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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康特荣宝电子有限公司与郑永善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0

北京康特荣宝电子有限公司与郑永善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9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康特荣宝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金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泽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永善(JUNGYOUNGSUN)。

  委托代理人李研,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颖,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北京康特荣宝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特荣宝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康特荣宝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郑永善于2007年7月25日入职我公司,任模具事业部部长,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近两年来市场萎缩,订单数量和产品价格大幅下降,郑永善所在的模具事业部在2013年2月份基本无订单可生产,故我公司迫于经营困难于2013年4月底通知郑永善待岗。郑永善于2013年6月26日要求我公司支付其94000元,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其自动放弃其他权益;后我公司按约定向郑永善支付了94000元,而郑永善却未遵守约定,并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提起了劳动仲裁。我公司不服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3)第881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郑永善2013年2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2350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58750元、2013年度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8643.6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0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郑永善承担。

  郑永善辩称:我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不同意康特荣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前二年的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2013年7月4日,郑永善以康特荣宝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向康特荣宝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后者解除了劳动合同。康特荣宝公司主张郑永善的月工资为10000元,其公司不拖欠郑永善工资,并提交劳务协议书、用电发票、电费违约金发票、用电客户电费交费通知书、康特荣宝公司目前情况及解决方案汇报等证据加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郑永善的实际工作情况和工资支付情况,郑永善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认可,称其月工资已经调整为47000元,康特荣宝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并提交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加以证明,康特荣宝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其公司无法核实相关款项是否为其公司发给郑永善的。经法院释明,康特荣宝公司未提交相应期间郑永善的工资发放记录;以上事实,结合法院已查明的康特荣宝公司曾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认可郑永善的月工资为47000元,其公司拖欠郑永善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及康特荣宝公司未就其在仲裁庭审过程中的相关陈述有误提交反证的事实,法院对郑永善关于其相应期间的月工资标准和康特荣宝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的主张均予以支持,故康特荣宝公司应支付郑永善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23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014元;但郑永善关于要求康特荣宝公司支付拖欠其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康特荣宝公司无需支付郑永善上述款项。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康特荣宝公司未安排郑永善休2013年度的年休假,郑永善该年度的应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该事实结合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康特荣宝公司应支付郑永善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643.68元。

  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判决:一、北京康特荣宝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永善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二十三万五千元;二、北京康特荣宝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永善二〇一三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八千六百四十三元六角八分;三、北京康特荣宝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永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九万四千零一十四元;四、北京康特荣宝电子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郑永善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五万八千七百五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康特荣宝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公司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郑永善曾于2013年6月26日与我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我公司支付郑永善94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郑永善自动放弃其他权益。我公司按照约定向郑永善支付了94000元,郑永善却未遵守约定,提起了劳动仲裁。第二,由于我公司存在经营困难的事实,应依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总工会、北京企业联合会、北京企业家协会联合发布的文件京劳社资发(2009)第36号的规定,只需支付郑永善休假员工生活费(不能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郑永善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郑永善于2007年7月25日入职康特荣宝公司,任模具事业部部长,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郑永善的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每月中旬发上个月的工资。2013年7月4日,郑永善以康特荣宝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向康特荣宝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后者解除了劳动合同。康特荣宝公司未安排郑永善休2013年度的年休假,郑永善该年度的应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

  2013年7月10日,郑永善向开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康特荣宝公司支付其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2350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58750元、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1609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540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014元。开发区仲裁委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京开劳仲字(2013)第881号裁决书,裁决康特荣宝公司支付郑永善2013年2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2350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58750元、2013年度2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643.6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014元;驳回郑永善的其他申请请求。康特荣宝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康特荣宝公司主张郑永善的月工资为10000元,其公司已于2013年6月26日支付了包括郑永善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5000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内的款项共计94000元;郑永善主张其月工资在其离职前已经调整到了47000元,其在2013年6月26日确实收到了康特荣宝公司支付的94000元,但该款项为康特荣宝公司拖欠的其2012年9月和2012年12月的工资。

  为证明其主张,康特荣宝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协议书,证明郑永善的月工资为10000元。郑永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月工资后来已经调整到了47000元。2、用电发票、电费违约金发票、用电客户电费交费通知书、康特荣宝公司目前情况及解决方案汇报,证明其公司在2012年11月已无订单生产,其公司债务重重,生产经营受到极大影响,其公司只是拖欠郑永善生活费而非工资。郑永善对用电发票、电费违约金发票和用电客户电费交费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康特荣宝公司目前情况及解决方案汇报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康特荣宝公司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1、请假申请单,证明郑永善自2013年3月康特荣宝公司通知个人放假后开始待岗休假。郑永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2、报销单,证明康特荣宝依照口头协议向郑永善支付94000元。郑永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94000元是康特荣宝公司向其补发之前拖欠的两个月的工资。

  郑永善提交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康特荣宝公司在2012年2月23日向其支付了2011年12月和2012年1月的工资共计94000元;在2012年3月27日、2012年4月17日、2012年5月28日、2012年7月5日、2012年7月25日、2012年8月30日、2012年9月29日、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2月8日;每月分别向其支付了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和2013年1月的工资47000元;在2013年6月26日,向其支付了2012年9月和2012年12月的工资共计94000元。康特荣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公司无法核实相关款项是否为其公司发给郑永善的。

  以上事实,有劳务协议书、用电发票、电费违约金发票、用电客户电费交费通知书、请假申请单、报销单、康特荣宝公司目前情况及解决方案汇报、外国人就业证、在职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申请外商来访报告表、临时住宿登记表、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邮件详情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仲裁庭审笔录、京开劳仲字(2013)第881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康特荣宝公司主张,郑永善曾于2013年6月26日与其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其公司支付郑永善94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郑永善自动放弃其他权益,并提交了载有向郑永善支付94000元的报销单。但郑永善对报销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该94000元是康特荣宝公司补发之前拖欠其的工资,康特荣宝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有力证据证明该口头协议的订立及履行,故无法证明郑永善认可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自动放弃其他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前二年的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关于郑永善与康特荣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工资标准,康特荣宝公司主张郑永善的月工资为1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郑永善的实际工作情况和工资支付情况,亦未能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郑永善的工资报酬是否发生变动或调整。郑永善称其月工资已经调整为47000元,并提交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加以证明。康特荣宝公司在劳动仲裁过程中亦认可郑永善的月工资为47000元,并认可拖欠郑永善2013年2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本院对郑永善要求康特荣宝公司按照每月47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相应期间未支付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康特荣宝公司主张其公司经营困难及郑永善于2013年4月开始待岗休假,并提供请假申请单加以证明,但郑永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康特荣宝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康特荣宝公司只需支付郑永善休假员工生活费(不能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京开劳仲字(2013)第881号裁决书显示,康特荣宝公司认可其未按工资标准向郑永善支付2013年2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康特荣宝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郑永善发放了上述期间的工资。2013年7月4日,郑永善以康特荣宝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向康特荣宝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为行使劳动者单方解除权,与康特荣宝解除了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郑永善要求康特荣宝公司支付相应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康特荣宝公司认可郑永善未休2013年度带薪年假,郑永善该年度的应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故对郑永善要求康特荣宝公司应支付其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确认的工资标准,计算康特荣宝公司拖欠郑永善的工资数额、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及郑永善应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康特荣宝公司不同意支付郑永善相应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康特荣宝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康特荣宝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猛

代理审判员刘洁

代理审判员孟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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