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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极草贸易有限公司与沈红梅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67

北京极草贸易有限公司与沈红梅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8199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极草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丽丽。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沈红梅。

  上诉人北京极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草贸易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沈红梅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8月27日应聘到极草贸易公司任售货员,双方约定了工资4200元/月等待遇。因极草贸易公司不履行承诺并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极草贸易公司除按仲裁裁决支付我2013年6月工资409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364元外,再给付我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年终奖金189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84元。

  极草贸易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8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我公司经营业务调整,且沈红梅于2013年8月1日另行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故于当月22日与沈红梅解除了劳动合同。沈红梅入职到我公司未满一年,按相关规定不应享受带薪休假,亦不存在拖欠年终奖金。我公司同意根据沈红梅2013年6月实际出勤情况支付工资1970.74元,不同意仲裁裁决的其它内容,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向沈红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09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364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沈红梅与极草贸易公司依法自行签订《劳动合同》及《薪酬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沈红梅要求极草贸易公司按约支付2013年6月工资4092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极草贸易公司不同意该给付数额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极草贸易公司经营业务调整后,沈红梅同意并与案外人极草春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另行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极草贸易公司向沈红梅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应视为在新合同签订前极草贸易公司、沈红梅已协商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参照沈红梅当时的实际工作状况,极草贸易公司理应依法支付沈红梅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092元,沈红梅要求极草贸易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沈红梅未提交2012年8月27日入职极草贸易公司之前,时间衔接连续工作的相关证据,其事实在极草贸易公司处连续工作未满一年,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相关规定。现沈红梅要求极草贸易公司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364元,以及2012年8月至翌年3月年终奖金1896元的诉讼请求,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判决:一、北京极草贸易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沈红梅二○一三年六月工资四千零九十二元;二、北京极草贸易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沈红梅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四千零九十二元;三、驳回沈红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极草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诉讼请求。

  判决后,极草贸易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沈红梅已到极草春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8月1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沈红梅系以实际行为主动提出解除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此后我公司向沈红梅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只不过是同意与沈红梅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完善离职手续,故我公司无需向沈红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沈红梅2013年6月工资应根据其当月实际出勤及绩效考核情况,并扣减缴纳当月社保等费用后支付1970.74元,原审判令支付4092元没有依据,应予改判。沈红梅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极草贸易公司(甲方)与沈红梅(乙方)签订有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双方还签订有《薪酬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3月1日起聘任乙方任终端店员;乙方转正后薪资标准为岗位工资1230元、保密工资1230元、月度绩效奖金1632元、年度绩效奖金4896元、餐补10元/工作日,合计/年54000元;基本工资根据乙方出勤按月计算,并于第二个月15日支付,绩效奖金根据乙方绩效考核指标和任务完成情况执行考核,按考核/评分结果于考核周期结束后计发奖金”等。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极草贸易公司安排沈红梅担任专柜销售员,并于每月15日左右支付沈红梅上月工资。其中,岗位工资1230元+保密工资1230元为基本工资,每月数额固定不变;津贴补贴(含午餐补贴)、月度绩效奖金,各月数额不等。2013年4月,极草贸易公司支付沈红梅年度绩效奖金2856元。2013年6月18日,极草贸易公司支付沈红梅2013年5月工资2537.62元,6月工资尚未支付。

  2013年8月,沈红梅以极草贸易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2733号裁决书,裁决极草贸易公司向沈红梅支付2013年6月工资4092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092元、未休年假工资1364元,驳回沈红梅其它仲裁请求。沈红梅、极草贸易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提起诉讼。

  审理中,沈红梅称,极草贸易公司将我工作的专柜转让,并于2013年7月要求我前去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我不同意,故未前去办理。此间,我的工作主管已将我2013年6月工资条交给我,上载我当月工资为2366.60元,即岗位工资1230元、保密工资1230元、其他补贴509元、扣社保267.40元、扣公积金295元、扣5月餐补40元。我继续在专柜工作,至2013年8月1日极草春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我另行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

  极草贸易公司称,因我公司经营业务调整,于2013年6月将沈红梅所工作的专柜转让于极草春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沈红梅继续在该专柜工作,并于2013年8月1日与极草春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此间,我公司已与沈红梅协商一致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但沈红梅迟迟未前来办理离职手续,我公司遂于2013年8月22日向沈红梅邮寄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沈红梅2013年6月工资应为1970.74元,即岗位工资1230元、保密工资1230元、其他补贴509元、考勤扣款395.86元、扣社保267.40元、扣公积金295元、扣5月餐补40元。同时,极草贸易公司提供的沈红梅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工资明细所显示的各月实发工资数额与沈红梅提交的工资卡对帐单相符。工资明细还显示沈红梅仅2013年2月、3月、5月分别有绩效工资1501.44元、913.92元、391.68元;2012年11月有超额提成216元;2012年12月有奖金1729.92元。经计算沈红梅工作1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100元。极草贸易公司还提供《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办法》、对沈红梅2013年6月绩效的考核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薪酬协议书》、《店铺转让协议》、《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工资明细、京东劳仲字(2013)第2733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极草贸易公司将沈红梅的工作岗位转让,沈红梅继续在该岗位工作,并与极草春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劳动合同。但极草贸易公司自认极草春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其公司的关联公司,亦不接续其公司与原聘用人员的劳动关系,故沈红梅要求极草贸易公司在解除与其劳动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判令经济补偿金数额不低于沈红梅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维持。极草贸易公司所述沈红梅主动提出解除与其公司的劳动关系,其公司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仅系对沈红梅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意及要求完善离职手续之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对极草贸易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沈红梅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签订的《薪酬协议书》中约定了薪资构成及绩效工资按月考核计发,且极草贸易公司提供的《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办法》、沈红梅2013年6月之前的十个月工资中的绩效工资发放情况,以及对沈红梅2013年6月绩效的考核记载均互相印证。同时,沈红梅自行提供的在双方发生争议之前已取得的2013年6月工资明细中所反映的各项薪资构成均在极草贸易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中有相应记载,故沈红梅提供的2013年6月工资明细应作为其当月工资的支付依据。极草贸易公司主张另需扣沈红梅2013年6月缺勤款及2013年5月餐补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两个月系沈红梅原因所致未出勤,故对极草贸易公司的扣款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极草贸易公司按照4092元支付沈红梅2013年6月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予以改判。另,原审判决认定极草贸易公司无需支付沈红梅未休年假工资,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但原审判决中遗漏该判项,本院对此予以补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127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12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12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极草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沈红梅二○一三年六月工资二千四百零六元六角;

  四、北京极草贸易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沈红梅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三百六十四元;

  五、驳回沈红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北京极草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极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代理审判员 庞 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杜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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