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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等与杨青会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0

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等与杨青会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8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彭超。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衣景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青会。

  委托代理人何宏杰,天津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风达公司)、上诉人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古恒信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449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如风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彭超,上诉人万古恒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海洋,被上诉人杨青会之委托代理人何宏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杨青会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0年12月1日与万古恒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文本并未交给我),后即被派往如风达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快递员。合同约定我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600元加提成、奖金和电话补助,工时制没有具体约定。工资支付形式为下发制,具体为每月15日发上上个月的工资,发上个月的提成。

  工作期间,万古恒信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30日,万古恒信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导致我被迫离职。2014年1月8日我以二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我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为由不予受理。现,我对仲裁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二公司向我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600元;2、要求二公司支付我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7500元;3、要求二公司向我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342元;4、要求二公司向我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118384元;5、诉讼费由二公司承担。

  万古恒信公司辩称,杨青会所述与万古恒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时间、岗位、工资构成属实,但杨青会入职的时间是2011年3月24日。我公司是按照如风达公司核算、汇款后向杨青会代发工资,因此,具体的支付周期并不清楚。我公司一直为杨青会缴纳了工伤和医疗保险。我公司没有收到过杨青会所述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也不认可通知书上的理由。杨青会于2013年10月30日因个人原因自行离职,有其本人签字确认的离职手续为证,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支付解决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另,在工作期间,我公司已经为杨青会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同意补偿。对他是否存在双休日加班,是否应当支付加班费以及是否安排他休假的事实我公司并不知情,所以不做实体答辩。故,我公司不同意杨青会全部诉讼请求。

  如风达公司辩称,2010年开始,我公司与万古恒信公司就存在劳务派遣协议。杨青会所述任职、任职、派遣工作岗位、工资构成情况属实。他工资结算周期是每月15日发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个月25日的工资以及上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上个月25日提成。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没有义务为他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他不享有带薪年休假待遇,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我公司已经安排杨青会在春节前后休年假以方便其回家过年。双方劳动关系履行期间,我公司从未安排杨青会在双休日加班。2013年10月30日,杨青会因个人原因向万古恒信公司提出辞职,并签字确认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且之后不再到我公司上班。现我公司不同意杨青会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诉讼中,虽然双方对杨青会的入职时间各执一词,但根据如风达公司关于杨青会工资发放周期为每月15日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工资的表述以及杨青会兴业银行工资发放明细最早记录为2011年1月14日的记载,法院采信杨青会对入职时间的陈述,即2010年12月1日。

  杨青会要求二公司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的请求: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部分,万古恒信公司确未为杨青会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且此期间内外阜农业户籍人员适用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补偿方式,故法院对杨青会此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核定;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部分,因万古恒信公司为杨青会缴纳了此期间养老、失业保险,法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杨青会要求二公司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杨青会工作未满一年,法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部分,因如风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安排杨青会休假,故法院对杨青会此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核定。杨青会要求二公司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杨青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法院不予支持。杨青会要求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虽万古恒信公司提交了杨青会签字的离职申请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上述表格内离职原因一栏均为空白,并未注明具体事由,无法认定杨青会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考虑到万古恒信公司确未为杨青会交纳2010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据此,法院以认定万古恒信公司与杨青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为宜。故,公司应向杨青会支付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法院核定。

  另,由于二公司间系劳务派遣关系,故上述各项给付义务如风达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与用人单位万古恒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杨青会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四百六十六元零七分;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杨青会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失业、养老保险补偿金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杨青会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带薪年假工资三千七百一十四元七角八分;四、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就上述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对杨青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杨青会之其它诉讼请求。如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如风达公司、万古恒信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持原审意见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驳回杨青会全部诉讼请求。杨青会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杨青会为农业户籍。万古恒信公司与如风达公司之间签有劳务派遣协议。2011年3月21日,杨青会与万古恒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合同至2015年3月23日。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万古恒信公司将杨青会派遣至如风达公司任快递员,工资由万古恒信公司通过兴业银行向杨青会转账支付,支付周期为每月15日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工资以及上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上月25日的提成。

  另查,万古恒信公司为杨青会缴纳了2013年8月至10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以及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13个月的工伤保险、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6个月的生育保险。

  如风达公司称在用工期间安排杨青会在每年春节前后休年休假,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杨青会对此不予认可;杨青会称如风达公司在用工期间有安排杨青会双休日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如风达公司不予认可;

  诉讼中,万古恒信公司提交2013年11月11日杨青会签字的《离职申请交接表》以及杨青会签字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述《离职申请交接表》离职原因一栏为空白;上述《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一栏为空白。对此,杨青会称是填写时只签了字,并没有看具体的内容。双方均认可杨青会实际工作到2013年10月30日。杨青会兴业银行工资发放明细显示最早的交易记录为2011年1月14日。杨青会离职前平均工资为4488.69元。

  又查,杨青会曾以二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月8日,劳动仲裁委以杨青会未提交证明与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做出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131-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杨青会的申请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杨青会户口薄、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杨青会兴业银行工资发放明细、2013年11月11日《离职申请交接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131-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劳务派遣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本案中,万古恒信公司、如风达公司与杨青会形成劳务派遣关系。万古恒信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为杨青会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但其未履行相应义务,且杨青会为外埠农业户口,故原审法院认定万古恒信公司应给付杨青会相应期间未缴养老、失业保险补偿金,正确。其次,劳务派遣单位系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二公司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安排杨青会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原审法院根据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认定杨青会未休相应期间年休假并判令用人单位万古恒信公司给付杨青会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补偿并无不妥。再次,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万古恒信公司应依法支付杨青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最后,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如风达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实际享有杨青会的劳动成果并对其工作安排具有管理权,故应依法为杨青会提供带薪年休假的福利待遇,并应协助、提示用人单位为杨青会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如风达公司并未履行相应义务,给杨青会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故原审法院认定如风达公司应对万古恒信公司在本案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如风达公司及万古恒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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