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颖与北京友邦汇众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付颖与北京友邦汇众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79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友邦汇众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义,北京市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宝华裕隆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育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贾静。
上诉人付颖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4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付颖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8年12月1日与北京九洲峰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约定派遣我到北京宝华裕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燕莎奥特莱斯购物中心,职务为导购。劳动合同到期后,北京九洲峰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友邦汇众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2012年12月1日我与友邦公司续订了一份二年期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5日在我休年假期间二公司无故将我辞退。现我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将二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5435.1元;2、支付2013年8月1日至8月8日工资2406.8元;3、诉讼费由二公司承担。
友邦公司辩称:1、不同意支付付颖违法解除赔偿金。我公司将付颖解除的原因是其在2013年8月8日休假结束后一直未回公司上班,也未向公司说明理由或提交假条。我公司不能任由此事继续下去,为了不给其他员工和公司的经营带来影响。我公司在2013年8月12日向付颖发送了限期到岗通知书,该邮件于次日被接收。直至2013年8月19日,付颖仍未到岗报到,亦未说明理由,我公司遂于当日下午向其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即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认为解除付颖的劳动合同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不同意支付其违法解除赔偿金。2、我公司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8月份工资数额予以认可,但我公司已于2013年9月向付颖支付了54.78元,故我公司只同意支付其427.98元。
宝华公司辩称:同友邦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友邦公司解除与付颖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付颖在庭审中主张宝华公司的张玉英于2013年8月5日短信通知其离职;同时主张同年8月8日宝华公司派员与其谈话并将其辞退。然而,依据付颖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并非宝华公司,而是友邦公司;对于这点付颖是明知的。宝华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仅在用工方面享有对付颖的管理权以及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权利,并不享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付颖所主张的2013年8月8日的谈话记录及调岗通知并未体现友邦公司欲解除其劳动关系的相关记载。相反,付颖在友邦公司向其邮寄送达《限期到岗通知书》的情况下,仍然未到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上岗工作,应承担不利后果。
付颖与友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经载明友邦公司及用工单位的《员工手册》、《公司管理制度》等各项规定,付颖已仔细阅读,并同意其条款;且合同中亦列明了友邦公司及用工单位的《员工手册》、《公司管理制度》、《岗位责任书》及各项规章制度作为合同的附件。付颖现主张其不知晓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友邦公司依据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对付颖的未到岗行为按旷工处理并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其劳动关系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付颖虽主张其未收到《限期到岗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友邦公司的邮寄地址系按照付颖在劳动合同中所填写的地址进行的邮寄,且2013年8月8日的谈话中付颖还在宝华公司的谈话记录中重新确认了其邮寄地址;此外,付颖在庭审中亦认可其在劳动合同中的地址系其家庭住址。付颖应保证其留给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通讯地址合法有效,现其主张未收到上述邮件,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现付颖要求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付颖的工资组成,依据2012年12月1日友邦公司与付颖订立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1500元的标准,以及付颖所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法院认定付颖的工资组成系基本工资另加销售业务提成构成。法院对于友邦公司主张的付颖绩效工资是依据销售业绩计算得出,予以采信。依据付颖的陈述其自2013年8月2日至7日期间休年假,同年8月8日到宝华公司协商调店事宜,故其2013年8月2日至8日期间并未产生销售业绩。付颖现要求二公司支付2013年8月1日至8月8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于工资的具体数额,法院将予以另行核算。