靠车辆驾驶员承担运输任务,其提供的劳动是重庆克米克物流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何胜勇与重庆克米克物流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双方均认可何胜勇于2012年1月1日起驾驶渝B×××××号货车从事驾驶工作,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何胜勇与重庆克米克物流公司从2012年1月1日起至今建立劳动关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重庆克米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胜勇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今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克米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重庆克米克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何胜勇与重庆克米克物流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何胜勇与重庆克米克物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何胜勇是受吴泉科的安排和管理从事驾驶工作,并由吴泉科发放工资,重庆克米克物流公司未对何胜勇进行劳动管理;2.一审在未查明吴泉科与何胜勇之间的《驾驶员雇佣合同》是否仍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认定重庆克米克物流公司至今与何胜勇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事实上2013年3月何胜勇就没有为吴泉科开车了,《驾驶员雇佣合同》早已提前终止。

被上诉人何胜勇答辩称:2013年3月23日,其在驾驶渝B×××××号货车从事运输工作中,在下货时因硝酸泄露导致其四肢受伤,之后一直在接受治疗和休养,至今未上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何胜勇陈述,一审中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与重庆克米克物流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今建立劳动关系,该请求中的“至今”对应的时间是《驾驶员雇佣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届满期限,即2013年11月30日。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本案中,何胜勇虽未与重庆克米克物流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吴泉科所有的车辆由重庆克米克物流公司进行管理,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重庆克米克物流公司作为合法用工主体,其向吴泉科收取管理费,吴泉科个人本身无货运营运权,无权对货物运输工作进行安排。吴泉科安排何胜勇驾驶其登记在重庆克米克物流公司名下车辆从事货运业务,也应是代表重庆克米克物流公司进行管理并安排工作,应由重庆克米克物流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何胜勇作为适格的劳动者,其承担的运输任务,也是重庆克米克物流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何胜勇与重庆克米克物流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因何胜勇与重庆克米克物流公司均认可何胜勇于2012年1月1日起驾驶渝B×××××号货车从事驾驶工作,故何胜勇从2012年1月1日起与重庆克米克物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重庆克米克物流公司提出的一审认定重庆克米克物流公司与何胜勇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驾驶员雇佣合同》已提前终止的上诉意见,因《驾驶员雇佣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何胜勇在二审中也明确该合同期限届满的时间具体为2013年11月30日,而重庆克米克物流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驾驶员雇佣合同》已提前终止,故本院认定何胜勇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与重庆克米克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克米克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基于二审中《驾驶员雇佣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而何胜勇在二审中也明确了具体的届满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因出现了新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案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3)长法民初字第04388号民事判决;

二、何胜勇与重庆克米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克米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克米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敬

代理审判员李颖

代理审判员万怡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陈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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