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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英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5

郭建英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9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慧娟,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琼,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建英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0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巴晶焱、法官王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建英,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建英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2月27日,我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向乙方支付上月工资”。第三十一条约定“(二)乙方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本合同终止。我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起始支付年月2014—01”的规定,按《劳动合同》工作到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0日,我第一次领取社保养老金,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是,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拒不支付我2013年12月工资,理由是我1996年入司属上发薪,否认《劳动合同》第11条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工资的下发薪规定。2014年1月6日,我发现未收到2013年12月工资后,多次找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执行《劳动合同》,并提供了2013年11月份下发薪的工资支付清单及相关历史资料,其中包括2004年上半年我由上发薪改为下发薪的工资条、同期基本工资汇划的工行存折流水。但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不承认《劳动合同》,无视2004年4月被改为下发薪的真实情况,甚至不承认近10年下发薪工资清单所记录的全部发薪期间,反而利用2004年4月发生的外派分公司调回人员房租违约金补偿及搬家费等费用充当我2004年4月固定工资和奖金。事实上,2004年4月29日发的是2004年4月份固定工资,把我的工资首次由上发薪改为下发薪。证据:2004年4月份工资条(固定工资部分)与我工行活期账户4月29日交易记录一致;2004年5月份,该账户没有固定工资交易记录;2004年6月4日,工行账户基本工资交易金额与财务领取的5月份工资条一致,并且备注的时间也相同。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违背《劳动合同》,未支付我2013年12月份工资的行为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根据该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我请求法院责令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立即足额支付2013年12月份的全部工资及相关津贴、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我按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的提议于2014年1月26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和仲裁调解,朝阳区仲裁委第一调解室收到仲裁申请后,多次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联系。2014年2月14日我得到第一调解室正式答复“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拒绝调解”。我是公司创业骨干之一。18年来始终坚持艰苦创业精神,尽职尽责地工作。为了公司的发展,我经常无报酬加班加点工作(早来晚走,有时顾不上喝水、午饭和午休),曾经只休了50多天产假,主动放弃了一年的哺乳假,经常因工作忙而放弃年度带薪休假。退休前所主责的工作连续4年得到中国人民银行通报表扬,并使公司连续多年在通报表扬中排名第一,我也连续多年个人年度绩效考核为A。退休前最后一个月,仍然一如既往兢兢业业工作到2013年12月31日,当月还因工作主动放弃了最后的带薪休假。女性员工的职业生涯能有几个18年?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拒绝内部协调和仲裁调解的行为,不仅激化了矛盾,同时也进一步说明其故意不执行《劳动合同》情节严重,使我在精神上和心理上受到严重伤害(1月8日体检首次查出尿白蛋白1个“+”),严重影响了我的身心健康。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拒绝仲裁调解,并继续拖欠我2013年12月份工资的行为也给我造成工资及其投资收益损失、律师咨询、查找资料、医疗等费用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和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我请求法院发出支付令,责成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支付所欠工资的同时,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一百以下加付赔偿金。综上所述,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足额支付2013年12月全部工资44787.5元,节日津贴1000元,取暖费800元,共计46587.5元;2.按照2013年12月份全部应付工资的99%的标准加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

  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我公司已于2013年12月5日向郭建英支付了2013年12月份的工资。郭建英声称,我公司未向其发放2004年4月的工资,因此其工资发放方式于当时由上发薪制[即每月5日(遇节假日相应调整)发放本月工资]改为下发薪制[即每月5日(遇节假日相应调整)发放上月工资]。然而,事实上,郭建英自入职以来一直适用上发薪制,并未于2004年4月改为下发薪制;在郭建英任职期间,我公司一直按月向郭建英发放工资,从未间断,不存在停发一个月工资使得上发薪制改为下发薪制的情况。2004年4月的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郭建英及其他调回人员均亲自签收领取了当月工资。2004年6月之前,我公司对所有员工的工资均采用上发薪制。2004年6月,我公司采用了SAP办公系统,该系统中默认的工资发放方式为下发薪制。因此,我公司对于在2004年6月开始首次领取工资的员工均适用下发薪制发放工资,但对此前入职的所有员工(老员工,包括郭建英)仍适用上发薪制。尽管其在SAP系统内显示的被默认的工资发放方式为下发薪制,但这只是技术原因造成的,并不反映真实情况。故郭建英要求我公司支付2013年12月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二、关于节日津贴1000元,我公司2014年1月发放的是元旦的节日慰问金,其发放的范围仅限于2014年1月的在岗员工。郭建英已于2013年1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已经离职,不属于2014年1月的在岗员工。因此,郭建英要求我公司支付节日津贴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关于取暖费800元,郭建英的此项主张为2013年12月的取暖费,我公司同意向郭建英支付该费用。四、郭建英要求按应付金额99%加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郭建英主张其于1996年2月1日进入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筹备组处工作,当时任业务综合部副经理,1996年9月6日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成立,其分别在总公司的业务管理部任高级主管,在北京分公司任总裁助理,在浙江分公司任副总经理,在河北分公司任总经理,在总公司任机构总督导、合规督导,退休前在风险管理部任高级专家。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认可郭建英关于其1996年2月1日进入公司筹备组及退休前在风险管理部任高级专家的陈述。郭建英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于2008年2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郭建英于2013年1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

