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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贵龙船务有限公司与秦大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6


重庆市贵龙船务有限公司与秦大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贵龙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贵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进。

委托代理人:罗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大兵。

委托代理人:王成海,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贵龙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龙船务公司)与被上诉人秦大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贵龙船务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秦大兵系贵龙船务公司职工。2011年5月23日,秦大兵在贵龙船务公司的贵龙808号船舶上工作时,不慎被齿轮伤到右手食指,经送往涪陵郭昌毕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食指绞伤:1、食指远节中段以远完全离断伤;2、食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1年5月30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秦大兵所受之伤为工伤。2011年6月,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协议,约定由贵龙船务公司支付秦大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共计20000元。2011年8月2日,经涪陵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秦大兵所受之伤构成工伤十级。后秦大兵继续在贵龙船务公司工作至2013年7月18日。2013年7月19日,秦大兵离职。2013年9月9日,秦大兵向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贵龙船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该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8元。该委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裁决:解除秦大兵与贵龙船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贵龙船务公司支付秦大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8元,驳回了秦大兵的其他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贵龙船务公司已经为秦大兵办理了工伤保险,并于2013年11月28日申报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66元。2012年度重庆市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83元。

贵龙船务公司起诉称:秦大兵在2011年5月23日受伤,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2011年的社平工资3337元/月计算。秦大兵在我公司上班至2013年7月18日,后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13年7月19日。我公司已经为秦大兵办理了工伤保险,且为其申报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该项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只支付秦大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22元。

秦大兵辩称:我于2011年5月23日发生工伤事故后,与贵龙船务公司签订了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但协议内容并没有包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我向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贵龙船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贵龙船务公司支付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为我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以解除劳动关系前上一年度的社平工资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有权获得经济补偿。秦大兵在工作中受伤,后经有权机关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工伤十级,应当享受工伤十级的相应待遇。

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贵龙船务公司已经依法为秦大兵办理了工伤保险,故秦大兵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贵龙船务公司只应支付秦大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十级6个月计发。秦大兵在贵龙船务公司工作至2013年7月18日,后自动辞职,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秦大兵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698元(3783元/月×6月)。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贵龙船务公司与秦大兵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二、贵龙船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大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8元。三、驳回秦大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贵龙船务公司负担。

贵龙船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支付秦大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22元。其主要理由是:1、秦大兵受伤后,双方签订了《工伤待遇和解协议书》,我公司已按照协议书支付了秦大兵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故不应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秦大兵是2011年5月受伤,应当按照2011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秦大兵答辩称:《工伤待遇和解协议书》未包含解除劳动关系后才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7月,故应当按照2012年度的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只有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才有权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秦大兵与贵龙船务公司签订《工伤待遇和解协议书》时,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且该协议书的内容也没有涉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故秦大兵与贵龙船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仍有权请求贵龙船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计发,秦大兵与贵龙船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7月,一审按照2012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秦大兵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正确的。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贵龙船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贵龙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镝鸣

审判员简元华

代理审判员吴聪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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