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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峰与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0-1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65

陈峰与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7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峰。

  委托代理人王雄,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刚,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峰、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飞康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陈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6年10月15日入职北京飞康达服务有限公司;在2007年1月4日飞康达公司成立后,我直接转入飞康达公司工作,任门店经理,月工资为4000元/月。在职期间,飞康达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且长期安排加班但不支付加班费,飞康达公司未与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此我多次与飞康达公司协商,均未果。2013年1月23日我与飞康达公司双方签订站点承包协议,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转为合作关系。现我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将飞康达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1、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2、支付2006年11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1250元,失业保险赔偿金9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600元;4、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元;5、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周末的加班工资59586元;6、诉讼费由飞康达公司承担。

  飞康达公司辩称:1、陈峰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陈峰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之前陈峰起诉飞康达公司要求解除承包协议,2013年1月22日因公司业务发展,陈峰与飞康达公司签订了站点承包协议,承包过程中陈峰的站点私自接活,违反合同约定,被公司2013年8月19日要求解除承包关系,陈峰起诉飞康达公司退还业务保证金等10万元,被法院判定并有生效判决。诉讼中显示陈峰与飞康达公司由劳动关系自愿变更为承包关系,并不是陈峰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陈峰不是因为飞康达公司未为陈峰缴纳保险及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而是陈峰主动将劳动关系转为承包关系。即使存在劳动关系,陈峰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陈峰所提交的收据上的收款人为陈峰,且该收据上加盖有“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的印文,飞康达公司虽对该枚印文申请了鉴定,但未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履行缴费义务,其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结合陈峰所提交的罚款条以及准考证的相关记载,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飞康达公司应就陈峰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飞康达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发表与陈峰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陈峰主张其于2006年10月15日入职北京飞康达服务有限公司,在2007年1月4日飞康达公司成立后,便转入飞康达公司工作,故陈峰与飞康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07年1月4日。法院对于陈峰所提出的飞康达公司从未与其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经协商一致解除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陈峰主张的工资标准,因其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法院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

  陈峰自述飞康达公司从未与其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而双方劳动关系自2007年1月4日建立,现陈峰于2013年12月18日主张其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陈峰在庭审中的自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为协商一致解除,陈峰现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法院将予以另行核算。

  就陈峰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其2006年11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和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飞康达公司于2007年1月4日成立,故陈峰要求此日期前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和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而飞康达公司未提交已为陈峰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故陈峰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2007年1月4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和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补偿金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偿金的具体数额,法院将予以另行核算。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编制工资支付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而陈峰于2013年12月18日主张其2008年至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出了二年保存期,且未向法院提供其未休年休假的相关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于陈峰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飞康达公司未提交陈峰2012年的工资支付记录证明已将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给陈峰或其已经享受年休假待遇,故陈峰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就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具体数额,法院将予以另行核算。因陈峰未向法院提交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法院对于其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陈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八千二百六十六元整;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陈峰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补偿金人民币五千四百一十四元六角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偿金人民币一千四百零四元整;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陈峰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五百七十九元整;四、驳回陈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陈峰不服原审判决,持原审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及诉讼请求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陈峰原审全部诉讼请求。飞康达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理由是我公司在变革转型期间,部分内部职员因利益分配问题与社会闲散人员串通,利用公司管理漏洞,非法盗盖公司印章,非法伪造虚假证据,我公司认为陈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据此,飞康达公司坚持认为其公司与陈峰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陈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峰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飞康达公司于2007年1月4日成立。原审庭审中陈峰为了证明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了:准考证、罚款条及押金收据。准考证所参加的考试项目为北京市邮政行业职业(工种)技能鉴定中的初级收派快递业务员。罚款条上载:东四结账员陈峰,退发票成本费过多,罚款10元,飞康达公司,2011-12-29;该发票下加盖了“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印文。押金收据开具日期为08年6月16日,金额为50元并加盖了“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的印文。飞康达公司对于准考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上述罚款条及收据飞康达公司均不认可,并对罚款条上印章印文与打印字迹的先后顺序申请司法鉴定;同时对收据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的印文真伪提出司法鉴定。双方选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为本案鉴定机构。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受案后经初检认为罚款条上打印字迹为针式打印机打印,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对针式打印机字迹与印章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故对该鉴定予以终止,并向法院出具了《终止鉴定函》。就“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的印文真伪性提出的鉴定请求,因飞康达公司未按时履行缴费义务,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亦予以终止鉴定并作出了《终止鉴定函》。经询,双方均对上述二份《终止鉴定函》无异议,飞康达公司亦不再提出鉴定申请。

  另查,飞康达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陈峰在庭审中自述飞康达公司从未与其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

  陈峰于2013年12月18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但因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申诉请求按撤回申请处理后的再次申请不予受理,并向陈峰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陈峰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罚款条、收据、终止鉴定函、常住人口登记卡、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飞康达公司虽然否认其与陈峰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飞康达公司以公司内部员工非法盗盖公司印章以及由于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大量员工的资料和信息被销毁,无法确定陈峰是否为其公司员工为由进行辩解,据此否定其公司与陈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陈峰提供的证据认定陈峰与飞康达公司自2007年1月4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判令飞康达公司支付陈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而飞康达公司一直未与陈峰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视为飞康达公司与陈峰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不支持陈峰要求给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正确。陈峰所提上诉意见并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陈峰与飞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峰、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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