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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永特耐木胶贸易有限公司与何清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58

广州市永特耐木胶贸易有限公司与何清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永特耐木胶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金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星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清。

  委托代理人:朱艳英,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永特耐木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永特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何清于2011年4月11日入职永特耐公司,任职销售人员,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绩效奖(1000元封顶,月均600-700元),出差补贴45元/天,当月工资次月发放,另加上提成。

  何清于2013年9月28日前往上海出差后一直以无法买到火车票为由未回广州上班,2013年10月14日,永特耐公司电话通知何清要求其最迟在2013年10月20日回公司上班,同日在何清与永特耐公司市场部客服助理王某的沟通中,何清明确表示其2013年10月20日去办离职手续,王某在2013年10月14日下午通过电子邮件向何清发出《离职申请书》、《离职人员工资附表》、《最新离职表》等文件。2013年10月20日,何清未到永特耐公司处报到,2013年10月22日,王某向永特耐公司客户通知何清已经从永特耐公司离职。2013年10月23日,永特耐公司发出《处罚通告》,认为何清未按公司规定于2013年10月20日回广州报到,同时未按规定在2013年10月21日至23日准时到岗上班,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认为何清无故旷工3日,视为何清自动离职。

  根据银行工资发放记录,何清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工资为5737元、7642元、8999元、4547元、3554元、4094元、4367元、3899元、4562元、4090元、4885元。何清2013年9月份工资未发放。

  何清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月24日,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13)6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永特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何清2013年9月工资4100元、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00元;二、永特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何清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三、驳回何清本案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银行明细、QQ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处罚通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永特耐公司在原审诉称:永特耐公司认为黄埔区劳动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在认定何清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上存在明显的不公平和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

  一、永特耐公司不需要支付何清9月份工资及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

  何清入职时为永特耐公司工资业务员,与永特耐公司签订了《就职协议》,其中有关于“业务货款责任、呆账/坏账处理”承担的规定,何清负责的客户因何清的失职行为存在41808元货款没有收回,按承担呆账坏账比例,何清应承担11288元的坏账责任,永特耐公司给何清结算2013年9月份工资时,扣除呆坏账的责任,何清实发工资为-7012元,故永特耐公司不需支付何清9月份工资。

  关于2012年何清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因永特耐公司考勤每年对年假实行对上一年度年假必须休完的清零制度,在何清提出劳动仲裁时已是2013年11月,其年休假是必须休完的,永特耐公司的考勤记录里已经没有登记何清未休年假的记录,故永特耐公司不予认可何清的主张。

  二、因何清拒绝服从永特耐公司工作安排,无故旷工所致何清自动离职,何清已事实行为主动和永特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永特耐公司无需向何清支付经济补偿金。

  何清于2013年9月28日回上海进行客户回访,部门经理安排其2013年10月10日前会广州继续开发广东市场,何清以买不到火车票为由拒绝返回公司报到。期间部门经理多次反复电话要求其最晚10月20日必须返回广州报到,何清未按时于2013年10月20日到广州总部报到,也未按公司规定在2013年10月21日至23日准时到岗上班,永特耐公司按照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无故旷工3日(含3日)以上者视为自动离职,在2013年10月23日作出了对何清的处罚通告。永特耐公司认为何清是自动与永特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何清承担。

  综上,永特耐公司诉请:一、永特耐公司不需支付何清9月份工资及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二、永特耐公司不需向何清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何清承担。

  何清当庭答辩称:我方不同意永特耐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委的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何清2013年9月份的工资,何清主张为4100元,永特耐公司主张因何清在永特耐公司工作时所负责客户因何清的失职行为导致41808元的货款没有收回,何清按照约定应承担11288元的坏账责任,据此核算何清2013年9月份工资为-7012元。原审法院认为永特耐公司、何清之间关于“业务货款责任、呆账/坏账处理”之间的约定和处理,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于永特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确认何清2013年9月份工资为4100元,永特耐公司应当向何清支付2013年9月份工资4100元。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和确认的事实,何清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039.66元/月((5737元+7642元+8999元+4547元+3554元+4094元+4367元+3899元+4562元+4090元+4885元+4100元)÷12月)。

  关于何清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永特耐公司主张何清已经休完2012年年休假,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何清2012年年休假应为5天,其年休假工资核算为2317.08元(5039.66元/月÷21.75天/月×5天×200%),何清仲裁时主张为1000元,属于何清对个人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永特耐公司应当向何清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00元。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何清在与永特耐公司市场部职员王某沟通过程中已经明确表示其将于2013年10月20日前去办理离职手续,王某也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何清发送相关离职文件,且之后王某也通知永特耐公司的客户何清已经从永特耐公司处离职,永特耐公司主张王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常理不符,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20日解除,由于双方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故原审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永特耐公司应当向永特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核算为15118.98元(5039.66元/月×3月),何清仲裁时主张为10000元,属于何清对个人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永特耐公司应当向何清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

  案件受理费由永特耐公司负担。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市永特耐木胶贸易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何清2013年9月工资4100元、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00元;二、广州市永特耐木胶贸易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何清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三、驳回广州市永特耐木胶贸易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永特耐木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永特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永特耐公司没有和何清解除劳动合同,何清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公司部门经理安排何清在2013年10月10日前回广州继续开发广东市场,何清以买不到火车票为由拒绝回公司报到,其间部门经理多次反复电话催促要求最晚10月20日必须回广州报到。何清一直以没有买到火车票为由拒绝回公司,同时何清没有按照公司规定在2013年10月21日至23日准时到岗上班,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无故缺勤3日(含3日)以上者视为自动离职。何清在2013年10月4日至20日未提交工作报告,自2013年10月4日至10月23日已经连续旷工15天。二、永特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与部分事实不符。1、永特耐公司市场部员工王某在10月14日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的《离职申请书》、《离职人员工资附表》、《最新离职表》全部都是空白电子表格没有公司盖章,不代表公司行为。2、永特耐公司将报到最后期限放宽至10月20日,何清在10月14日与市场部王某的聊天记录中并没有表明要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任何意思表示,事实上何清本人也没有回公司上班,也没有办理离职手续,何清这种行为构成了自动离职。3、何清事实上在10月4日至23日都没有为永特耐公司工作,未提供2013年10月工作报告。永特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无需支付何清经济补偿金。

  何清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永特耐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永特耐公司是否需支付何清经济补偿金。

  关于永特耐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首先,关于本案中王某的行为认定。王某为永特耐公司的市场部职员,何清并无证据证实王某具有公司人事管理的职权,永特耐公司事后也未对王某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本院认为王某在2013年10月14日向何清发送《离职申请书》、《离职人员工资附表》、《最新离职表》等内容并非王某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次,关于何清有无与永特耐公司就劳动合同达成协商一致解除的认定。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时,方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何清与永特耐公司均确认,永特耐公司电话通知何清最迟在2013年10月20日回公司上班,由此可见,在2013年10月20日之前,永特耐公司并无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未就在2013年10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何清与永特耐公司协商一致于2013年10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永特耐公司在2013年10月23日以何清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关于何清离职原因的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永特耐公司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广州市永特耐木胶贸易有限公司无需向何清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

  四、驳回广州市永特耐木胶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永特耐木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瑞晖

  审 判 员  崔利平

  代理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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