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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秀芝与青岛宝花金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04

葛秀芝与青岛宝花金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秀芝。

  委托代理人侯云武,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宝花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当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合,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葛秀芝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宝花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花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40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琦、代理审判员王楷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由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葛秀芝的委托代理人侯云武、被上诉人宝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秀芝在原审中诉称,葛秀芝系宝花公司的职工。2004年11月18日,葛秀芝到宝花公司工作。2013年7月31日,宝花公司无故将葛秀芝辞退。工作期间,宝花公司未与葛秀芝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葛秀芝缴纳社会保险。宝花公司违法终止与葛秀芝的劳动关系,极大伤害了葛秀芝。为维护葛秀芝的合法权益,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葛秀芝与宝花公司自2004年11月18日至2013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宝花公司支付葛秀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287元;3、依法判决宝花公司支付葛秀芝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170元和赔偿金62340元;4、依法判决宝花公司支付未为葛秀芝缴纳劳动保险造成的损失1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宝花公司承担。

  宝花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葛秀芝系为公司领导个人服务,不代表葛秀芝与宝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宝花公司与全体职工都签订劳动合同,通过打卡机记录上下班时间,并通过工资卡发放工资,可此三项都无葛秀芝的记录。2、葛秀芝为宝花公司中个别韩方人员提供服务,其与被服务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每天工作也是临时雇佣,工资也由雇主发放,至于葛秀芝如何给雇主工作是他们双方的事,与宝花公司无关。综上,葛秀芝与宝花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葛秀芝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葛秀芝于2013年8月26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葛秀芝与宝花公司自2004年11月18日至2013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宝花公司支付葛秀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287元;3、依法判决宝花公司支付葛秀芝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170元和赔偿金62340元;4、依法判决宝花公司支付未为葛秀芝缴纳劳动保险造成的损失10万元。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葛秀芝证据不足为由,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25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葛秀芝对宝花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葛秀芝对该裁决不服,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葛秀芝自称“于2004年11月18日到宝花公司在食堂工作,干了7、8个月后,因家里有事,向领导提出辞职,便让其负责董事长住所日常卫生清理事务,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宝花公司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刚参加工作时,现金发放工资,后来是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最近几年是现金发放工资,需要在工资表上签名,工作期间不用考勤。宝花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以公司节省开支为由将葛秀芝辞退”。葛秀芝提交平度农业银行存折及银行卡各一份,证明其是宝花公司的员工,由宝花公司发放的工资。宝花公司异议称,葛秀芝于2004年虽然在其食堂干过,但辞职后是为本公司的韩方几任经理住所给个人清理卫生等服务,属于临时性的钟点工,工资是由服务对象发放,不是公司发放。葛秀芝是由其服务对象辞退的,不是由宝花公司辞退的。葛秀芝提交的平度农业银行存折及银行卡不能证明葛秀芝是宝花公司的员工。宝花公司提交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表一宗,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指纹打卡考勤记录一宗,证明葛秀芝无工资发放记录也无考勤记录,不是宝花公司的员工。葛秀芝质证异议称,工资表和考勤表没有职工签字,不能确定真实性。宝花公司提交2013年6月份、7月份工资收条二份,每月950元,称该是葛秀芝从公司经理具永富处支取的,证明葛秀芝是韩方人员具永富的临时雇工,一周给经理打扫卫生5天,每天1小时,工资由具永富发放。葛秀芝质证称,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6、7月份工资是从宝花公司领取的。经葛秀芝申请,原审法院到平度农行同和分理处对葛秀芝提交的银行存折及银行卡工资交易进行了查询,账号:62×××12存折交易为:2008年1月11日至2009年1月15日期间13个月系宝花公司交易,每月700元。该折2008年4、5、6、7月系青岛瑜钢金属有限公司交易,每月300元。账号:16×××25银行卡交易为:2008年1月16日至2008年11月13日期间11个月系青岛成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交易,1-5月每月500元,8-11月每月500元,6、7月各603.6元。宝花公司异议称,葛秀芝同时与三个公司有工资交易,说明葛秀芝与宝花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葛秀芝存折上的钱是宝花公司出纳受韩方经理委托打给葛秀芝的,是个人行为不是宝花公司行为。葛秀芝辩称,所以与三方有工资往来,是该段时间给另外两个公司兼职。

  原审庭审中,葛秀芝提供证人赵某、张某出庭作证。两证人均原是宝花公司职工,称在宝花公司工作期间经常碰到葛秀芝,葛秀芝的工作是为经理、董事长清扫宿舍。宝花公司系打卡发放工资、捺手印考勤、除经理和司机不用考勤外,其他人员都考勤。宝花公司除了刚来3、4个月的和几个老员工不签订劳动合同外,都签订劳动合同和投保。葛秀芝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宝花公司对证人说的有关考勤、工资发放、和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没有异议,对证人说葛秀芝是宝花公司的职工提出异议,因证人列举不出谁和葛秀芝是同事。案因宝花公司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葛秀芝提交的平度农业银行存折及银行卡,经查询虽2008年1月11日至2009年1月15日有宝花公司为其交易的工资记录,但同时有另外两个公司为其进行工资交易,宝花公司异议认为,葛秀芝同时与三个公司有工资交易,说明葛秀芝与宝花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葛秀芝虽对宝花公司提交的指纹打卡记录和工资表有异议,但举不出相关证据证明系宝花公司伪造,也没有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宝花公司提交的指纹打卡记录和工资表,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宝花公司提交的指纹打卡记录和工资表及葛秀芝的工资收条,结合葛秀芝自认于2004年11月18日到宝花公司在食堂工作,干了7、8个月后,因家里有事,向领导提出辞职,便让其负责董事长住所日常卫生清理事务的事实。并对证人赵某、张某关于“在宝花公司工作期间经常碰到葛秀芝,葛秀芝的工作是为经理、董事长清扫宿舍。宝花公司系打卡发放工资、捺手印考勤、除经理和司机不用考勤外,其他人员都考勤。公司除了刚来3、4个月的和几个老员工不签订劳动合同外,都签订劳动合同和投保”的出庭证言的综合分析。葛秀芝与宝花公司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葛秀芝不参与宝花公司考勤,不受宝花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也明知宝花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工资发放方式也不固定,且在同期内有三个工资交易对手,无有效证据证明与宝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宝花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葛秀芝系为公司中几任韩方个人提供服务,其与被服务者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葛秀芝主张自2004年11月18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与宝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葛秀芝要求宝花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4287元、济补偿金31170元、赔偿金62340元、未为葛秀芝缴纳劳动保险造成的损失100000元,均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葛秀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60元,合计70元。由葛秀芝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葛秀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40号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理由为:葛秀芝提交的平度农业银行存折及银行卡,有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交易记录,足以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

  被上诉人宝花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自认其在公司不坐班,没有考勤,工作任务即为完成日常打扫卫生。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没有被上诉人的招用记录、考勤记录或被上诉人发放的证件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被上诉人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上诉人,上诉人亦自认其不坐班、没有考勤、工作任务即为完成日常打扫卫生,故原审综合相关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银行存折及银行卡上有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交易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经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方式不固定,且在同一时期内还有另外两个公司与其进行工资交易,故原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的相关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葛秀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付

  代理审判员  孙琦

  代理审判员  王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孔怡

  书 记 员  魏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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