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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易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宋宇彬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55

北京易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宋宇彬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8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易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石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

  委托代理人程思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宋宇彬。

  上诉人北京易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宇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9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岩、程思思与被上诉人宋宇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锦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宋宇彬于2013年9月5日至我公司工作,担任摄像一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工作量,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元,工作量按照每天300元计算。宋宇彬于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在拍摄《正义中国》节目之人物纪录片——常梦的过程中,由于操作摄像机不当,导致拍摄的素材全部报废(达不到电视台播出的标准),无法用于后期剪辑并制作成片,因此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公司根据《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于2014年2月28日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宋宇彬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一直处于失联状态,也不来参加我公司规定的每周所有员工都一定要到的例会,直至2014年3月25日公司才与宋宇彬联系上,双方商量无果,宋宇彬拒绝签订《离职协议》,2014年4月3日公司向宋宇彬快递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结果不当,宋宇彬的摄像天数是依据编导提交的预算申请单,其上注明了具体拍摄时间,宋宇彬拍摄回来提供给公司责任编辑统计的拍摄素材以及编导签字认可的“拍摄素材入库”来认定的,宋宇彬仅仅凭借2张未报销的发票证明工作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宋宇彬2014年3月25日前与公司失联,处于自动离职状态,我公司亦无需支付工资。宋宇彬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故我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且宋宇彬无故旷工,我公司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公司无需支付宋宇彬:1、2014年1月、2月的工资差额1500元;2、2014年3月工资15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91.14元。

  宋宇彬在一审法院辩称并诉称:宋宇彬不同意易锦公司诉讼请求。宋宇彬于2013年8月27日进入公司工作,任摄像一职,当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于2013年12月与宋宇彬签署一份开始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为期1年2个月的不定时工作制固定期合同,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00元,工作量按300元一天进行计算,同时在合同外约定外拍时有外拍补助,补助为现金发放,分为100元/天、80元/天、60元/天三个标准,宋宇彬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共拖欠宋宇彬11460元工资,在2014年4月6日,公司违法解除与宋宇彬的劳动合同。现宋宇彬不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易锦公司支付宋宇彬:1、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460元及按照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要求25%的赔偿金2865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51元。

  易锦公司针对宋宇彬的起诉辩称:不同意宋宇彬的诉讼请求,坚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宋宇彬原在易锦公司任摄像一职,宋宇彬主张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易锦公司主张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5日。双方签有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安排宋宇彬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在保证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工作和休息休假宋宇彬自行安排,基本工资1500元,工作量按每天300元计算;公司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均认可宋宇彬基本工资为1500元,外拍工资为每天3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在职期间,易锦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宋宇彬支付5740元(包括2014年5月21日支付的600元),宋宇彬称上述款项系外拍补助,易锦公司称该款项为餐费补助,宋宇彬每月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为711元,易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宋宇彬支付2013年9月份工资3600元、10月份工资4500元、11月份工资4100元、12月份工资9063元、2014年1月份工资1263元、2月份工资4263元,易锦公司已向宋宇彬支付工资至2014年2月。易锦公司主张宋宇彬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3月份无故旷工,并提交3月份会议签到表佐证,称其中并无宋宇彬签字,宋宇彬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称其工作至2014年4月3日,3月份正常出勤。宋宇彬认可其无需坐班,在保证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工作和休息休假可自行安排。

  就双方争议的工资差额问题,2013年11月的“王红心”项目外拍周期共计10天,易锦公司已按照每天300元标准支付了8天的外拍工资,易锦公司主张其中纯拍摄时间仅为8天,剩余时间为在途时间不应计算工作量,宋宇彬主张10天均应计算工作量,故按照每天300元标准主张剩余2天的外拍工资;2013年12月的“郭兴利”及“李红艳”项目外拍周期共计20天,易锦公司已按照每天300元标准支付了16天的外拍工资,易锦公司主张其中纯拍摄时间仅为16天,剩余时间为在途时间不应计算工作量,宋宇彬主张20天均应计算工作量,故按照每天300元标准主张剩余4天的外拍工资;2014年1月的“常梦”项目,易锦公司主张外拍周期为11至12天,纯拍摄时间为9天,因宋宇彬出现拍摄事故,导致所拍内容无法使用,故无需支付外拍工资,并提供节目入库单、事故说明、证人证言佐证,事故说明中写明“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28日,编导王兰军和摄像宋宇彬前往北京通州关爱中心拍摄主人公常梦。由于拍摄期间,摄像调动摄影机的快门速度,还有摄影机的感光度调至过高估计超过800,导致拍摄出的全部画面噪点明显,节目计审评定该片不能达到地方电视台的播出标准,因此该片将全部作废”,落款处有相关员工签字,3名证人到×,两名证人称没有直接与宋宇彬确认过工作量,一名证人称其自行核算宋宇彬工作量并在事后向其进行了告知,宋宇彬并未提出异议,且存在拍摄事故,3名证人均称系易锦公司员工。宋宇彬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否认出现拍摄事故,称所拍内容可以使用,且拍摄周期为15天,易锦公司应按照每天300元标准向其支付外拍工资,宋宇彬另称2014年1月1日其在磁娃娃关爱中心项目上从事外拍工作,且该日为法定节假日,易锦公司应按照900元标准支付外拍工资,并提交短信佐证该日存在工作情况,短信内容为“王导,我和你元旦拍摄地那个磁娃娃叫什么名字”,时间为2014年4月6日,3分钟左右回复短信内容为“王亦欧”,易锦公司认可短信真实性,但不认可该日其存在工作;2014年2月的“王熙”项目外拍周期共计11天,易锦公司已按照每天300元标准支付了10天的外拍工资,易锦公司主张其中纯拍摄时间仅为10天(包括2月2日),2月6日为在途时间不应计算工作量,宋宇彬主张11天均应计算工作量,且其中2月2日、2月6日为法定节假日,2月2日仅支付了一倍工资,还应支付剩余600元,2月6日应按900元支付工资。

