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鼎大厦有限公司等与李仁杰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京鼎大厦有限公司等与李仁杰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7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鼎大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燕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冠华英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宝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健。
委托代理人延志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仁杰。
上诉人北京京鼎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鼎公司)、北京冠华英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英才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9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京鼎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李仁杰于2012年8月2日从冠华英才公司派遣至我公司,岗位为厨工,月工资1900元。2012年10月,李仁杰在工作中手部受伤,后李仁杰被鉴定为10级工伤。2013年1月10日,在我公司陪同李仁杰就医时,医生做出了李仁杰拒绝恢复的医疗诊断。2013年1月至3月,李仁杰经常随意旷工,并无故迟到早退,我公司才扣发其部分工资。李仁杰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冠华英才公司负担。现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李仁杰工资1336.96元;2、我公司不支付李仁杰保险费2369.10元;3、我公司不支付李仁杰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
冠华英才公司辩称及诉称,李仁杰于2012年8月23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至京鼎公司从事厨师工作。2012年10月10日,李仁杰在开门时右手划伤,后我公司帮助其申请了工伤认定及工伤等级鉴定。2013年1月至3月期间,李仁杰经常无故旷工、迟到、早退,京鼎公司扣发其部分工资,并无不当。2013年4月3日李仁杰向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为了帮助李仁杰进行工伤认定,我公司在其离职后为其垫付了三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2369.10元,此笔费用应由李仁杰负担。李仁杰在进行工伤认定时与我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协议,承诺社保不报销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李仁杰申请劳动仲裁时,我公司毫不知情,仲裁委从未通知过我公司,现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1、不承担克扣李仁杰的工资1336.96元;2、不承担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3、不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扣除的保险费用2369.10元。
李仁杰辩称:我入职一个月后,京鼎公司为我出具冠华英才公司的劳动合同,当时我根本不知道冠华英才公司,但为了能够交纳保险,才签订了该合同。2012年10月,我在工作中受伤,后于2013年4月份被鉴定为10级工伤。京鼎公司确实发放了我工资,但2013年1、2、3月份工资未足额发放。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是我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京鼎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李仁杰系由冠华英才公司派遣至京鼎大厦处工作。据此可以认定,李仁杰与冠华英才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并与京鼎公司形成用工关系。李仁杰于2013年4月3日向京鼎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其虽主张自己继续上班至2013年4月15日,但并未举证证明,故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3日解除。
京鼎公司与冠华英才公司诉讼请求中不支付李仁杰工资一项,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冠华英才公司在2013年1月至3月给李仁杰发放工资的过程中存在少发的情况,京鼎公司与冠华英才公司在庭审中虽辩称系因李仁杰不上班导致扣发工资,但并未就李仁杰存在旷工的事实提供证据,应补发差额部分。故京鼎公司与李仁杰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京鼎公司与冠华英才公司诉讼请求中不支付李仁杰保险费用一项,根据劳动部门的核定,李仁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621元,上述款项具有专款专用的性质,冠华英才公司从中扣除李仁杰的社保费用并无法律依据,应该予以补发。故京鼎公司与冠华英才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京鼎公司与冠华英才公司诉讼请求中不支付李仁杰伤残补助金一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按照工伤十级的标准,李仁杰应该领取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15669元。关于冠华英才公司提交李仁杰出具的承诺说明以证明该笔费用应由李仁杰承担的答辩意见,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发生工伤,用工单位配合劳动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是其应尽的义务。李仁杰出具的该份以放弃后续费用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承诺应属无效。故京鼎公司与冠华英才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冠华英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给付李仁杰工资一千三百三十六元九角六分;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冠华英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给付李仁杰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扣除的社会保险费用二千三百六十九元一角;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冠华英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给付李仁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九元;四、北京京鼎大厦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后,京鼎公司和冠华英才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京鼎公司上诉称:李仁杰手部受伤后,不进行积极的康复活动,最终导致伤残结果;李仁杰拒不服从公司安排的工作,不遵守公司的劳动纪律,经常旷工及迟到、早退,并编造各种理由不履行自己的劳动义务,李仁杰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我公司扣发其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李仁杰在我公司工作期间的保险费用我公司已经正常支付,其自动离职后的保险费用与我公司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京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冠华英才公司上诉称:李仁杰的书面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应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以李仁杰做出的承诺无效为由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冠华英才公司亦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李仁杰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李仁杰经冠华英才公司派遣至京鼎大厦工作。李仁杰与冠华英才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签有期限为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李仁杰的工作岗位为厨工;冠华英才公司派遣李仁杰至京鼎公司工作;李仁杰的月工资为1900元。2012年10月10日,李仁杰在工作中手部受伤。2012年11月12日,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仁杰为因工负伤。2013年4月12日,北京市平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李仁杰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标准拾级。根据核定,李仁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621元。
