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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佳之星翻译咨询有限公司与牛文雯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0

北京佳之星翻译咨询有限公司与牛文雯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7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佳之星翻译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桂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文雯。

  委托代理人汪友,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佳之星翻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之星翻译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0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北京佳之星翻译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6月7日,牛文雯入职我公司工作,担任翻译,每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津贴、交通补贴500元、住房补贴500元、提成、补贴。入职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实行指纹打卡记录考勤。后因牛文雯长达18个工作日没有来公司上班,故我公司与牛文雯解除劳动合同。当时公司领导知道牛文雯生病了,但是按照我公司规定请病假应该来公司办理休假手续,本人不能到的由亲属办理,在牛文雯没有上班期间我公司曾打电话通知其来上班,牛文雯一直没有来上班,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明没有补办手续,我公司对牛文雯生病情况产生质疑,按照公司规定未出勤的时间按旷工处理。2013年1月16日牛文雯所在的移民部主管王晓莉开会提出与牛文雯解除劳动关系,牛文雯拒绝签书面协议。现诉讼请求:1、我公司不支付牛文雯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9115.7元;2、我公司不支付牛文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785.05元;3、本案诉讼费由牛文雯承担。

  牛文雯辩称: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佳之星翻译公司诉讼请求。2011年6月7日我入职佳之星翻译公司,担任翻译。在职期间没有签过劳动合同,实际发放月基本工资5000元,以银行转账发放。2012年12月20日我检查出黄体破裂需要住院,向佳之星翻译公司通过电话形式请假住院。2012年12月22日我出院,医生诊断证明载明建议全休一个月,后我打电话给佳之星翻译公司说明情况并请假,我的部门主管口头同意。2013年1月16日,我拿着诊断证明去公司补办病假手续,公司领导王晓莉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叫我不要去上班,后来我没有去上班。佳之星翻译公司没有关于请假的规定,佳之星翻译公司认可我给王晓莉打电话说请假,其批准了,但是没有明确要求其具体时间补办手续。公司制度也没有明确几天内办理手续,我在2013年1月16日病假期间没有届满的情况下办理了离职手续。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佳之星翻译公司与牛文雯对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中确认双方于2011年6月11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项未提出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佳之星翻译公司未在此期间与牛文雯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牛文雯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6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牛文雯于2013年4月27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现佳之星翻译公司主张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认为,牛文雯要求佳之星翻译公司支付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6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佳之星翻译公司以牛文雯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判令不予支付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中,牛文雯主张佳之星翻译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佳之星翻译公司主张牛文雯旷工违反公司管理规定,故合法解除与牛文雯的劳动关系。诉讼中,双方均认可牛文雯曾口头向其部门主管请假,部门主管知晓牛文雯生病情况,且当时同意休假。但佳之星翻译公司主张牛文雯未及时办理或补办请假手续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应予解除劳动关系,牛文雯称不知晓公司该项管理规定。佳之星翻译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项公司管理规定已经告知牛文雯,牛文雯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1月16日其处于医嘱全休期间,而当日其部门主管口头通知牛文雯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法院对于牛文雯主张佳之星翻译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要求予以支持,对于佳之星翻译公司主张不支付牛文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佳之星翻译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牛文雯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八千三百三十三元;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佳之星翻译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牛文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二万零六百二十八元;三、驳回北京佳之星翻译咨询有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佳之星翻译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佳之星翻译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改判其公司无须向牛文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628元。其公司上诉理由为:我公司按照公司规定要求牛文雯提供病休证明并及时到公司补办病假手续,但其却在长达近一个月的时间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病休证明并补办病休手续,在公司作出单方解除决定后却拿出诊断证明主张违法解除,与常理相悖。我公司在牛文雯既未提交病休证明,又未履行正常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对牛文雯无故旷工的行为作出处理,完全合理、合法。牛文雯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牛文雯入职佳之星翻译公司,担任翻译岗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牛文雯于2012年12月20日因黄体破裂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2日,出院当天医院建议全休1个月。佳之星翻译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通知牛文雯解除劳动关系。

  2013年4月27日,牛文雯以佳之星翻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2011年6月11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与佳之星翻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支付两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88.76元、支付2011年6月11日至2013年1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560.67元。后该委作出西劳仲字(2013)第1693号裁决书,裁决该委无管辖权,驳回牛文雯的仲裁申请。牛文雯不服该裁决书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委有管辖权。牛文雯再次以佳之星翻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审理后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86号裁决书,裁决:一、牛文雯2011年6月11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与佳之星翻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佳之星翻译公司支付牛文雯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9115.7元;三、佳之星翻译公司支付牛文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785.05元。佳之星翻译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佳之星翻译公司主张牛文雯违反公司《关于休假制度的补充规定》、《公司行政管理制度》及《员工手册》,其公司依法与牛文雯解除劳动关系。牛文雯主张不知道上述管理规定,佳之星翻译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佳之星翻译公司未提交将上述管理规定告知牛文雯的证据。牛文雯提交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欲证明其在佳之星翻译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佳之星翻译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可其中牛文雯所标注的工资数额。根据佳之星翻译公司提交的牛文雯工资明细及牛文雯提交的工资发放转账记录,牛文雯在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6月11日期间应发工资总额为8333元,牛文雯自佳之星翻译公司离职前一年内的月平均工资为515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社保缴费记录、工资报酬单、银行转账记录、出院介绍信及京西劳仲字(2014)第8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佳之星翻译公司主张其公司按规定要求牛文雯提供病休证明并及时到公司补办病假手续,但牛文雯未按要求履行相关手续。牛文雯不予认可,称不知道。佳之星翻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向牛文雯公示或告知了相关管理规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牛文雯提出过上述要求,故本院对佳之星翻译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佳之星翻译公司知晓牛文雯生病,也同意牛文雯休假,故佳之星翻译公司在牛文雯处于医嘱全休期间,与牛文雯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向牛文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佳之星翻译公司不同意支付牛文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法院判决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佳之星翻译公司与牛文雯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佳之星翻译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佳之星翻译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猛

代理审判员刘洁

代理审判员孟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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