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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伟与徐州天擎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3

耿伟与徐州天擎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02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伟。

  委托代理人韩建诗,汉族,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文峰,贾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天擎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跃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

  委托代理人李维。

  上诉人耿伟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天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民初字第0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伟的委托代理人韩建诗、耿文峰,被上诉人天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李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31日,耿伟进入天擎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之后一年一签。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1、耿伟的岗位为叉车工;2、耿伟加班加点的,天擎公司安排其倒休或发放加班工资;3、因公司生产任务不足使工作人员待工的,公司应按待工人员所在岗位基本工资标准的80%发放工资,直至合同终止时止;4、耿伟不同意参加社会保险待遇。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2月17日、2013年2月、3月,天擎公司因效益不好全部停产,2012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2013年5月10日,耿伟与另案4人一起以邮寄的方式向天擎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天擎公司已支付耿伟2011年度、2012年度的加班工资,但没有支付2013年3月的待岗生活费。2013年6月7日天擎公司同意与耿伟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8月15日,耿伟与另案4人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解除劳动合同,天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855元,支付双倍工资差额75847元,支付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生活费5795元,支付加班工资14181元,为耿伟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补交社会保险费用。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3年9月5日出具贾劳人仲案字(2013)第222-2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天擎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耿伟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4071元,2013年2月生活费差额280元,2013年3月生活费880元;二、对耿伟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耿伟等5人均不服仲裁裁决决定,并于2013年9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2013年2月7日,天擎公司发放耿伟的工资为1988元;2013年2月耿伟待岗生活费为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耿伟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耿伟与天擎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10日向天擎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自行离职,在诉讼过程中,天擎公司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对于耿伟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耿伟要求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耿伟以天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耿伟在劳动合同中明确不要求参加社会保险,天擎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另其工资发放凭证显示其包括加班工资一并进行了发放,不存在没有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耿伟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且其先离职,后书面通知天擎公司解除合同,未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履行告知义务,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要求,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耿伟主张支付75847元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因双方庭审中均确认耿伟到天擎公司工作后,每年签订一次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最后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到期后,没有继续签订合同,故对于耿伟主张2012年之前的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天擎公司在2013年度没有与耿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2013年2月至5月的双倍工资计4071元。对于耿伟要求支付2013年1至3月工资、生活费的问题,虽天擎公司因经营效益不好,在此期间停产,但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耿伟待岗生活费用,因耿伟2013年1月份的工资已发放,2月份的600元生活费低于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应当补足差额280元(1100元×80%-600元),3月份的生活费为880元(1100元×80%)。

  四、关于耿伟主张的14181元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耿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其工资发放凭证显示已发放了其加班工资,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五、对于耿伟主张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补交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社会保险金缴纳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予审理。

  综上,遂判决:一、解除耿伟与徐州天擎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徐州天擎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耿伟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013年2月、3月生活费共计5231元;三、驳回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耿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自2003年3月1日起每年签一次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由于自2009年5月起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耿伟2013年6月份离开公司,故天擎公司应自2010年1月起至2013年6月份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13年6月,天擎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6月前一直存在。一审判决认定天擎公司应支付2013年2月、3月的生活费,也佐证了天擎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天擎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耿伟证明了周六、周日加班的事实。天擎公司提交的工资单未有耿伟的签字,不具有证明力。故天擎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耿伟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擎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一直到2012年12月底,一审判决给付此后的双倍工资。天擎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了工资发放凭证,该凭证明确包含了加班工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耿伟和天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事由如何认定。2、耿伟主张的双倍工资、生活费以及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认可在2012年12月之前每年签订一次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耿伟主张的2009年5月起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对耿伟主张2011年和2012年的加班工资,根据双方对用工情况的陈述,耿伟存在加班的事实,但由于双方在书面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资报酬标准,在天擎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发放的工资含加班费的情况下,本院对耿伟有关天擎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耿伟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耿伟在仲裁阶段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是天擎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及未依法交纳社会保险,由于拖欠加班工资的事实难以认定,且耿伟对未依法交纳社会保险亦承在责任,故耿伟以天擎公司存在上述违法事由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鉴于耿伟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天擎公司亦同意解除,故耿伟要求天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耿伟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史善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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