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宇大向艺术发展中心与黄永刚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天宇大向艺术发展中心与黄永刚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7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宇大向艺术发展中心。
投资人刘今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晨光,北京市润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刚。
委托代理人黄刚。
上诉人北京天宇大向艺术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天宇艺术中心)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9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宇艺术中心之委托代理人郎晨光、被上诉人黄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黄永刚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3月1日我到天宇艺术中心工作,直到2012年9月28日离职,天宇艺术中心都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给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工作期间我任销售助理一职,天宇艺术中心长期给我基本工资800元,我多次找天宇艺术中心要求缴纳保险及提高工资达到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天宇艺术中心却多次以各种理由拒绝。为达到使我主动辞职的目的,天宇艺术中心以虚构事实多次变换我的工作地点,最后天宇艺术中心在没有提前说明的情况下叫我回家待岗至不发工资,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宇艺术中心:1、支付2008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8040元;2、补足2010年至2012年9月20日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038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00元;4、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260元。
天宇艺术中心辩称:黄永刚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其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黄永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补足最低工资差额没有证据支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永刚主张其是天宇艺术中心的员工且工资由天宇艺术中心支付,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刘今潮、张静于2009年8月至10月期间每月均向黄永刚进行转账,天宇艺术中心认可张静系其负责人刘今潮的配偶且在天宇艺术中心兼职做会计工作,而刘今潮是天宇艺术中心的负责人,但是天宇艺术中心未对上述转账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故张静、刘今潮的行为应当代表天宇艺术中心,另外,天宇艺术中心申请的证人曹×1和诉讼阶段的证人证言相矛盾,天宇艺术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黄永刚不是天宇艺术中心员工之主张,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采信黄永刚在2008月3月至2012年1月期间与天宇艺术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最低工资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第四十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期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二年期外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黄永刚于2012年10月9日申请仲裁,天宇艺术中心应当对申请仲裁日之前二年期内依法足额支付黄永刚工资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就此举证,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黄永刚要求天宇艺术中心支付2010年10月至2012年1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5260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除此之外的其他期间,黄永刚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总额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可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期间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可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是一年。黄永刚于2012年10月9日申请仲裁,其要求天宇艺术中心支付2008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且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因黄永刚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天宇艺术中心未支付加班费及未缴纳社会保险,其向天宇艺术中心投资人刘今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主张,故法院对其要求天宇艺术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永刚要求天宇艺术中心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260元,缺乏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判决:一、北京天宇大向艺术发展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黄永刚二○一○年十月至二○一二年一月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五千二百六十元。二、驳回黄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天宇艺术中心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法院仅依据银行交易明细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黄永刚对于其工作截止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不支付黄永刚2010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5260元。黄永刚对原审判决亦有异议,但未上诉。
经审理查明:黄永刚主张其于2008年3月入职天宇艺术中心,负责挂画、看场地等工作,工作到2012年过完春节,此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每年实发工资均为800元,2010年至离开前工资为现金支付,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春节之前的工资均已支付,之后工资未付。黄永刚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其工资情况,提交短信予以证明其是天宇艺术中心员工。天宇艺术中心认可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但不认可短信的真实性。天宇艺术中心在仲裁阶段申请证人曹×2出庭,曹×2证明黄永刚是曹×2雇佣人员且曹×2通过朋友张奡账户支付黄永刚工资。诉讼过程中,天宇艺术中心之前主张黄永刚及同时进行诉讼的王跃明、王跃华均是天宇艺术中心的书画供货商曹×2个人雇佣的人员,并申请证人曹×2出庭作证,曹×2出庭作证称王跃明、王跃华是其个人雇佣人员,但不认识黄永刚,天宇艺术中心称黄永刚的情况以曹×2的证人证言为准。黄永刚对曹×2的证人证言不认可。黄永刚主张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是因天宇艺术中心未支付加班费及未缴纳社会保险,其向天宇艺术中心投资人刘今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就此举证。天宇艺术中心主张黄永刚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到银行调查黄永刚的银行交易明细,确认:2009年8月,刘今潮向黄永刚转账660元及100元,2009年9月张静向黄永刚转账2480元、2009年10月张静向黄永刚转账1016元及600元。天宇艺术中心认可张静系天宇艺术中心投资人刘今潮的配偶,天宇艺术中心最初由张静兼职做部分财务工作,主张黄永刚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其与天宇艺术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审理中,天宇艺术中心称其单位现任副总陈超曾带着黄永刚为其单位供货,上述转账系结算货款。
又查: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北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960元;2011年北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160元;2012年北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260元。
再查:2012年10月9日,黄永刚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天宇艺术中心:1、支付2008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8040元;2、补足2008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20日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484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00元;4、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260元。2013年5月6日,该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72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黄永刚的各项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京丰劳仲字(2012)第2728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依据黄永刚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审法院调查的事实,2009年8月至10月,刘今潮、张静每月向黄永刚转账,刘今潮系天宇艺术中心负责人,天宇艺术中心亦认可张静系其单位负责人刘今潮的配偶并兼职部分会计工作,现天宇艺术中心虽主张上述转账系结算货款,黄永刚曾为其单位供货,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天宇艺术中心仲裁阶段主张黄永刚系曹×2个人雇佣,曹×2作证证明天宇艺术中心的上述主张,但原审审理中,曹×2又称其不认识黄永刚,本院审理中,天宇艺术中心又称黄永刚系由其单位现任副总陈超带着供货,故曹×2的证人证言明显前后矛盾,天宇艺术中心的陈述亦前后不一致。据此,本院对天宇艺术中心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2008月3月至2012年1月期间黄永刚与天宇艺术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因天宇艺术中心未对黄永刚的工资发放情况进行举证,故原审法院采信黄永刚的主张,依据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天宇艺术中心应支付的工资差额,正确。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宇大向艺术发展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宇大向艺术发展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
代理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然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