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等与薛建红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等与薛建红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8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彭超。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衣景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建红。
委托代理人何宏杰,天津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风达公司)、上诉人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古恒信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450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如风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彭超,上诉人万古恒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海洋,被上诉人薛建红之委托代理人何宏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薛建红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0年4月1日与万古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文本并未交给我),后即被派往如风达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快递员。合同约定我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600元加提成、奖金和电话补助,工时制没有具体约定。工资支付形式为下发制,具体为每月15日发上上个月基本工资,发上个月提成。
工作期间,万古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7日,我以万古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年休假工资为由向二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4年1月8日我以二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我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为由不予受理。现,我对仲裁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二公司向我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250元;2、要求二公司支付我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的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22000元;3、要求二公司向我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470.6元(15天);4、要求二公司向我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74657.6元;5、诉讼费由二公司承担。
万古公司辩称,薛建红所述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时间、岗位、工资构成属实,但薛建红入职的时间是2011年5月31日。我公司是按照如风达公司核算、汇款后向薛建红代发工资,因此,具体的支付周期并不清楚。我公司一直为薛建红缴纳了工伤和医疗保险。万古公司没有收到过薛建红所述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也不认可通知书上的理由。另,2013年6月26日他自行离职,故我公司不应当支付解决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且在工作期间,我公司已经为他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同意补偿。对薛建红是否存在双休日加班,是否应当支付加班费以及是否安排休假的事实我公司并不知情,所以不做实体答辩。故我公司不同意薛建红全部诉讼请求。
如风达公司辩称,2010年前,我公司与万古公司就存在劳务派遣协议。薛建红所述任职、派遣工作岗位、工资构成情况属实,但他入职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他工资结算周期是每月15日发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个月25日的工资以及上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上个月25日的提成。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没有义务为他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他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我公司已经安排他在春节前后休年假以方便其回家过年。双方劳动关系履行期间,我公司从未安排薛建红在双休日加班。我公司也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3年6月26日,薛建红自行离开公司,之后不再来公司上班。现我公司不同意薛建红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诉讼中,虽然双方对薛建红的入职时间各执一词,但根据如风达公司关于薛建红工资发放周期为每月15日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工资的表述以及薛建红兴业银行工资发放明细最早记录为2011年7月15日的记载,结合“配送员入职登记表”中薛建红关于2009年5月至2011年3月供职于红孩子公司的记载,法院认定薛建红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另,二公司称薛建红于2013年6月26日自行离职,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薛建红不予认可,据此,法院认定薛建红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12月7日。薛建红要求二公司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的请求: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部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6月30日部分,万古公司确未为薛建红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且此期间内外阜农业户籍人员适用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补偿方式,故法院对薛建红此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核定;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7日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薛建红要求二公司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7日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部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薛建红工作未满一年,法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12月7日部分,因如风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安排薛建红休假,故法院对薛建红此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核定。薛建红要求二公司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部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5月31日至2013年12月7日部分,因薛建红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薛建红要求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薛建红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公司收到其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此事实无法认定;但由于万古公司确未为薛建红交纳2011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且薛建红离职时间为2013年12月7日,据此,法院认定万古公司与薛建红于上述日期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二公司应向薛建红支付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法院核定。
另,由于二公司间系劳务派遣关系,故上述各项给付义务如风达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与用人单位万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薛建红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万三千零三十五元六角;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薛建红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失业、养老保险补偿金人民币三百二十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薛建红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带薪年假工资三千一百九十六元四角七分;四、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就上述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对薛建红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薛建红之其它诉讼请求。如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如风达公司、万古恒信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均持原审意见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驳回薛建红的全部诉讼请求。薛建红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薛建红为农业户籍。万古公司与如风达公司之间签有劳务派遣协议。薛建红表示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4月1日,但二公司均表示薛建红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2011年5月31日,薛建红与万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合同至2015年5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万古公司将薛建红派遣至如风达公司任快递员,工资由万古公司通过兴业银行向薛建红转账支付,支付周期为每月15日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工资以及上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上月25日的提成。薛建红工资发放明细单显示万古公司向薛建红支付工资的最早记录发生在2011年7月15日,薛建红2011年5月30日填写的“配送员入职登记表”工作经历一栏中显示“2009年5月至2011年3月在红孩子公司任职配送员”。
另查,万古公司称为薛建红缴纳了工伤与医疗保险,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薛建红对此不予认可。
诉讼中,如风达公司称在用工期间安排薛建红在每年春节前后休年休假,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薛建红对此不予认可;薛建红称如风达公司在用工期间有安排薛建红双休日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如风达公司不予认可;薛建红称2013年12月7日以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年假工资为由向二公司分别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此,二公司已没有收到为由不予认可。二公司称薛建红于2013年6月26日自行离职,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薛建红对此不予认可。薛建红离职前平均工资为4345.2元。
又查,薛建红曾以二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月8日,劳动仲裁委以薛建红未提交证明与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做出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131-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薛建红的申请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户口薄、劳动合同、兴业银行工资发放明细、2011年5月30日“配送员入职登记表”、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131-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劳务派遣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本案中,万古恒信公司、如风达公司与薛建红形成劳务派遣关系。万古恒信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为薛建红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但其未履行相应义务,且薛建红为外埠农业户口,故原审法院认定万古恒信公司应给付薛建红相应期间未缴养老、失业保险补偿金,正确。其次,劳务派遣单位系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二公司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安排薛建红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原审法院根据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认定薛建红未休相应期间年休假并判令用人单位万古恒信公司给付薛建红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补偿并无不妥。再次,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万古恒信公司应依法支付薛建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最后,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如风达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实际享有薛建红的劳动成果并对其工作安排具有管理权,故应依法为薛建红提供带薪年休假的福利待遇,并应协助、提示用人单位为薛建红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如风达公司并未履行相应义务,给薛建红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故原审法院认定如风达公司应对万古恒信公司在本案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如风达公司及万古恒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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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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