另,二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认可劳动仲裁裁决的结果,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友邦汇众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付颖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期间工资人民币四百八十二元七角六分,北京宝华裕隆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付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付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二公司违法解除与付颖的劳动合同,付颖于2013年8月5日收到公司短信通知要求办理离职,因双方对此并未达成一致,公司为掩盖非法辞退员工的事实才于事后发出了《调岗通知单》、《限期到岗通知单》等。一审未对付颖提供的短信证据不予采信是不合理的。原审未查明事实,故付颖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二公司向付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5435.1元。友邦公司及宝华公司均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付颖于2008年12月1日与北京九洲峰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订立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工作起始时间为2008年12月1日;合同于2010年11月30日终止;派遣付颖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为宝华公司;付颖担任导购;工作地点为燕莎奥特莱斯。双方约定合同增加以下内容:乙方(付颖)被告知甲方单位(北京九洲峰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乙方同意甲方根据用工需要随时调整乙方的工作单位,乙方同意用工单位根据实际岗位需要,随时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薪酬。甲方及用工单位的《员工手册》和《公司管理制度》乙方已仔细阅读,并同意其条款。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未与任何单位存在劳务关系;合同期内如乙方未提前30天通知单位离职,所欠的天数视为旷工,按旷工处理。本合同的附件如下:甲方及用工单位的《员工手册》和《公司管理制度》、岗位责任书及各项规章制度。该劳动合同后附双方于2010年12月1日续订的一份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合同2012年11月30日终止。
北京九洲峰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友邦汇众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日友邦公司与付颖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于2012年12月1日生效,2014年11月30日终止;派遣付颖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为宝华公司;付颖担任导购;工作地点为宝华公司代理品牌所属店面,付颖遵从用工单位调换工作地点;月工资为1500元。双方约定合同增加以下内容:乙方(付颖)同意甲方(友邦公司)根据用工需要随时调整乙方的用工单位,并同意用工单位根据实际岗位需要,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薪酬。乙方被派往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如因乙方原因用工单位将乙方退回,甲、乙双方劳动合同已予以解除,甲方不予经济补偿。甲方及用工单位的《员工手册》、《公司管理制度》等各项规定,乙方已仔细阅读,并同意其条款。本合同附件如下:友邦公司及用工单位的《员工手册》、《公司管理制度》、《岗位责任书》及各项规章制度;付颖确认其接收友邦公司各类邮件的地址是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姚辛庄村203号。付颖主张其没有见过员工手册。
付颖提交了一份2013年8月8日的谈话记录,证明其与公司协商关于辞退事宜。谈话记录上载:内容:关于GABOR奥莱店员工付颖调入GABOR新世界店的沟通谈话。1、今日约奥莱店员工付颖到公司总部沟通关于调入新世界店工作,按照相应的人事流程,请该员工在调岗通知单上签字,付颖表示需考虑此安排,拒绝在调岗通知单上签字。2、根据规定流程,公司将调岗通知单通过邮政EMS邮递至付颖劳动合同注明的收件地址。3、付颖需在三个工作日之内回复公司是否同意调岗并于2013年8月8日起到公司总部接受工作。4、EMS邮寄地址: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姚辛庄村203号,收件人付颖,联系电话:××××XXXXXXXX/61582429。二公司认可该谈话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主张该记录未谈及辞退事宜。付颖还提交了一份调岗通知单,证明其到公司协商辞退事宜。该调岗通知单上载:因工作需要,需要原奥莱店付颖员工调往新世界店任职导购职务,特此通知,请于接到人员调岗通知单后,七日内到新世界店办理相关进店手续。如到期不去相关店铺办理进店手续将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二公司认可该调岗通知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主张付颖到宝华公司未谈及辞退事宜。上述谈话记录及调岗通知单的行文内容并未载明关于辞退付颖的相关表述,法院对于付颖提交上述二份证据所主张的协商辞退事宜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付颖提交二份银行对账单,证明其工资标准,其中工商银行是友邦公司支付工资的账户,交通银行的是宝华公司支付工资的账户。二公司均认可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亦认可工商银行系其公司支付的,交通银行系宝华公司支付的;同时主张宝华公司支付的是绩效奖金,绩效奖金根据销售额计算得出。交通银行对账单上显示支付的金额不固定,且浮动较大,法院对于友邦公司提出的交通银行账户上支付的系付颖的绩效工资且是依据销售额得出的主张,予以采信。
付颖还提交了一份短信摘录打印件,证明系宝华公司的张玉英要求其离职。二公司对该打印件不认可。
