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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斯皮尔伯格服饰有限公司与岳红梅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57

北京斯皮尔伯格服饰有限公司与岳红梅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7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斯皮尔伯格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旭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道好,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志华,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红梅。

  委托代理人刘培杰,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斯皮尔伯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皮尔伯格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8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岳红梅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8月26日入职斯皮尔伯格公司工作,职务为服装跟单员,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3月23日,斯皮尔伯格公司无故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年10月,我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经开庭审理,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于2013年10月12日裁决,驳回了我的全部请求。我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要求斯皮尔伯格公司支付:1、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3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2、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3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

  斯皮尔伯格公司辩称:岳红梅是南方某服饰公司员工,因该公司不在北京,故将岳红梅的社会保险挂靠在我公司,由我公司协助岳红梅办理社会保险。我公司一直与岳红梅的用人单位联系,但因该单位已经停业,故我公司无法取得相关证据。经与岳红梅的用人单位核实,岳红梅入职时间为2011年10月26日,月工资为2000元,岳红梅一直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自行离职。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来料加工、代理服装销售的辅助性事物,没有开发部,也没有跟单员职位。岳红梅所提供的离职工作交接表上的人员也并非我公司员工。综上,岳红梅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岳红梅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岳红梅主张其于2011年8月26日入职斯皮尔伯格公司,担任服装跟单员岗位工作,斯皮尔伯格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斯皮尔伯格公司不认可与岳红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斯皮尔伯格公司为岳红梅缴纳了医疗保险及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斯皮尔伯格公司主张岳红梅系深圳市宾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宾驰公司)员工,深圳宾驰公司借用其公司名义在北京市为岳红梅缴纳社会保险,但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斯皮尔伯格公司另主张岳红梅在广州世纪宝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工作,亦未就岳红梅与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上述情形,法院对斯皮尔伯格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岳红梅与斯皮尔伯格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3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斯皮尔伯格公司未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岳红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岳红梅支付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3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斯皮尔伯格公司未提供岳红梅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故对岳红梅主张的工资标准,法院予以采信。岳红梅主张斯皮尔伯格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斯皮尔伯格公司虽对岳红梅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未就其公司与岳红梅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事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斯皮尔伯格公司应向岳红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一、北京斯皮尔伯格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岳红梅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万元;二、北京斯皮尔伯格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岳红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五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斯皮尔伯格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岳红梅的诉讼请求,其公司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岳红梅不是我公司员工,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入职时间为2011年8月26日,其举证和陈述事实自相矛盾。二、原审法院审理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只是为岳红梅办理了社保手续,双方不存在任何实际劳动关系;岳红梅已经与其所在公司承诺放弃所有经济补偿并要求辞职,且承认拒签劳动合同的事实,相关法律后果均应由其自行承担。岳红梅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岳红梅主张其于2011年8月26日入职斯皮尔伯格公司,担任服装跟单员岗位工作,斯皮尔伯格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斯皮尔伯格公司不认可与岳红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斯皮尔伯格公司为岳红梅缴纳了医疗保险及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斯皮尔伯格公司主张岳红梅系深圳宾驰公司员工,深圳宾驰公司借用其公司名义在北京市为岳红梅缴纳社会保险;岳红梅对斯皮尔伯格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斯皮尔伯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岳红梅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元;斯皮尔伯格公司主张岳红梅的月工资为2000元,并提供了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的薪资表,载明上述期间岳红梅每月领取工资2000元,斯皮尔伯格公司主张上述薪资表来源于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岳红梅在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上班;岳红梅认可上述薪资表中系其本人签字,但主张其签字领取工资时薪资表中的工资数额一项系空白,且薪资表中也没有记录扣缴社会保险的情况。岳红梅主张斯皮尔伯格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了《离职工作交接表》复印件,该表抬头处载有“深圳市宾驰服饰有限公司”字样,离职日期为2012年3月23日,离职原因一栏为空白,本人签名处有岳红梅签字;斯皮尔伯格公司对岳红梅的主张及所提供的《离职工作交接表》复印件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离职工作交接表》,该《离职工作交接表》没有岳红梅提交的《离职工作交接表》抬头处载有的“深圳市宾驰服饰有限公司”字样,离职原因一栏填写为“申请离职,放弃所有经济补偿,公司多次要求签劳动合同,均拒签”,斯皮尔伯格公司主张其提交的上述《离职工作交接表》亦来源于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岳红梅认可斯皮尔伯格公司提交的《离职工作交接表》中的“本人签名”处的“岳红梅”字样系其本人书写,但主张该《离职工作交接表》抬头处有裁剪,并表示其离职时该表中的离职原因一栏为空白。斯皮尔伯格公司未就岳红梅与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2012年10月15日,岳红梅以斯皮尔伯格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斯皮尔伯格公司支付:1、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3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3年10月12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75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岳红梅的各项仲裁请求。岳红梅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保险手册、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申报查询明细、薪资表、离职工作交接表及京丰劳仲字(2012)第275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岳红梅主张与斯皮尔伯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其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显示斯皮尔伯格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斯皮尔伯格公司主张其公司系帮深圳宾驰公司为岳红梅缴纳社会保险,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斯皮尔伯格公司另主张岳红梅在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上班,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合比较双方的举证情况,原审法院采信岳红梅的主张,认定其与斯皮尔伯格公司在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3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斯皮尔伯格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至少保存工资支付记录二年备查的义务,斯皮尔伯格公司未提交岳红梅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故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采信岳红梅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为5000元。斯皮尔伯格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岳红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岳红梅支付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3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000元。斯皮尔伯格公司提交的《离职职工交接表》中的离职原因并非岳红梅所填写,不能证明岳红梅离职的真实原因,故原审法院判决判令斯皮尔伯格公司给付岳红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正确无误。斯皮尔伯格公司不同意给付岳红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斯皮尔伯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斯皮尔伯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猛

代理审判员  刘洁

代理审判员  孟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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