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县旺顺阁大酒店与杨二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邹平县旺顺阁大酒店与杨二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平县旺顺阁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王泽民,该酒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小峰,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二妮。
委托代理人张俭。
委托代理人高凤国,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平县旺顺阁大酒店(以下简称旺顺阁酒店)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邹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旺顺阁酒店委托代理人赵小峰,被上诉人杨二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俭、高凤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杨二妮于2011年3月15日至旺顺阁酒店从事厨房刷碗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2011年10月8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杨二妮骑电动车从原告处下班途中,行至醴泉一路与鹤伴一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其伤情为左小指中节、近节指骨骨折、传导性耳聋。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二妮无事故责任。2012年9月28日,经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邹人社工伤认(2012)5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杨二妮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由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15日寄于原告旺顺阁酒店,原告工作人员刘向红签收。2013年4月25日滨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滨劳鉴字(2013)第5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杨二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上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由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3日寄发原告旺顺阁酒店,原告前台工作人员杨军于2013年5月14日签收。被告杨二妮因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费250元。被告杨二妮自发生事故后未再到原告公司上班。后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形成纠纷。被告杨二妮于2013年5月15日向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请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288元、鉴定费250元,共计73515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就业押金100元。2013年6月25日,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一、原告旺顺阁酒店支付被告杨二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4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396元、鉴定费250元,共计64107元;二、驳回被告杨二妮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旺顺阁酒店对该裁决不服,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4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396元、鉴定费250元,共计6410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认为,被告杨二妮与原告旺顺阁酒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因原告旺顺阁酒店未为被告杨二妮参加工伤保险,故被告杨二妮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旺顺阁酒店支付。被告杨二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原告旺顺阁酒店应支付被告杨二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元(1200元×9个月)。被告杨二妮受伤后未再到原告旺顺阁酒店上班,其在仲裁过程中提出解除与原告旺顺阁酒店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视为解除。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之规定,原告旺顺阁酒店还应支付被告杨二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481元(2783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396元(2783元×12个月)。被告杨二妮要求原告旺顺阁酒店支付其因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旺顺阁酒店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邹平县旺顺阁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杨二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共计64107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邹平县旺顺阁大酒店负担。
宣判后,旺顺阁酒店不服,上诉称,一、我方与杨二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底期间,被上诉人杨二妮确实在上诉人处工作,但被上诉人在2011年9月底自动离开了上诉人的公司。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公司原始的工资档案、工资表加以证实。被上诉人在2011年10月8日晚发生交通事故,与上诉人无关。二、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邹劳人仲案字(2013)第113号仲裁的裁决程序不当。
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邹人社工伤认(2012)5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并未向上诉人依法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执中刘向红签名和滨劳鉴字(2013)第5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送达回执上杨军签名均不是刘向红、杨军本人签字,仲裁裁决剥夺了上诉人的复议权和诉讼权,程序违法。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处。
被上诉人杨二妮辩称,原审判决及邹劳人仲案字(2013)第11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我方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未依法送达,并对两份文书送达回执上“刘向红”、“杨军”的签名有异议。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上有刘向红的签名,上诉人称刘向红签名之时非其工作人员,但未提交其与刘向红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据,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刘向红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上诉人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回执上签名的杨军并非其工作人员,且名字也非杨军本人所签,为此提交工资明细,但该明细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上面仅有部分人员的签名,仅凭该明细无法体现上面所载的人员为其全体工作人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对杨军进行调查时,杨军也否认本人签名,但对此,旺顺阁酒店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所邮寄的地址确系上诉人的住所地,也有签收人员的签名,上诉人主张上述两份文书未依法送达的理由,不能成立。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邹平县旺顺阁大酒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新国
代理审判员高立俊
代理审判员代海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徐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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