另查,友邦公司提交了一份《限期到岗通知书》及邮寄该通知书的EMS详情单和邮件网页查询,证明其公司已经向付颖送达了限期到岗通知书并告知了未按期到岗的后果,是通过EMS邮寄送达的,其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限期到岗通知书》上载:付颖女士(身份证号×××)您好,您于2013年8月9日起就未到用工单位上班,用工单位和公司人力也曾多次电话通知您上班,但至今您仍未到岗上班。现我公司郑重通知您,请您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用工单位报到,如不能按时报到,我公司对您的这种行为将按照旷工处理,旷工属于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我公司将根据相关规定解除与您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特此通知,友邦公司2013年8月12日。EMS邮件详情单上显示收寄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姚辛庄村203号,收件人付颖,电话136XXXXXXXX/61582429。该邮件于2013年8月13日被投递并签收,投递结果为王士祥代收。付颖称其未收到《限期到岗通知书》。
友邦公司提交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该通知书的EMS详情单和邮件网页查询,证明其公司按照解除程序向付颖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告知其系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才解除的,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付颖女士(身份证号×××)您好,您于2013年8月9日未到用工单位上班,经多次联系,您仍未到岗上班,遂于2013年8月12日向您送达了限期到岗通知,经查询此文件已于2013年8月13日签收,您应在签收通知后3日内到岗,但至今您仍未到岗,也未说明任何理由。现我公司郑重通知您,对于您无故连续未到岗工作的行为按旷工处理,旷工属于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我公司根据相关规定与您解除劳动关系,即日生效。特此通知,友邦公司2013年8月19日。EMS邮件详情单上显示收寄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姚辛庄村203号,收件人付颖,电话136XXXXXXXX/61582429。该邮件于2013年8月21日被投递并签收,投递结果为王士祥代收。付颖称其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付颖在庭审中认可上述收寄地址为其家庭住址。
友邦公司提交了一份专柜考勤表,证明付颖在休完年假后从8月9日后未再到岗,处于旷工状态;该表显示付颖8月1日为晚班,自8月2日至8日休年假。付颖不认可该证据,并主张其年假休到8月7日,8日其到公司工作了,没有旷工。同时,付颖在庭审中认可2013年8月8日其与公司协商调店,但其不同意,此后未再到宝华公司工作并自认为当天已经被辞退。付颖并未否认其自8月2日至7日期间休年假,法院对付颖此间休年假的事实,予以确认。
友邦公司提交了一份派遣员工手册,证明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存在,且规定了“一年内旷工连续两天以上或累计三天以上”属于重大违纪行为,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付颖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付颖对该员工手册不认可。
宝华公司对于友邦公司出示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再查,宝华公司提交了一份通知,证明其公司在2013年8月8日并未辞退付颖,而是要求付颖如果不同意调店就要自8月8日起到其公司总部上班;付颖在通知上面签字后又划了。付颖认可其看到了该通知,并称其要求8月9日正式到宝华公司上班,但宝华公司要求必须8日当天上班,其便将名字划去。友邦公司认可宝华公司出示的证据。
付颖曾持本案诉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经审理,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1、友邦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付颖2013年8月1日至8月8日期间的工资482.76元;2、宝华公司对第一项裁决内容负有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付颖的其他申请请求。付颖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谈话记录、调岗通知单、银行对账单、名称变更通知、限期到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邮件详情单、邮件网页查询、考勤表、员工手册、通知、京东劳仲字(2013)第2673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付颖于2013年8月5日收到宝华公司发来的可以办理离职手续的短信通知后,又在8月8日与二公司就是否调岗的问题进行协商,付颖亦表示对调岗一事予以考虑并同意于2013年8月8日起到公司总部接受工作,三方就当日谈话内容予以记录并签字认可。通过谈话内容表明付颖并未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付颖主张收到宝华公司的短信通知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与其之后与二公司就是否调岗进行协商的行为是矛盾的,付颖对此并未提供合理的解释。因此,对付颖所提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结合友邦公司按照付颖在谈话笔录中确认的其在劳动合同中注明的收件地址,向付颖邮寄《限期到岗通知单》后,付颖仍未到岗工作,友邦公司据此向付颖出具并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付颖要求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付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友邦汇众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及北京宝华裕隆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付颖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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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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