  2014年4月3日,易锦公司向宋宇彬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宋宇彬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易锦公司称具体的解除理由为:1、上文中所述的拍摄事故;2、2014年3月无故旷工。宋宇彬认可收到上述通知书,不认可公司做出的解除理由。双方均认可于2014年4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

  宋宇彬以要求易锦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4年6月5日做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52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易锦公司支付宋宇彬2014年1月和2月工资差额1500元、2014年3月工资1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91.14元,驳回宋宇彬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银行对账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节目入库单、事故说明、证人证言、会议签到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工资差额一节,法院认为,2013年11月的“王红心”项目,双方均认可外拍周期共计10天,但易锦公司认为在途时间2天不应计算工作量,法院认为,易锦公司提交的作为确认宋宇彬工作量的节目入库单,并无宋宇彬的签字确认,且到庭证人也称事前未与宋宇彬进行过工作量的确认,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宋宇彬工作量的唯一依据,且在途时间也是因外拍而产生的工作量,易锦公司应向宋宇彬支付该2天的外拍工资600元。同理,2013年12月的“郭兴利”及“李红艳”项目,易锦公司应向宋宇彬支付剩余4天的外拍工资1200元,2014年2月的“王熙”项目,易锦公司应向宋宇彬支付剩余1天的外拍工资300元。

  易锦公司主张2014年1月的“常梦”项目存在拍摄事故,法院认为,易锦公司提交的事故说明并无宋宇彬的签字确认,证人系×,与该公司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宋宇彬存在拍摄事故的事实,故易锦公司应向宋宇彬支付该项目的外拍工资,对于拍摄周期双方存在争议,但根据易锦公司提交的事故说明显示,该项目拍摄周期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28日,故法院对于宋宇彬关于拍摄周期为15天的主张予以采信,易锦公司应向宋宇彬支付外拍工资4500元。

  宋宇彬主张2014年1月1日其从事磁娃娃关爱中心外拍工作,易锦公司未向其支付外拍工资,并提交短信佐证,易锦公司认可短信真实性,但不认可该日宋宇彬存在工作量。法院认为,根据短信内容可知,宋宇彬2014年元旦确存在拍摄工作,故易锦公司应向宋宇彬支付300元外拍工资。

  对于宋宇彬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应加倍支付外拍工资的主张,法院认为,宋宇彬认可其无需坐班,在保证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工作和休息休假可自行安排,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有相同约定,故宋宇彬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其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应加倍支付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易锦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一节,易锦公司称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理由在于宋宇彬存在拍摄事故及在2014年3月份无故旷工,法院认为,根据上文论述,易锦公司主张宋宇彬存在拍摄事故依据不足。另外,易锦公司提交的会议签到表中虽无宋宇彬签字,但仅以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宋宇彬在2014年3月份存在无故旷工的事实。综上,法院认为,易锦公司就其主张的解除事实及理由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法院认定易锦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情形,依法应向宋宇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且应向宋宇彬支付2014年3月份工资,宋宇彬按照基本工资1500元主张该月工资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法院将按照宋宇彬离职前易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现金方式支付的工资数额,以及法院上文中判定的工资及工资差额,以及双方均认可的宋宇彬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予以综合计算,经核算,宋宇彬主张的数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上文认定数额进行核算,易锦公司共应向宋宇彬支付2013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工资及工资差额84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现易锦公司确存在克扣及无故拖欠工资情形,因此,该公司还应向宋宇彬支付25%经济补偿金21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易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宋宇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二千九百五十一元;二、北京易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宋宇彬二O一三年十一月至二O一四年三月期间工资及工资差额八千四百元及经济补偿金二千一百元。

  易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公司无需支付宋宇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51元:无需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工资及差额8400元及经济补偿金2100。理由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工资及差额,法律依据不够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宋宇彬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易锦公司对自己的上诉主张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争议,根据查明事实,宋宇彬原在易锦公司任摄像一职,双方签有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安排宋宇彬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在保证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工作和休息休假宋宇彬自行安排,基本工资1500元,工作量按每天300元计算;公司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宋宇彬、易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一审法院依据工作项目、工作量及双方均认可外拍周期天数,确认易锦公司应向宋宇彬工资数额并无不当。且易锦公司未就不同意支付宋宇彬工资数额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易锦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一节,易锦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在于宋宇彬存在拍摄事故及其在2014年3月份无故旷工。虽易锦公司主张宋宇彬存在拍摄事故及提交的会议签到表中无宋宇彬签字,但仅以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宋宇彬存在无故旷工的事实。易锦公司向宋宇彬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宋宇彬“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认定易锦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情形,依法应向宋宇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易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易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文武平

审判员 薛 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邾映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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