  关于郭建英工资发放问题,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其公司实行上发薪制度,即每月4、5日左右发放当月工资,其公司已于2013年12月5日向郭建英足额发放了当月的工资,并不存在拖欠。郭建英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公司实行的是下发薪制度,即每月4、5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2013年12月5日发放的应为2013年11月工资,公司未向其发放2013年12月工资。郭建英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版《劳动合同》,其中第十一条约定:甲方(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向乙方(郭建英)支付上月工资;2.2004年1月至6月的工资条,其中2004年6月工资条签字一栏显示2004/05,郭建英据此称2004年6月发放的为2004年5月份工资;3.2004年1月-6月工商银行活期账户交易记录,其中显示:2004年3月5日发放5064元、2004年4月29日发放6024元、2004年6月4日发放14437.82元。对此,郭建英主张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在2004年3月前均实行上发薪制度,但自2004年4月起改为下发薪制度,4月29日发放的是4月的工资、6月4日发放的是5月工资,依此类推至2013年12月5日发放的应为2013年11月工资。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对郭建英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活期账户交易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工资条本身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后添加的打印体和手写体不予认可。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劳动合同》是制式版本,虽然注明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工资,但公司对郭建英的工资始终都是实行上发薪制度,工资条中签字一栏中日期问题是因为公司电脑系统是默认的,属于技术问题。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称2004年4月的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2004年4月29日发放的是2004年5月的工资,因为5月发薪日在节日期间,因此提前到4月29日发放;2004年6月4日发放的是2004年5月的工资,依此类推至2013年12月5日发放的应为2013年12月工资。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4年4月固定薪资表及绩效奖金表,显示郭建英工资实发5109元、奖金实发3067元;2.2004年4月员工工资签收记录,显示郭建英工资5109元、奖金3067元、合计8176元,签字为“郭建英”,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主张2004年4月的工资是4月12日以现金方式发放。郭建英对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2004年4月固定薪资表及绩效奖金表不予认可,认为是公司单纯的档案资料,没有发放配套的工资清单或工资条,与事实不符合,且左栏制表时间被删除;对于工资签收记录,郭建英认可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是被新华人寿保险公司遮挡后其签的字,其于2004年4月12日收到的8176元不是工资及奖金而是补贴即房租违约补偿和搬家费。郭建英还提交了员工薪酬管理办法(2002版),其中第三十三条规定:“薪酬的支付时间为每月5日,月度奖金的支付时间为每月20日”,郭建英据此主张工资是有固定发放日期的,因此2004年4月12日现金发放的不是工资。

  关于郭建英主张的节日津贴1000元,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此节日津贴应为2014年元旦的节日津贴,郭建英已于2013年1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不应当再向其发放2014年元旦的节日津贴。郭建英认可其主张的节日津贴系2014年元旦的节日津贴,但认为因公司实行下发薪制度,因此公司应在2014年1月发放2013年12月工资,也应当包含元旦的节日津贴;另,其在公司又延期工作了一个月,公司也应当发放元旦的节日津贴。

  对于郭建英主张的取暖费800元,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表示同意支付。

  2014年1月26日,郭建英以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阳仲裁申请仲裁,要求新华人寿保险公司:1.支付拖欠郭建英的2013年12月的全部工资及福利待遇;2.支付所欠工资25%补偿金,并支付所欠工资数额与25%补偿金总和的二倍赔偿金。2014年2月18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5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郭建英的请求不予受理。郭建英不服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工资发放,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公司实行上发薪制度,郭建英主张公司自2004年4月开始实行下发薪制度。对于2004年4月工资发放,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了员工工资发放签收记录,该记录中明确注明发放的为2004年4月的工资及奖金,郭建英虽表示发放的是补贴即房租违约补偿和搬家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关于2004年4月工资于2004年4月12日以现金形式发放,2004年4月29日发放2004年5月工资,2004年6月4日发放2004年6月工资,依此类推,2013年12月5日发放2013年12月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现郭建英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关于工资发放为“下发薪”的主张,故对其要求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支付2013年12月全部工资及按照2013年12月份全部应付工资的99%的标准加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的请求,该院均不予支持。

