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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继良与中油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6

冯继良与中油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323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冯继良。

  委托代理人卢志杰,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蓉,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中油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清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苗苗,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旭霞。

  上诉人冯继良因与中油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油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继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蓉、被上诉人中油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苗苗、江旭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冯继良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8年6月23日入职中油物业公司,任强电技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22日到期。工作期间,中油物业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存档费、防暑降温费、年终奖等费用,且中油物业公司擅自将我饭卡中余额清零,中油物业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现我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判令中油物业公司向我支付: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231.18元;2、2008年8月至2010年7月夜班值班费3285元;3、2008年6月至2013年6月存档费1200元;4、2008年6月至2013年6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442.46元;5、2013年度半年奖金1933元;6、2008年6月至2013年6月超时加班费16997.06元;7、2013年6月防暑降温费130元;8、饭费补助4000元。

  中油物业公司答辩并起诉称: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我公司自2010年8月起才发放夜班值班费,2010年7月之前并未约定向员工支付夜班值班费,且冯继良要求我公司支付2010年7月之前的值班费已过诉讼时效;我公司并未与员工约定支付存档费,冯继良要求支付存档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冯继良要求支付部分带薪年休假补偿已过仲裁时效;我公司在员工手册中已明确规定,在发放年终奖金之前离职的,不再享受年终奖,故冯继良要求支付半年奖金没有事实依据;冯继良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要求支付延时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每月向员工饭卡中打入一定的饭补,属于福利性质,冯继良要求我公司支付饭费补助没有法律依据。同时,防暑降温费一项,我公司同意按天支付,不同意按冯继良主张的130元支付。我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现起诉请求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冯继良防暑降温费130元;2、我公司不支付冯继良未休年休假工资5281.9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时效,及时主张权利。中油物业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冯继良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持异议。

  冯继良为证明其工作年限,出示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一份,上述证据显示截至2012年底冯继良已累计缴费19年。同时,冯继良出示了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2年6月。虽中油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证,故对冯继良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冯继良要求中油物业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差额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冯继良于2013年向劳动仲裁部门主张权利,故其主张2008年至2010年期间未休年休假补偿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不予保护。

  冯继良要求中油物业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鉴于中油物业公司同意按天支付冯继良防暑降温费95.3元,不持异议。

  双方均认可中油物业公司自2010年8月起向冯继良发放夜班津贴,冯继良并未就2010年7月前的夜班津贴及时主张权利,故冯继良要求中油物业公司支付2008年6月至2010年7月夜班值班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冯继良为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出示了部分《强电运行值班记录本》,并未出示其他证明其加班事实的证据。同时,中油物业公司出示了《考勤记录》及《工资单》,该证据显示中油物业公司已支付过冯继良相应的加班费。故冯继良要求中油物业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冯继良提交的《员工手册》中已明确规定,在发放业绩奖之前离职的,不在发放业绩奖之列。故冯继良要求中油物业公司支付半年奖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冯继良并未举证证明中油物业公司曾就存档费一项向其作出过承诺,故冯继良要求中油物业公司支付存档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冯继良要求中油物业公司支付饭费补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判决:一、中油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冯继良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万九千九百五十六元一角五分;二、中油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冯继良二〇一一年、二〇一二年、二〇一三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七千八百五十六元五角八分;三、中油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冯继良防暑降温费人民币九十五元三角;四、驳回冯继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油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冯继良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中油物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显示冯继良在工作期间存在大量加班,中油物业公司虽然支付了部分加班工资,但并不足额。据此,冯继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中油物业公司支付冯继良加班费13341.98元(其中周末加班费10520.8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821.16元)。中油物业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冯继良于2008年6月23日入职中油物业公司。同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约定:冯继良在中油物业公司担任工程部强电技工,工作地点为中国石油大厦;冯继良试用期间1820元,试用期满,工资2275元(含基本工资、月度奖、工龄津贴、技术津贴等)。双方于2010年5月25日将劳动合同续订至2013年6月22日。

  2013年5月16日,中油物业公司向冯继良发出《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冯继良:您好,根据您与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规定,您与本公司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6月22日到期,本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三十日通知如下:本公司本着审慎的态度,经与工会研究,决定上述合同到期后不再与您进行劳动合同的续签工作,您与本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22日终止。请您于2013年6月24日前往本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届时公司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在您办理完交接手续后,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冯继良在中油物业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22日。

