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等与陈麦仓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等与陈麦仓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8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彭超。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衣景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麦仓。
委托代理人何宏杰,天津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风达公司)、上诉人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古恒信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449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如风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彭超,上诉人万古恒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海洋,被上诉人陈麦仓之委托代理人何宏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陈麦仓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3月3日与万古恒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文本并未交给原告),后即被派往如风达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快递员。合同约定我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600元加提成、奖金和电话补助,工时制没有具体约定。工资支付形式为下发制,具体为每月15日发上上个月基本工资,发上个月提成。
工作期间,万古恒信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9日,我以万古恒信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支付工资、不支付加班费、没有年假为由向二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4年1月8日我以二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我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为由不予受理。现,我对仲裁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二公司向我支付2011年3月4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2、要求二公司支付我2011年3月4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的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21500元;3、要求二公司向我支付2011年3月4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元;4、要求二公司向我支付2011年3月4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的双休日的加班费共计126523.2元;5、诉讼费由二公司承担。
万古恒信公司辩称,陈麦仓所述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时间、派遣时间、岗位、工资构成属实。我公司是按照如风达公司核算、汇款后向陈麦仓代发工资,因此,具体的支付周期并不清楚。我公司一直为陈麦仓缴纳了工伤和医疗保险。陈麦仓实际工作至2013年12月9日,我公司收到了陈麦仓所述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不认可通知书上的理由,故我公司不应当支付解决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陈麦仓工作期间,我公司已经为陈麦仓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同意补偿。对陈麦仓是否存在双休日加班,是否应当支付加班费以及是否安排陈麦仓休假的事实我公司并不知情,所以不做实体答辩。故,我公司不同意陈麦仓全部诉讼请求。
如风达公司辩称,2010年前,我公司与万古恒信公司就存在劳务派遣协议。陈麦仓所述任职、派遣工作岗位、工资构成情况属实。他工资结算周期是每月15日发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个月25日的工资以及上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上个月25日的提成。
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没有义务为陈麦仓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3日,他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我公司已经安排陈麦仓在春节前后休年假以方便其回家过年。双方劳动关系履行期间,我公司从未安排他在双休日加班。我公司未收到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他是实际工作到2013年12月9日,之后未再来上班。现我公司不同意陈麦仓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陈麦仓要求二公司支付2011年3月4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的请求,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6月30日部分,万古恒信公司确未为陈麦仓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且此期间内外阜农业户籍人员适用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补偿方式,故法院对陈麦仓此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核定;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9日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陈麦仓要求二公司支付2011年3月4日至2013年12月9日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3日部分,陈麦仓工作未满一年,法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12月9日部分,因如风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安排陈麦仓休假,故法院对陈麦仓此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核定。陈麦仓要求二公司支付2011年3月4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陈麦仓提交的加盖万古恒信公司公章的2011年6月工资表中显示陈麦仓当月实际出勤27天,且该月30天中有8个双方日,故法院对陈麦仓当月存在5个双休日加班的情况予以认定,二公司应当支付陈麦仓上述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但应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具体数额法院核定;陈麦仓此项请求2011年6月之外部分,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法院不予支持。陈麦仓要求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公司未为陈麦仓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未安排带薪年假休息,且陈麦仓以此为由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核定。另,由于二公司间系劳务派遣关系,故上述各项给付义务如风达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与用人单位万古恒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陈麦仓二○一一年三月四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万零九十元八角三分;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陈麦仓二○一一年三月四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失业、养老保险补偿金人民币六百四十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陈麦仓二○一二年三月四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带薪年假工资二千四百七十四元三角八分;四、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陈麦仓二○一一年六月双休日加班工资一千五百四十六元四角九分;五、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就上述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对陈麦仓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陈麦仓之其它诉讼请求。如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如风达公司、万古恒信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持原审意见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驳回陈麦仓的全部诉讼请求。陈麦仓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陈麦仓为农业户籍。万古恒信公司与如风达公司之间签有劳务派遣协议。2011年3月3日,陈麦仓与万古恒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合同至2015年3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万古恒信公司将陈麦仓派遣至如风达公司任快递员,工资由万古恒信公司通过兴业银行向陈麦仓转账支付,支付周期为每月15日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工资以及上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上月25日的提成。
另查,万古恒信公司为陈麦仓缴纳了2013年8月至11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以及2011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13个月的工伤保险、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7个月的生育保险。
诉讼中,如风达公司称在用工期间安排陈麦仓在每年春节前后休年休假,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陈麦仓对此不予认可;陈麦仓称如风达公司在用工期间有安排陈麦仓双休日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提交了加盖万古恒信公司公章的“如风达快递配送员2011年6月工资表”,该表显示陈麦仓当月实出勤天数为27天、加班天数1天、多出勤补款23.08元。对此,万古恒信公司表示真实性不予否认,但认为这是陈麦仓自行加班,并非公司安排;如风达公司不予认可;陈麦仓称2013年12月9日以未签合同、没有年假、拖欠工资、加班工资等为由向二公司分别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此,万古恒信公司收到通知书,但对内容不予认可,而如风达公司以没有收到为由不予认可。二公司认可陈麦仓实际工作到2013年12月9日。陈麦仓离职前平均工资为3363.61元。
又查,陈麦仓曾以二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月8日,劳动仲裁委以陈麦仓未提交证明与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做出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131-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陈麦仓的申请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陈麦仓户口薄、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万古恒信公司2011年6月工资表、陈麦仓兴业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131-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劳务派遣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本案中,万古恒信公司、如风达公司与陈麦仓形成劳务派遣关系。万古恒信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为陈麦仓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但其未履行相应义务,且陈麦仓为外埠农业户口,故原审法院认定万古恒信公司应给付陈麦仓相应期间未缴养老、失业保险补偿金,正确。其次,劳务派遣单位系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二公司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安排陈麦仓享受带薪年休假,且原审法院根据万古恒信公司提交的6月工资表认定应支付陈麦仓加班工资,故原审法院根据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认定陈麦仓未休相应期间年休假且有加班事实并判令用人单位万古恒信公司给付陈麦仓未休年休假及加班工资补偿并无不妥。再次,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万古恒信公司应依法支付陈麦仓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最后,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如风达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实际享有陈麦仓的劳动成果并对其工作安排具有管理权,故应依法为陈麦仓提供带薪年休假的福利待遇,并应协助、提示用人单位为陈麦仓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如风达公司并未履行相应义务,给陈麦仓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故原审法院认定如风达公司应对万古恒信公司在本案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如风达公司及万古恒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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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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