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晓剑与北京康捷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高晓剑与北京康捷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晓剑。
委托代理人李慧苗,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康捷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代表人谢石柱,总裁。
委托代理人孙华,天津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千,天津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晓剑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晓剑的委托代理人李慧苗,被上诉人北京康捷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康捷空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华、张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99年7月19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空运出口外勤一职。2008年5月2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为外勤,工作地点为天津机场。原告于2008年4月1日签阅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对加班有明确的规定。被告自2011年7月起未向原告发放交通补助。庭审中,原告称其最后工作时间是2013年11月29日,此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则认为原告最后一次工作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经审查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法院认定原告的最后工作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2013年8月20日、8月30日、9月10日,被告以原告多次迟到、无故缺勤、无故缺席会议和培训为由,对原告进行了三次书面严重警告。2013年9月2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上述严重警告信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均以邮寄方式向原告发送,但原告否认收到上述文件。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在《天津日报》刊登《通知》,声明自2013年10月1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申请人)于2013年11月6日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其要求被告(被申请人):1、支付2006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各项加班费190973.8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7743.46元;2、支付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带薪年假工资31034元;3、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交通补助费5600元;4、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奖金81000元;5、支付2013年10月差额工资2434元、2013年11月工资4500元。仲裁委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26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2年1月、6月、10月的延时加班费差额404.84元;2、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的未休带薪年假1天的工资271.29元;3、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故呈讼法院。庭审中,原告申请将原仲裁请求第1项予以变更并撤回原仲裁请求第2项,对仲裁裁决书中关于2012年1、6、10月的延时加班费差额无异议,主张按裁决书执行即可。被告对此未表示异议。
原审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12月至2011年2月的加班费32918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2295.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交通补助56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奖金81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0月差额工资2434元、2013年11月工资4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自2006年12月至2011年2月的加班费32918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2295.5元,经查,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始生效的《员工手册》对于公司员工加班有明确的规定,而原告已签阅该《员工手册》,换言之,原告对加班的有关规定是知晓的,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中所支持的相关加班费差额,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列项。原告自愿撤回仲裁请求第2项,本院照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交通补助56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虽然在2011年7月前向原告发放过交通补助,但交通补助的发放主要取决于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且双方并未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发放交通补助,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奖金8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完全知晓被告的奖金发放制度,且已签字确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0月差额工资2434元、2013年11月工资4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2013年9月25日后未到被告处工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延时加班费差额202.36元、2012年6月延时加班费差额202.41元、2012年10月延时加班费差额0.0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承担2.5元。
上诉人高晓剑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1、被上诉人支付2006年12月至2011年2月的加班费差额12470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1176元;2、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交通补助5600元;3、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奖金81000元;4、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10月差额工资2434元、2013年11月工资4500元;5、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加班记录是被上诉人公司根据每位员工审批后的加班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的,是无法人为更改的,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加班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交通补助和奖金均进行了口头约定,且已实际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仅根据用人单位管理制度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康捷空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上诉人违反公司规定,被上诉人对其进行了三次书面严重警告,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诉人的加班费或安排上诉人进行了调休。被上诉人安排班车接送员工上下班之后,上诉人请求交通补助无任何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奖金,被上诉人已经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对于在此之后,上诉人主张的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四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2日,双方续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合同关系,应受劳动法律的调整。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2006年12月至2011年2月加班费差额及经济赔偿金一节,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11年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故上诉人主张该期间的加班费及经济赔偿金不能成立。2011年之前的加班费被上诉人已随每月的工资予以发放,上诉人虽认可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加班费,但对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不认可。对于加班费的计算方式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上诉人自2006年12月至2010年领取了被上诉人发放的加班费,上诉人对加班费的数额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上诉人主张加班费差额及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交通补助费一节,虽被上诉人之前曾发放过交通补助费,但交通补助费并非工资,是单位对职工的一种补贴,属于用人单位内部自主管理的范畴,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是否发放及如何发放。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交通补助费的发放亦未有明确的约定,故上诉人的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奖金一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奖金的发放曾有书面约定,该约定明确被上诉人有权自行决定奖金的支付与否以及支付数额,上诉人在该约定上签字,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奖金发放制度是知情的,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10月差额工资和2013年11月工资一节,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期间其在被上诉人处实际工作,故上诉人主张该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晓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均勇
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
代理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士强
速 录 员 刘玉姣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