其间,2013年1月至3月,冠华英才公司实际向李仁杰支付工资1487.68元、1487.68元及1387.68元。李仁杰于2013年4月3日向冠华英才公司申请辞职。
另查,北京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223元。
李仁杰曾就本劳动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冠华英才公司、京鼎公司支付离职补偿金、扣发的工资、伤残就业补助金、失业救济金及报销工伤费用等。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西劳仲(2014)第1号裁决书裁决:冠华英才公司支付李仁杰工资1336.96元、从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扣除的保险费用2369.1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并裁决京鼎大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李仁杰的其他申请请求。冠华英才公司、京鼎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李仁杰称京鼎公司无正当理由未足额支付其工资,分别于2013年1至3月扣发200元、200元和300元。京鼎公司认可李仁杰所述扣发工资的数额,但称其公司扣发李仁杰的工资是因为李仁杰无故旷工,且经常无故迟到早退,违反了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其公司扣除李仁杰相应数额的工资理由正当。为此,京鼎公司提交了其公司规章制度及公示的照片。京鼎公司另称其公司扣发李仁杰的工资总额为700元,一审法院判令其公司支付李仁杰工资1336.96元与事实不符,其中的差额为社会保险中李仁杰个人应承担的部分。李仁杰对京鼎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和公示照片不予认可,称其从未见过,且京鼎公司未提交其旷工和迟到、早退的证据。李仁杰另称一审判决中超过700元的部分为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
李仁杰称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621元,冠华英才公司实际向其支付16540.96元,相应的差额应予支付。冠华英才公司认可李仁杰所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及向李仁杰实际支付的金额,称因李仁杰于2013年4月离职,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为了让李仁杰享受一次性其公司为李仁杰缴纳了2013年5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该期间社会保险费应由李仁杰承担,故其公司在实际发放过程中扣除了李仁杰个人应交纳的社会保险710.94元及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2369.1元,实际向李仁杰支付16540.96元。
李仁杰称其与冠华英才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解除,其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冠华英才公司未向其支付。冠华英才公司称根据李仁杰向其公司出具的《承诺说明》,李仁杰承诺就鉴定后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其承担。为此,冠华英才公司提交了李仁杰向其公司出具的《承诺说明》,主要内容为:“根据社保相关政策,劳动能力鉴定后产生的相关费用不能享受社保报销政策。因此,公司征求我的意见和建议后,我同意继续鉴定事宜,特意做书面承诺一份,就鉴定后产生的一切费用问题做出说明,由我(李仁杰)本人承担。如因此事发生纠纷,北京冠华英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李仁杰认可该《承诺说明》为其出具,但称出具该《承诺说明》是为了尽快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伤证》、《辞职申请》、京西劳仲(2014)第1号裁决书、社保缴费记录、《承诺说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仁杰主张京鼎公司分别于2013年1至3月扣发200元、200元和300元,京鼎公司予以认可。京鼎公司虽称其公司扣发李仁杰的工资是因为李仁杰无故旷工,且经常无故迟到早退,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扣发工资的金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李仁杰称原审法院判决的数额中超过700元的部分为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定,李仁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621.00元,冠华英才公司实际向李仁杰支付16540.96元,相应的差额,冠华英才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冠华英才公司以为李仁杰缴纳2013年5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为由,主张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扣除李仁杰个人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费710.94元及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369.1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领取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3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冠华英才公司应当向李仁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冠华英才公司虽称根据李仁杰出具的承诺,李仁杰对应由其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表示放弃,但李仁杰在《承诺说明》中表示鉴定后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其本人承担,并未明确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表示放弃,冠华英才公司据此主张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在劳务派遣关系中,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京鼎大厦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就支付扣发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冠华英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95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54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5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冠华英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李仁杰工资差额七百元;
四、北京京鼎大厦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之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冠华英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京鼎大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冠华英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京鼎大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
代理审判员庞妍
代理审判员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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