  郭建英已于2013年1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要求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支付2014年的元旦节日津贴,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同意支付郭建英取暖费800元,该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郭建英取暖费800元;二、驳回郭建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郭建英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执行《劳动合同》,支付退休前最后1个月即2013年12月的工资44787.5元,加付赔偿金45500元(12月份工资加上取暖费的整数)。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对工资条的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定的现金签收凭证既没有社保、公积金、税金等扣费项目,也没有工资条。2.一审法院未依法判决。《劳动合同》中薪酬支付时间中的15日的“15”是手工填写并首次明确发“上月工资”,一审判决否认了长达五年之久的《劳动合同》。3.一审法院定性的争议焦点不恰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8年的《劳动合同》而不是2004年4月份是否发放津贴。4.一审法院认定郭建英承担补贴的举证责任不恰当。津贴可以被记录为工资奖金并现金发放。5.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真实,推断上发薪证据不充分。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固定薪资报表和现金签收凭证有诸多问题:一是社保养老保险虚假扣费(实际未发生);二是郭建英账号未变更,无现金发工资奖金的理由;三是工资奖金遮挡后签字;四是没有发放工资奖金条;五是工资奖金合并发放没有依据;六是奖金减半发放与实际不符。6.关于证据和证明目的,一审法院最后一次开庭时才说明没有收到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证据确认,证据确认发生了两次签字,间隔时间较长。庭审中主审法官的询问让郭建英感觉其事先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交流过案情。庭审中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郭建英申请调查取证没有书面答复;2.一审法院对社保对账单等重要证据未进行审理和论述,没有合理说明不采信的理由;3.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擅自修改证据时间,采信与《劳动合同》无关的证据。二、一审法院非法剥夺证人出庭权利,证人在庭外等候,一审法院却在庭审中未安排证人出庭;重复质证签字,间隔时间长达22天。

  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郭建英的上诉答辩称:一、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已向郭建英支付了2013年12月的工资。1.本案的焦点是公司是否在2004年上半年曾停发一个月工资。2004年4月以前,郭建英任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其认可在此期间工资发放方式为上发薪制;2.2004年3月,公司决定将包括郭建英在内的部分分公司干部调回总公司并确定了调回人员待遇方案,同年4月,公司对郭建英在总公司的职务进行了任命;3.当时调回人员2004年4月的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包括郭建英在内的调回人员均亲自签收了当月工资;4.公司向郭建英及其他调回人员支付的工资是按照调回人员待遇方案计算的,金额与固定薪资表和绩效奖金表的内容一致。郭建英予以否认,没有证据支持;5.郭建英声称其工资发放方式于2004年4月进行了调整是虚假陈述。二、郭建英要求加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条、银行活期账户交易记录、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5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郭建英称其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其于2014年元月未领取到2013年12月的工资。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为此,郭建英提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载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向郭建英支付上月工资;郭建英还提交工资条,该工资条中载明“2004/05”,而工资条载明的款项郭建英于同年6月4日收到。对此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工资条显示的内容是SAP系统(工资发放系统)默认的下发薪制工资发放方式的电脑自动生成的,是技术原因造成的结果,并不反映实际情况。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对此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了2004年4月员工工资发放签收记录,郭建英不予认可,主张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发放的是补贴即房租违约补偿和搬家费。本院认为,2004年4月工资现金领取单是公司内部凭证,郭建英签字的工资清单以及公司提交的固定薪酬表、绩效奖金表亦由公司单方制作,结合本案情况,郭建英依据《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条的内容有理由相信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未发放其2013年12月工资,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内部凭证及清单的效力不能对抗其与郭建英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其发放给郭建英的工资条的效力,故对郭建英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郭建英要求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支付2013年12月工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郭建英主张的2013年12月的工资数额,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并无异议。郭建英主张2014年元旦津贴1000元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04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04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郭建英工资四万四千七百八十七元五角;

  四、驳回郭建英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建英负担1元(已交纳),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建英负担1元(已交纳),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路

代理审判员巴晶焱

代理审判员王奔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轩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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