  后冯继良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中油物业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超时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夜班值班费、存档费、防暑降温费、半年奖金、餐补等。东城区仲裁委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2289、2290、2292-2299号裁决书,裁决:中油物业公司支付冯继良防暑降温费13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430.35元、未休带薪年假工资8473.73元;驳回冯继良的其他申请请求。冯继良、中油物业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冯继良为证明其工作年限,出示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一份,上述证据显示截至2012年底冯继良已累计缴费19年。同时,冯继良出示了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2年6月。中油物业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冯继良认可2011年、2012年及2013年每年均已休年假5天。

  为证明中油物业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半年奖金,冯继良出示了《员工手册》一份,《员工手册》中关于奖金的内容为:“公司依据年度经营效益及员工业绩考核,由总经理办公会批准发放经营业绩奖,每年发放一次,按员工月薪酬标准的倍数计发。以下人员不在发放经营业绩奖之列:1、试用期内员工;2、全年病假累计超过20个工作日者;3、全年事假累计超过15个工作日者;4、当年受到最后警告或受到两次以上(含两次)严重警告处分者;5、发放经营业绩之日前离职者。工作时间不足一年的员工,公司将根据该实际工作时间(包括试用期在内)按月计发经营业绩奖。对跨年度休产假的员工,发放休假较短一年的经营业绩奖。”中油物业公司认可《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并主张因冯继良在发放业绩奖之前离职,故不符合发放经营业绩奖的条件。

  冯继良主张中油物业公司每月向其饭卡中打入一定数额的饭补,中油物业公司在2013年4月未通知员工的情况下擅自将饭卡清零。中油物业公司主张其公司每月均对饭卡予以清零。

  为证明其所述加班事实的存在,冯继良提交了中油物业公司2010年6月、2010年9月及2011年10月的《强电运行值班记录本》。中油物业公司对《强电运行值班记录本》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冯继良的加班工资均已足额支付。为此,中油物业公司提交了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考勤表》显示冯继良出勤方式为工作六天,休息两天。《工资表》显示冯继良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夜班费等项目构成。其中,2011年7月基本工资3442元,加班工资0元;2011年8月基本工资3533元,加班工资0元;2011年9月基本工资3442元,加班工资474.76元;2011年10月基本工资3442元,加班工资890.17元;2011年11月基本工资3647元,加班工资0元;2011年12月基本工资3647元,加班工资0元;2012年1月基本工资3651元,加班工资503.59元;2012年2月基本工资3680元,加班工资1015.17元;2012年3月基本工资3651元,加班工资0元;2012年4月基本工资3651元,加班工资503.59元;2012年5月基本工资3651元,加班工资503.59元;2012年6月基本工资3651元,加班工资251.79元;2012年7月基本工资3866元,加班工资533.24元;2012年8月基本工资3866元,加班工资0元;2012年9月基本工资3866元,加班工资0元;2012年10月基本工资3766元,加班工资1947.93元;2012年11月基本工资3766元,加班工资0元;2012年12月基本工资3766元,加班工资0元;2013年1月基本工资3770元,加班工资520元;2013年2月基本工资3770元,加班工资1040元;2013年3月基本工资3770元,加班工资0元;2013年4月基本工资3623元,加班工资564.69元;2013年5月基本工资3770元,加班工资520元;2013年6月基本工资3770元,加班工资520元。

  本院审理中,冯继良认可中油物业公司提交《考勤表》和《工资表》的真实性,并称中油物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和《考勤表》中的出勤天数有差异,《考勤表》中的出勤天数为其实际出勤天数,而《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并不足额,且中油物业公司依照《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计算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不足额,相应的差额,应当予以支付。中油物业公司称冯继良未就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申请仲裁,亦未就该主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冯继良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处理。冯继良称其就超时加班工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而超时加班工资为其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提供劳动所应得的全部加班工资,包括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本院对照《考勤表》中的出勤天数和《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及加班工资核算,中油物业公司向冯继良支付的加班工资存在差额。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考勤表》和《工资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油物业公司提交的其公司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显示,冯继良存在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而经本院对照《考勤表》中的出勤天数和《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及加班工资核算,中油物业公司向冯继良支付的加班工资存在差额。冯继良请求中油物业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因中油物业公司仅对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而冯继良未提交证据证明中油物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08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故对冯继良请求中油物业公司支付2008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中油物业公司以冯继良未就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申请仲裁,亦未就该主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为由,主张应对冯继良要求其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而根据冯继良的仲裁请求和原审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冯继良主张超时加班工资应为其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提供劳动所应得的全部加班工资,故对中油物业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未就冯继良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处理,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中油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冯继良二〇一一年七月至二〇一三年六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五千八百三十五元;

  四、驳回冯继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冯继良、中油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各负担2.5元(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继良负担5元(已交纳),由中油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庞 妍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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