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敞口河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国洪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秀山敞口河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国洪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秀山敞口河锰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昌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贤,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洪。
委托代理人:彭应举,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秀山敞口河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敞口河锰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国洪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秀法民初字第02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敞口河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贤,被上诉人吴国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应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3日,吴国洪到敞口河锰业公司从事井下钻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吴国洪每天的工作量由敞口河锰业公司派专人作记录,月末按吨计算支付报酬。2013年2月,吴国洪因身体不适,离开该公司。另,敞口河锰业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5日。主要许可经营项目为锰矿地下开采,有效期至2014年5月19日止;一般经营项目为锰矿加工、销售。
敞口河锰业公司一审诉称,鉴于被告吴国洪于2013年7月15日以其与我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该委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前提下,作出了秀劳人仲案字(2013)第3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从2009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从2009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吴国洪承担诉讼费。
吴国洪一审辩称,2009年2月3日,即农历正月29日,其经人引荐,到敞口河锰业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内容为与工友吴某、吴某某、吴某祥等人一起,具体从事井下钻工工作。2012年2月,本人开始感到身体越来越差,致呼吸存在困难,在按结核病诊治未果的情况下,才开始怀疑患xxx病。当初步诊断结论出来,原告敞口河锰业公司就不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以达到推卸承担责任的目的。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客观属实。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敞口河锰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根据载卷证人证言证据,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可以证明被告吴国洪在原告敞口河锰业公司从事井下钻工工作,该工作系原告敞口河锰业公司的组成部分。被告吴国洪遵照原告敞口河锰业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每天进、出矿井进行签字;每天上午9点过后,不再进矿井进行钻工作业;每天下午必须在完成当日的工作任务后,方可下班,双方之间已经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同时,被告吴国洪每天完成的工作量,均是由原告敞口河锰业公司派出专人作出记录,之后在月末,由原告敞口河锰业公司按照其完成的工作量,以吨为单位计算支付报酬。在双方主体适格,原告敞口河锰业公司未出示由其保存的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等证据,否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可以认定原告敞口河锰业公司与被告吴国洪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和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原告重庆市秀山敞口河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国洪从2009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期间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敞口河锰业公司负担。
敞口河锰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亲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一审判决采信证人吴某、吴某某、吴某祥三人证词不当,三人与吴国洪系亲友,存有利害关系,完全有可能作假证,一审法院在三证人未经法院许可,未到庭作证,且在证人证词的真实性都无法查明的情况下,采信其证词,违反法律规定。证人吴某廷虽到庭作证,但在无据证明其身份及是否确在上诉人处上班,仅作为一孤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也采信该证人的证词,亦存不当。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自2009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在上诉人处上班,从事井下钻工工作,双方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双方自2009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吴国洪承担。
吴国洪答辩称,争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在上诉人处从事井下钻工工作,客观属实,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事实争点,在于被上诉人吴国洪自2009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期间,是否在上诉人敞口河锰业公司处,从事井下钻工工作。对此事实争点,诉讼双方在二审中无新证据举示,上诉人敞口河锰业公司在一审中亦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抗辩。被上诉吴国洪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主要提交了由吴某某、吴某祥二人于2013年7月4日,吴某于同月5日,三人分别自书出具的三份《证明》,证人吴某廷于2013年12月16日的庭审当庭作证,两组证据。这两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这三份《证明》证据,虽然从形式要件上,存在一定的欠缺,但作为家居偏僻农村的村民,在文化程度不是很高,也未能亲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本着客观、质朴的原则,提交其证言,该证言亦与证人吴某廷的当庭作证,相吻合,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反之,上诉人对证据的质证抗辩,在未能提交证人是否与被上诉人吴国洪存在利害关系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仅以证人未出庭作证,违反法律规定;证词的真实性不明和证人吴某廷的证言系孤证等理由,否定其证明力,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按照证据优势原则,对被上诉人吴国洪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采信。故以下事实应予确认:被上诉人吴国洪自2009年2月3日到上诉人敞口河锰业公司处从事井下钻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吴国洪每天的工作量由上诉人敞口河锰业公司派出专人作记录,月末按吨计算支付报酬。2013年2月,被上诉人吴国洪因身体原因,离开上诉人敞口河锰业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讼双方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断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主要依据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双方主体是否适格,即争议双方是否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法律主体资格。二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进而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上三者应予综合认定。结合本案,上诉人敞口河锰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国洪,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吴国洪遵照上诉人敞口河锰业公司的规章制度,在特定的地点,即上诉人敞口锰业公司的矿井下,从事钻工作业;进、出矿井履行签字义务;当日工作任务必须完成,方可下班;月末所领取的薪酬,是按照其完成的工作量,以吨为单位予以计算,可以证明双方已经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同时,被上诉人吴国洪所完成的工作,与上诉人敞口河锰业公司的经营许可项目,存在紧密的联系,系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综上,吴国洪在敞口河锰业公司上班之事实得以确认的前提下,二者之间的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特行,二者自2009年2月3日起至2013年2月止这一期间确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敞口河锰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秀山敞口河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庆华
代理审判员万华瑜
代理审判员尹宏桂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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