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祥根与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公司劳动争议案
蔡祥根与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7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祥根。
委托代理人王雄,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刚,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祥根、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飞康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蔡祥根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3年6月9日入职北京飞康达服务有限公司;在2007年1月4日飞康达公司成立后,我直接转入飞康达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职务,月工资标准为7500元/月。在职期间,飞康达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且长期安排加班但不支付加班费,飞康达公司未与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此我多次与飞康达公司协商,均未果。2013年7月22日我基于飞康达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为由向飞康达公司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现我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将飞康达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1、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2500元;2、支付2003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5940元、失业保险赔偿金10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500元;4、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工资52500元;5、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689元;6、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周末加班工资110000元;7、诉讼费由飞康达公司承担。
飞康达公司辩称:蔡祥根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蔡祥根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蔡祥根提交的《说明》上载的内容已就其与飞康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表述的较为清晰,且对加班的事实及拖欠工资的事实有所描述,且该《说明》上加盖有“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印文,飞康达公司虽对该枚印文申请了鉴定,但未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履行缴费义务,其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此外,蔡祥根的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上已经载明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为飞康达公司。结合蔡祥根提交的其他证据,法院认定蔡祥根与飞康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飞康达公司应就蔡祥根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飞康达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发表与蔡祥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蔡祥根主张其于2003年6月9日入职北京飞康达服务有限公司,在2007年1月4日飞康达公司成立后,便转入飞康达公司工作,故蔡祥根与飞康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07年1月4日。法院对于蔡祥根所提出的双方于2012年1月1日起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7500元/月、飞康达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工资、其本人存在加班事实的主张予以采信。蔡祥根现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2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因飞康达公司未提供2007年1月4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已为蔡祥根缴纳保险的相关证据,现蔡祥根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对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补偿金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偿金的具体数额,法院将予以另行核算。蔡祥根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2003年7月1日至2007年1月3日期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补偿金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13年7月22日蔡祥根以飞康达公司未按照国家法律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飞康达公司未提供已将2013年1月至7月工资支付给蔡祥根的相关证据,故蔡祥根以飞康达公司拖欠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以法院最终核算为准。现蔡祥根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工资,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工资的具体数额,以法院最终核算为准。蔡祥根与飞康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蔡祥根于2013年7月22日邮寄书面解除通知书而解除,蔡祥根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2013年7月23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编制工资支付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而蔡祥根于2013年12月18日主张其2008年至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出了二年保存期,且未向法院提供其未休年休假的相关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于蔡祥根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飞康达公司未提交蔡祥根2012年的工资支付记录证明已将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给蔡祥根或其已经享受年休假待遇,故蔡祥根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就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具体数额,法院将予以另行核算。蔡祥根所提交的《说明》能够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的主张,且飞康达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现其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加班工资的具体数额,法院将依据《说明》中所载的加班时间,予以重新核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蔡祥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八万二千五百元整;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蔡祥根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补偿金人民币五千四百一十四元六角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偿金人民币一千四百零四元整;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蔡祥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五万二千五百元整;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蔡祥根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五万零五百一十七元整;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蔡祥根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三千四百四十八元整;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蔡祥根加班工资七万零九百零九元整;七、驳回蔡祥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蔡祥根不服原审判决,持原审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及诉讼请求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支持飞康达公司向蔡祥根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周末加班工资52500元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周末加班工资110000元。飞康达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理由是我公司在变革转型期间,部分内部职员因利益分配问题与社会闲散人员串通,利用公司管理漏洞,非法盗盖公司印章,非法伪造虚假证据,我公司认为蔡祥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据此,飞康达公司坚持认为其公司与蔡祥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蔡祥根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蔡祥根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飞康达公司于2007年1月4日成立。庭审中蔡祥根为了证明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罚款单、说明、年度报告书、社保卡、工作卡、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上述罚款单下加盖有飞康达公司的业务专用章。《说明》上载:飞康达公司总部经理蔡祥根同志于2003年6月2日来本公司工作,2004年12月前任飞康达公司北京至西安交通员,(当时飞康达与西安思远通达快递合作)往返带快件,从2005年1月任飞康达王府井分部经理,2008年调任飞康达公司总部稽查部经理,兼管总部每月底账务核算工作,根据公司要求每月底加班2天,每周加班1天,加班费110000元在2013年7月与所欠6个月工资一块结清。飞康达公司,2013年7月1日。该《说明》下加盖有“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印文。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上显示:飞康达公司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为蔡祥根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为蔡祥根缴纳了2013年1月至6月的生育保险。飞康达公司对于罚款单不认可,并称其公司没有“业务专用章”的相关备案登记。对于《说明》飞康达公司亦不认可,并对《说明》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的真伪及落款印章与打印字迹朱墨时序进行司法鉴定。双方选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为本案鉴定机构。因飞康达公司未按时履行缴费义务,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该鉴定申请予以终止并作出了《终止鉴定函》。经询,双方均对《终止鉴定函》无异议。飞康达公司称年度报告书无骑缝章,故不认可,但认可该报告书中首页及末页公章的真实性。对于社保卡,飞康达公司认可真实性并认可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对于工作卡,飞康达公司不认可。
蔡祥根主张其于2013年7月22日向飞康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郑华邮寄了二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收寄地址分别为:飞康达公司的营业执照住所地及朝阳区东苇路北口甲1号;邮寄至飞康达公司住所地的投递结果为王之代收,邮寄至朝阳区东苇路北口甲1号的投递结果为同事代收;其中,“朝阳区东苇路北口”的地址与飞康达公司在法院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送达地址相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蔡祥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未按照国家法律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在职期间多次拖欠工资;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飞康达公司称未收到过上述《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飞康达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另查,蔡祥根在庭审中主张飞康达公司曾于2011年与其订立过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但飞康达公司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其本人;且在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后,自2012年1月1日起飞康达公司未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蔡祥根于2013年12月18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但因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申诉请求按撤回申请处理后的再次申请不予受理,并向蔡祥根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蔡祥根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罚款单、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快递单、邮件查询网页、说明、年度报告书、社保卡复印件、工作卡复印件、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终止鉴定函、常住人口登记卡、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飞康达公司虽然否认其与蔡祥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飞康达公司以公司内部员工非法盗盖公司印章以及由于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大量员工的资料和信息被销毁,无法确定蔡祥根是否为其公司员工为由进行辩解,据此否定其公司与蔡祥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蔡祥根提供的证据认定蔡祥根与飞康达公司自2007年1月4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根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编制工资支付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的法律规定认定蔡祥根的工资标准亦无不当,综上判令飞康达公司支付蔡祥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未支付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蔡祥根所提上诉意见并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蔡祥根与飞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蔡祥根、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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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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