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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石文与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67


周石文与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石文。

委托代理人:戴紫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邦扬。

委托代理人:谢传芳。

委托代理人:罗少梅。

上诉人周石文因与被上诉人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丽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3)江鹤法劳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石文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丽得公司支付2013年3月克扣的工资4824.50元;2、判令丽得公司归还违法扣款3828元(包括非法扣除管理费2112元、非法扣除医疗基金l320元、非法扣除集团杂志费396元);3、判令丽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周石文于2006年12月26日入职丽得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周石文的工作岗位为模具分厂主管,工资按件计酬,工资于次月底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从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周石文每月均签收丽得公司发放的工资条,其工资构成为底薪、绩效、加班费三部分组成,每月均有扣除管理费16元,从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每月扣除医疗互助基金10元,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2012年1月、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每月扣除月刊费3元,工资条上未显示丽得公司发放高温津贴。2013年3月7日至3月31日周石文没有上班,丽得公司发放周石文3月份工资为1945元。2013年5月15日,周石文向鹤山市共和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下称“共和服务所”)投诉称:“2013年5月15日丽得公司强行放周石文长假,并注销厂证,导致刷卡刷不上,提示为‘非法卡’,而且在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31日已经强行放假25天,并未足额发放工资”;共和服务所的处理意见为:“双方未达成调解,建议投诉人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5月20日周石文以快递方式向樊邦扬(丽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一封《关于本公司停止本人考勤刷卡一事的函》,该函称:“……请收到本函后当天内给出合理的书面答复,否则就视为公司解除了与本人的劳动合同”。该《函》的签收内容字迹模糊,难以确认签收人身份。从2013年5月15日开始至仲裁庭审当天(2013年6月27日),周石文均没有上班。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26日,周石文就其劳动争议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鹤劳人仲案终字(2013)4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其在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在申请人工资中扣除的管理费384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周石文对仲裁裁决不服,而诉至原审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丽得公司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人仲案终字(2013)439号仲裁裁决,原审法院作出(2013)江鹤法劳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其后,丽得公司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申请,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中法劳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申请。本案恢复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周石文是丽得公司招用的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保护,故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

关于周石文入职时间的问题。《求职人员登记表》显示:周石文入职丽得公司处工作的应聘日期为2006年12月26日;周石文曾于2002年3月至2005年6月在真明丽集团工作,离职原因为“父亲病重”;周石文曾于2005年6月至2006年12月在伟易达集团工作,离职原因为“换环境”。故此,周石文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2年3月份,理据不充分,结合当前证据,原审法院核定周石文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12月26日。

关于周石文请求丽得公司支付2013年3月克扣的工资4824.50元的问题。丽得公司提交的请假单显示:周石文于2013年3月请事假25天(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31日)。双方均确认周石文于2013年3月7日至同月31日没有上班。虽周石文对丽得公司提交的请假单不予确认,但就其主张亦未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周石文已在2013年3月工资条上签名确认并领取相应工资。故此,周石文的此项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石文请求丽得公司返还违法扣款3828元(医疗基金、杂志费和管理费)的问题。根据丽得公司提交的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工资条,可以确认在此期间存在丽得公司从周石文的工资中扣除管理费、医疗互助基金、月刊费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于2012年4月前部分在周石文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部分:1、医疗基金、杂志费。根据丽得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为医疗互助基金和月刊费,员工可以按病患医疗补助规定报销治疗费用,员工每月可以免费从图书馆领取月刊,且周石文一直未就医疗互助基金和月刊费书面向丽得公司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周石文请求退还医疗互助基金和月刊费的请求不予支持。2、管理费。丽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收取相关管理费用的合法依据,故丽得公司应将收取的上述费用返还给周石文。综上,丽得公司应返还管理费192元(16元/月×12个月)给周石文。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丽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周石文返还管理费192元。二、驳回周石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周石文负担。

上诉人周石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所查明的周石文的工资构成的事实错误,周石文是每月领取固定工资6400元,故丽得公司扣除周石文2013年3月工资4824.50元应予返还;原审判决对周石文的入职时间认定错误,周石文的入职时间是2002年3月;原审法院查明违法扣减工资的起始时间错误,应为2002年3月起;原审判决丽得公司返还违法扣款192元不当,应为3828元。综上所述,周石文上诉请求:1、判令丽得公司支付2013年3月克扣的工资4824.50元;2、判令丽得公司归还违法扣款38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合计8652.50元。

被上诉人丽得公司答辩称:丽得公司不存在克扣工资,工资已足额发放;也不存在违法扣款,扣除的费用在丽得公司的内部公告网等有公告,如员工对扣除的上述费用有异议,可以书面向公司提出,且扣除的费用,员工都受惠;丽得公司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周石文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争议问题仍是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

关于周石文的入职时间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根据《求职人员登记表》登记信息的显示,周石文入职丽得公司的日期为2006年12月26日。现周石文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2年3月份,与该《求职人员登记表》登记信息不符,故原审法院结合双方举证情况,核定周石文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12月26日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关于周石文请求丽得公司支付2013年3月克扣工资4824.50元的问题。根据丽得公司提交的请假单显示:周石文于2013年3月请事假25天(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31日),且双方均确认周石文于2013年3月7日至同月31日没有上班。周石文在原审诉讼中对丽得公司提交的请假单不予确认,但就其主张放假是因丽得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且周石文已在2013年3月工资条上签名确认并领取相应工资。故此,原审法院对周石文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周石文请求丽得公司返还违法扣款3828元的问题。根据丽得公司提交的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周石文的工资条,可以确认在此期间丽得公司存在从周石文的工资中扣除管理费、医疗互助基金、月刊费的事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于2012年4月前扣取的部分费用在周石文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丽得公司扣取的医疗互助基金和月刊费,根据丽得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对于缴纳该部分费用员工可以按病患医疗补助规定报销治疗费用,每月可以免费从图书馆领取月刊,如不愿缴纳,可向公司提出书面免交申请。但周石文一直未就医疗互助基金和月刊费书面向丽得公司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约定默认的代扣款项,故原审法院对周石文请求退还医疗互助基金和月刊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丽得公司扣取的管理费,因丽得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收取相关管理费用的合法依据,故原审法院判令丽得公司将收取的上述费用共计192元返还给周石文,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周石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石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拥军

审判员董敏

代理审判员赵沂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姚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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