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等与薛明卫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0

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等与薛明卫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8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彭超。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衣景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明卫。

  委托代理人何宏杰,天津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风达公司)、上诉人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古恒信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450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如风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彭超,上诉人万古恒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海洋,被上诉人薛明卫之委托代理人何宏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薛明卫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0年7月23日与万古恒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文本并未交给我),后即被派往如风达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快递员。合同约定我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600元加提成、奖金和电话补助,工时制没有具体约定。工资支付形式为下发制,具体为每月15日发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个月25日的工资,上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上个月25日的提成。

  工作期间,万古恒信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7日,我以万古恒信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年假工资为由向二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4年1月8日我以二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我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为由不予受理。现,我对仲裁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二公司向我支付2010年7月23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2、要求二公司支付我2010年7月23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的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20000元;3、要求二公司向我支付2010年7月23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266.6元(15天);4、要求二公司向我支付2010年7月23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117952元;5、诉讼费由二公司承担。

  万古恒信公司辩称,薛明卫所述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时间、岗位、工资构成属实,但薛明卫入职的时间是2010年8月21日。我公司是按照如风达公司核算、汇款后向薛明卫代发工资,因此,具体的支付周期并不清楚。我公司一直为薛明卫缴纳了工伤和医疗保险。我公司没有收到过薛明卫所述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也不认可通知书上的理由。薛明卫属于自行离职,故我公司不应当支付解决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且在工作期间,我公司已经为他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同意补偿。对薛明卫是否存在双休日加班,是否应当支付加班费以及是否安排他休假的事实我公司并不知情,所以不做实体答辩。故我公司不同意薛明卫全部诉讼请求。

  如风达公司辩称,2010年前,我公司与万古恒信公司就存在劳务派遣协议。薛明卫所述任职、派遣工作岗位、工资构成情况属实,但薛明卫入职时间为2010年8月21日。他工资结算周期是每月15日发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个月25日的工资以及上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上个月25日的提成。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没有义务为薛明卫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薛明卫不享有带薪年休假待遇,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我公司已经安排薛明卫在春节前后休年假以方便其回家过年。双方劳动关系履行期间,我公司从未安排薛明卫在双休日加班。我公司也未收到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他是实际工作到2013年12月7日,之后未再来上班。现我公司不同意薛明卫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诉讼中,虽然双方对薛明卫的入职时间各执一词,但根据如风达公司关于薛明卫工资发放周期为每月15日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工资的表述以及薛明卫兴业银行工资发放明细最早记录为2010年9月16日的记载,法院认定薛明卫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7月26日。

  薛明卫要求二公司支付2010年7月23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的请求:2010年7月23日至25日部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予支持;2010年7月26日至31日部分,不足一个月且超过社会保险缴纳月结算日,法院不予支持;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部分,万古恒信公司确未为薛明卫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且此期间内外阜农业户籍人员适用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补偿方式,故法院对薛明卫此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核定;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部分,因万古恒信公司为薛明卫缴纳了此期间养老、失业保险,法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2013年12月1日至7日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薛明卫要求二公司支付2010年7月23日至2013年12月7日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2010年7月23日至25日部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予支持;2010年7月26日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薛明卫工作未满一年,法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12月7日部分,因如风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安排薛明卫休假,故法院对薛明卫此分布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核定。薛明卫要求二公司支付2010年7月23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2010年7月23日至25日部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予支持;2010年7月26日至2013年12月7日部分,因薛明卫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法院不予支持。薛明卫要求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薛明卫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公司收到其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此事实无法认定;但由于万古恒信公司确未为薛明卫交纳2010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且双方均认可2013年12月7日后薛明卫未在到如风达公司上班,据此,法院认定万古恒信公司与薛明卫于上述日期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公司应向薛明卫支付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法院核定。

  另,由于二公司间系劳务派遣关系,故上述各项给付义务如风达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与用人单位万古恒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薛明卫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七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一十九元五角;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薛明卫二○一○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失业、养老保险补偿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六十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薛明卫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七日带薪年假工资三千五百三十七元一角八分;四、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就上述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对薛明卫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薛明卫之其它诉讼请求。如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如风达公司、万古恒信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持原审意见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驳回薛明卫的全部诉讼请求。薛明卫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薛明卫为农业户籍。万古恒信公司与如风达公司之间签有劳务派遣协议。薛明卫表示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但二公司均表示薛明卫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8月21日。2010年8月21日,薛明卫与万古恒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合同至2014年8月20日。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万古恒信公司将薛明卫派遣至如风达公司任快递员,工资由万古恒信公司通过兴业银行向薛明卫转账支付,支付周期为每月15日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工资以及上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上月25日的提成。薛明卫工资发放明细单显示万古恒信公司向薛明卫支付工资的最早记录为2010年9月16日。

  另查,万古恒信公司为薛明卫缴纳了2013年8月至11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以及2010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23个月的工伤保险、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7个月的生育保险。

  诉讼中,如风达公司称在用工期间安排薛明卫在每年春节前后休年休假,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薛明卫对此不予认可;薛明卫称如风达公司在用工期间有安排薛明卫双休日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如风达公司不予认可;薛明卫称2013年12月7日以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休假工资为由向二公司分别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此,二公司均已没有收到为由不予认可。二公司认可薛明卫实际工作到2013年12月7日。薛明卫离职前平均工资为3205.57元。

  又查,薛明卫曾以二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月8日,劳动仲裁委以薛明卫未提交证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做出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131-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薛明卫的申请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薛明卫户口薄、劳动合同、薛明卫兴业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131-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劳务派遣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本案中,万古恒信公司、如风达公司与薛明卫形成劳务派遣关系。万古恒信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为薛明卫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但其未履行相应义务,且薛明卫为外埠农业户口,故原审法院认定万古恒信公司应给付薛明卫相应期间未缴养老、失业保险补偿金,正确。其次,劳务派遣单位系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二公司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安排薛明卫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原审法院根据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认定薛明卫未休相应期间年休假并判令用人单位万古恒信公司给付薛明卫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补偿并无不妥。再次,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万古恒信公司应依法支付薛明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最后,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如风达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实际享有薛明卫的劳动成果并对其工作安排具有管理权,故应依法为薛明卫提供带薪年休假的福利待遇,并应协助、提示用人单位为薛明卫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如风达公司并未履行相应义务,给薛明卫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故原审法院认定如风达公司应对万古恒信公司在本案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如风达公司及万古恒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 杰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企业劳动争议纠纷请一个律师大概多少钱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委托一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大约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收费多少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企业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如何收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公司职工劳动争议纠纷找律师费用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