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果网(北京)农产品有限公司与苗永辉劳动争议上诉案
电果网(北京)农产品有限公司与苗永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8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电果网(北京)农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肇隆,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永辉。
上诉人电果网(北京)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果网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7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电果网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一、我公司与苗永辉间不是劳动关系,应系劳务关系。我公司主要经营水果卡销售业务,为了给持卡客户送货上门,按照行业惯例、公司章程及管理制度,把送货工作全部外包给承运人(个人或者公司),承运人必须拥有合法自有车辆,承接我公司送货业务,开展送货经营活动。对于具体的合作方案,遵照行业规范和市场行情,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就送货合作、费用计算、结算周期等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口头协议,共同遵守。作为平等的市场合作主体,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苗永辉基于上述情形与我公司于2011年11月达成口头协议,承接我公司送货业务。苗永辉以自有车辆承担我公司送货服务,不受我公司各类规章制度约束,我公司定期支付报酬,于2013年8月解除合作关系。我公司认为苗永辉与我公司形成的是劳务关系。首先,苗永辉与我公司无行政隶属关系,我公司并没有按照公司管理制度对苗永辉考勤、考核、奖惩等进行管理。苗永辉与我公司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各自独立、地位平等。我公司2012年3月1日开始执行的《电果网(北京)农产品有限公司管理制度》第15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不得介绍任何人进入公司工作,明确指出公司不招录员工。苗永辉只是公司在市场找来的货物承运人,并非公司员工。其次,作息时间自由。苗永辉每次来我公司接单后,按照双方约定只要当日完成配送任务即可,具体时间安排完全由苗永辉自由掌握。第三,苗永辉自带车辆,这也是劳务关系的最主要特点。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必须具备一定厂房、办公场所、仪器、设备等物质条件,劳动者仅仅负责提供劳动力。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主要义务是提供符合约定的劳动成果,至于劳务提供方式,由劳务提供者自行决定。因此,苗永辉与我公司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二、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因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因此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错误的。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苗永辉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1月18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200元;2、苗永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苗永辉辩称:我不同意电果网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电果网公司主张与苗永辉为劳务关系,双方就送货工作外包事宜达成协议,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现电果网公司提交的《电果网(北京)农产品有限公司管理制度》无法证明其该项主张,且苗永辉对电果网公司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故对电果网公司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苗永辉就其与电果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配送单、《电果网工作通讯录》、银行对账单、《宅鲜配送货流程及回单整理与交接》等为证,电果网公司于本案中认可电果网配送单的真实性,其于仲裁阶段认可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且未就苗永辉关于电果网公司与北京宅鲜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主张提出异议,本案中其亦认可两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相同、注册地相邻的事实。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定苗永辉于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自带车辆从事电果网公司配送工作,由电果网公司安排配送任务,并统一配备POS机和手机,月基本工资2200元,另有计件提成工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电果网公司与苗永辉建立的系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现电果网公司未与苗永辉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当支付苗永辉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200元。电果网公司与苗永辉均对仲裁委员会关于电果网公司支付苗永辉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9日工资4307.38元的裁决不持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一、电果网(北京)农产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苗永辉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二万四千二百元;二、电果网(北京)农产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苗永辉二○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九日工资四千三百零七元三角八分;三、驳回电果网(北京)农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电果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原审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认定我公司应支付苗永辉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工资4307.38元,该认定错误,请求改判我公司不支付苗永辉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200元,不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工资4307.38元。苗永辉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苗永辉自带车辆为电果网公司从事送货工作,电果网公司为苗永辉配备了收款POS机及手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苗永辉主张双方为劳动关系,其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200元、绩效工资300元、餐补每天15元、车补500元及按每单2元计算的提成工资,但绩效工资300元从未支付过,就此提供《电果网公司工作通讯录(2012年4月10日版本)》、《电果网公司工作通讯录(2012年6月12日版本)》、银行卡、银行对账单、宅鲜配配送单、电果网配送单、配送单、《宅鲜配配送员配送行为规范》、《宅鲜配送货流程及回单整理与交接》、降低工资标准通知及工资条为证。电果网公司对电果网配送单真实性不持异议;其对银行卡、银行卡对账单、《电果网公司工作通讯录》、降低工资标准通知及工资条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降低工资标准通知无“通知”字样且无落款,认可其支付苗永辉的劳务费系打卡发放;其表示宅鲜配配送单、配送单、《宅鲜配配送员配送行为规范》、《宅鲜配送货流程及回单整理与交接》与本案无关,但认可北京宅鲜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其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相同,且注册地相邻。苗永辉主张电果网公司与北京宅鲜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电果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两公司分开运作。电果网公司主张双方为劳务关系,公司根据管理制度将送货工作外包给送货承运人苗永辉,双方就送货合作、费用计算、结算周期等形成口头协议,送货费按每笔结算,具体标准分为每单15元(含油费、过路费、停车费)及每单7元(油费按里程报销,过路费、停车费按票报销),就此提交《电果网(北京)农产品有限公司管理制度》为证。《电果网(北京)农产品有限公司管理制度》载明三名股东不得介绍任何人进入公司工作,公司网站开发、技术支持、美工设计、配送、包装等明确相关工作全部外包。苗永辉对上述管理制度不予认可,提出从未见过该管理制度。
另查,2013年8月27日,苗永辉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电果网公司支付其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8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2798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324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9日工资4307.38元。2014年4月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2475号裁决书,裁决:一、电果网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苗永辉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200元;二、电果网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苗永辉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9日的工资4307.38元;三、驳回苗永辉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电果网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电果网公司与苗永辉对仲裁委员会第二项裁决不持异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经查部分载明电果网公司于仲裁阶段对苗永辉出具的配送单、《电果网工作通讯录》、银行对账单、《宅鲜配送货流程及回单整理与交接》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未对苗永辉关于电果网公司与北京宅鲜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主张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电果网配送单、银行对账单、《电果网工作通讯录》及京丰劳仲字(2013)第247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电果网公司否认与苗永辉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结合苗永辉提交的配送单、银行对账单及电果网公司认可其公司股东陈肇隆、王霜也是北京宅鲜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且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陈肇隆,两公司的注册地相邻等事实,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电果网公司未与苗永辉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正确。因电果网公司亦认可仲裁裁决当中由电果网公司支付苗永辉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9日工资4307.38元的裁决,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电果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电果网(北京)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电果网(北京)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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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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