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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等与张海军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24

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等与张海军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8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彭超。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衣景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军。

  委托代理人何宏杰,天津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风达公司)、上诉人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古恒信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449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如风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彭超,上诉人万古恒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海洋,被上诉人张海军之委托代理人何宏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张海军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6月10日与万古恒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文本并未交给我),后即被派往如风达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快递员。合同约定我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600元加提成、奖金和电话补助,工时制没有具体约定。工资支付形式为下发制,具体为每月15日发上上个月基本工资,发上个月提成。

  工作期间,万古恒信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15日,万古恒信公司单方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但让我签署了因个人原因离职的手续,我当时没有看就签了,我实际工作到2013年6月15日。2014年1月8日我以二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我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为由不予受理。现,我对仲裁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二公司向我支付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0元;2、要求二公司支付我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的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2000元;3、要求二公司向我支付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元;4、要求二公司向我支付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31776元;5、诉讼费由二公司承担。

  万古恒信公司辩称,张海军所述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时间、派遣时间、岗位、工资构成属实。张海军于2013年6月15日因个人原因自行离职,有其本人签字确认的离职手续为证,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支付解决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另,在工作期间,我公司已经为张海军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同意补偿。对张海军是否存在双休日加班,是否应当支付加班费以及是否安排他休假的事实我公司并不知情,所以不做实体答辩。故,我公司不同意张海军全部诉讼请求。

  如风达公司辩称,2010年前,我公司与万古恒信公司就存在劳务派遣协议。张海军所述任职、入职时间、派遣工作岗位、工资构成情况属实。他工资结算周期是每月15日发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个月25日的工资,以及上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上个月25日的提成。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没有义务为他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他不享有带薪年休假待遇,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我公司已经安排张海军在春节前后休年假以方便其回家过年。双方劳动关系履行期间,我公司从未安排他在双休日加班。2013年6月15日,他因个人原因向万古恒信公司提出辞职,并签字确认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且之后不再到我公司上班。现我公司不同意张海军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张海军要求二公司支付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的请求,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30日部分,万古恒信公司确未为张海军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且此期间内外阜农业户籍人员适用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补偿方式,故法院对张海军此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核定;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海军要求二公司支付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5日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部分,张海军工作未满一年,法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5日部分,因如风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张海军休假,故法院对张海军此分布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核定。张海军要求二公司支付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张海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法院不予支持。张海军要求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虽万古恒信公司提交了张海军签字确认以个人原因离职的申请表,但该表格离职原因一栏为打印文字,该内容与同日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表述的离职原因不符,且双方均未对此差异提出合理解释,考虑万古恒信公司确未为张海军交纳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据此,法院认定万古恒信公司与张海军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公司应向张海军支付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法院核定。

  另,由于二公司间系劳务派遣关系,故上述各项给付义务如风达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与用人单位万古恒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张海军二○一一年六月十日至二○一三年六月十五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七千四百四十六元五角;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张海军二○一一年六月十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失业、养老保险补偿金人民币三百二十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张海军二○一二年六月十日至二○一三年六月十五日带薪年假工资一千七百一十一元八角四分;四、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就上述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对张海军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张海军之其它诉讼请求。如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如风达公司、万古恒信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持原审意见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驳回张海军全部诉讼请求。张海军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张海军为农业户籍。万古恒信公司与如风达公司之间签有劳务派遣协议。2011年6月9日,张海军与万古恒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合同至2015年6月9日。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万古恒信公司将张海军派遣至如风达公司任快递员,工资由万古恒信公司通过兴业银行向张海军转账支付,支付周期为每月15日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工资以及上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上月25日的提成。

  另查,万古恒信公司称为张海军缴纳了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张海军不予认可。

  诉讼中,如风达公司称在用工期间安排张海军在每年春节前后休年休假,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张海军对此不予认可;张海军称如风达公司在用工期间有安排张海军双休日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如风达公司不予认可;诉讼中,万古恒信公司提交2013年6月20日张海军签字确认的以个人原因为由离职的《离职申请交接表》以及张海军签字确认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述《离职申请交接表》离职张海军一栏,打印字迹为“家中盖房子,需回家帮忙”,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一项中,填写原因为“因公司管理制度问题,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张海军称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万古恒信公司表示就是张海军要回家盖房子而提出的离职,但双方均未对两份材料离职原因存在差异的问题,做出合理解释。另,双方均认可张海军实际工作到2013年6月15日。张海军离职前平均工资为3723.25元。

  又查,张海军曾以二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月8日,劳动仲裁委以张海军未提交证明与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做出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131-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张海军的申请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张海军户口薄、劳动合同、张海军兴业银行工资发放明细、2013年6月20日《离职申请交接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131-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劳务派遣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本案中,万古恒信公司、如风达公司与张海军形成劳务派遣关系。万古恒信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为张海军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但其未履行相应义务,且张海军为外埠农业户口,故原审法院认定万古恒信公司应给付张海军相应期间未缴养老、失业保险补偿金,正确。其次,劳务派遣单位系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二公司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安排张海军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原审法院根据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认定张海军未休相应期间年休假并判令用人单位万古恒信公司给付张海军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补偿并无不妥。再次,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万古恒信公司应依法支付张海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最后,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如风达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实际享有张海军的劳动成果并对其工作安排具有管理权,故应依法为张海军提供带薪年休假的福利待遇,并应协助、提示用人单位为张海军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如风达公司并未履行相应义务,给张海军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故原审法院认定如风达公司应对万古恒信公司在本案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如风达公司及万古恒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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