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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姜洪涛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74

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姜洪涛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8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刚,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洪涛。

  委托代理人王雄,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康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飞康达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4日,故不存在公司成立之前就与姜洪涛存在劳动关系的任何可能。双方并不存在任何法律上及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起诉要求:1、确认双方2006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同意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工资15770元;3、不同意支付2006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8824元、失业保险赔偿金3640元;4、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00元;5、不同意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8045.97元;6、姜洪涛承担诉费。

  姜洪涛辩称,我于2006年6月1日入职公司,从事业务部业务员工作,月薪3500元。2012年11月开始飞康达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工资,我一直工作至2013年3月18日。2013年3月19日我以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我同意仲裁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不同意飞康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法院当庭释明,飞康达公司仍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姜洪涛提供的工资单及罚款单虽无飞康达公司的公章,但罚款单盖有飞康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结合社保对帐单和准考证能够证明其与飞康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飞康达公司并无合理抗辩理由。姜洪涛自述入职时间为2006年6月1日,但飞康达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4日,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应自2007年1月4日起算,飞康达公司认为双方于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1月4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采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姜洪涛自述其工作至2013年3月18日,并于2013年3月19日向飞康达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而飞康达公司未能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一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确认双方自2007年1月4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工作满1年后,姜洪涛每年应享受带薪休假,而飞康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姜洪涛已休年假,故法院根据姜洪涛的实际工作年限综合考虑,飞康达公司应支付姜洪涛未休年假工资8045.98元。

  姜洪涛自述其月薪标准为3500元,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之规定,飞康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姜洪涛的工资标准,及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17日已足额支付姜洪涛工资的事实,故法院对姜洪涛的月薪标准为3500元予以确认,飞康达公司不同意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17日工资,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姜洪涛系农业户口,2012年1月之前,飞康达公司未为姜洪涛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应当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姜洪涛因飞康达公司未缴纳社保及拖欠工资解除与飞康达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飞康达公司应当支付姜洪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7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判决:一、确认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姜洪涛二〇〇七年一月四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姜洪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七日期间工资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七百七十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姜洪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二万二千七百五十元;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姜洪涛未休年假工资共计人民币八千零四十五元九角八分;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姜洪涛二〇〇七年一月四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人民币七千三百二十元六角、失业保险赔偿金人民币二千九百一十二元;六、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姜洪涛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千七百五十元;七、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姜洪涛二〇〇六年六月一日至二〇〇七年一月四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人民币一千五百零三元四角、失业保险赔偿金人民币七百二十八元;八、驳回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飞康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在变革转型期间,部分内部职员因利益分配问题与社会闲散人员串通,利用公司管理漏洞,非法盗盖公司印章,非法伪造虚假证据,我公司认为姜洪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据此,飞康达公司坚持认为其公司与姜洪涛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姜洪涛的全部诉讼请求。姜洪涛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姜洪涛系农业户口,其主张2006年6月1日入职飞康达公司,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3月18日。姜洪涛提供的社保对账单显示,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飞康达公司为姜洪涛缴纳社会保险。飞康达公司认可社保缴费记录真实性,但认为社保系因姜洪涛与飞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华的老乡关系而挂靠代缴,不能证明劳动关系。

  2013年3月19日,姜洪涛向飞康达公司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我叫姜洪涛,我于2006年6月1日入职于贵公司,入职以后贵公司未按照国家法律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在职期间多次拖欠我的工资,至今2012年的工资还未全部支付,基于此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迫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3月20日该邮件妥投。

  姜洪涛还提供了2007年的工资单3份、2008年4月、5月的罚款单及2011年5月准考证,证明其与飞康达公司的劳动关系。飞康达公司认可准考证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工资单及罚款单,认为没有公司的公章,公司财务专用章也存在私刻问题。

  飞康达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另查,飞康达公司于2007年1月4日成立。北京飞康达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两公司系独立法人。

  姜洪涛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飞康达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2、确认2006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飞康达公司支付2006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0128元、失业保险赔偿金7000元;4、飞康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500元;5、飞康达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2068元6、飞康达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周末加班工资86252元;7、飞康达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工资15770元。2013年11月仲裁裁决:1、飞康达公司与姜洪涛自2006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飞康达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的工资15770元;3、飞康达公司支付2006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8824元、失业保险赔偿金3640元;4、飞康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00元;5、飞康达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8045.97元;6、驳回姜洪涛其它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户口本、社保对帐单、京东劳仲字(2013)第142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姜洪涛持准考证、工资单、罚款单且结合社保对账单等证据主张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飞康达公司虽然不认可罚款单和工资单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飞康达公司以姜洪涛非法盗盖公司印章以及由于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大量员工的资料和信息被销毁,无法确定姜洪涛是否为其公司员工为由进行辩解,据此否定其公司与姜洪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结合姜洪涛的陈述和相关证据认定飞康达公司与姜洪涛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令飞康达公司支付姜洪涛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未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及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的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妥。据此,飞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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