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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伟与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旅游服务分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11


果伟与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旅游服务分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8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果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旅游服务分公司。

  负责人李洪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凯。

  上诉人果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3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果伟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7年11月22日入职中青旅分公司处任旅游客车驾驶员,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加岗位津贴700元,但2007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每月工资均少于两项之和。2012年,中青旅分公司违法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且至今未支付我2012年4月份工资、车辆保管费、保证金利息损失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2008年至2012年期间我未休年假且存在加班情况,中青旅分公司未支付我年假工资和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及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致使我无法领取2012年5月至7月失业保险金,故起诉要求中青旅分公司支付我: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427.5元;2、2012年5月至7月失业保险金2607元;3、2007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拖欠工资35103元、4月工资1960元;4、2008年至2012年每年20天未休年假工资,共计28896.45元;5、2008年6月1日至2012年4月17日期间每天延时加班4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89217.87元、2008年6月1日至2012年3月2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7071.18元和2008年、2010年、2011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641.77元;6、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保管车辆费用11780元;7、2007年11月22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保证金利息损失7020元。

  中青旅分公司辩称:果伟2007年11月22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约定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但未就岗位津贴进行约定。2012年4月17日,我公司以果伟屡次工作期间脱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违反公司相关规定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其违法解除赔偿金。我公司未支付果伟2012年4月份工资,因果伟未按规定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我公司未安排果伟2008年至2012年期间休年假,亦未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果伟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不应支付其加班费。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果伟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青旅分公司对于果伟提交的工资存折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果伟对中青旅分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上述通知书真实性予以采信,对2012年4月17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予以确认。根据果伟提交工资存折,对中青旅分公司所称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448.82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青旅分公司以果伟工作期间脱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定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就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中青旅分公司据此解除与果伟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应属违法解除。现果伟亦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且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综合果伟入职、离职时间,故中青旅分公司应支付果伟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937.02元,果伟诉讼请求超过部分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及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青旅分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未及时为果伟办理档案移转手续,造成其无法享受保险待遇,且该单位主张的为转移档案手续亦非法定免责事由,据此中青旅分公司应承担果伟相关保险待遇给付责任。现果伟要求中青旅分公司支付其2012年5月至7月失业保险金2607元不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果伟提交的非承包车辆管理办法无单位签章,中青旅分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对此项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果伟未就其享受岗位津贴向法院提交其它充分证据,故法院对果伟关于其享受岗位津贴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确认果伟月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且果伟认可2012年3月之前其工资并未低于上述标准,故法院对中青旅分公司关于不拖欠果伟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对果伟要求中青旅分公司支付2007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拖欠工资35103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果伟2012年4月1日至4月17日期间正常出勤,中青旅分公司表示同意向果伟支付上述期间工资830元,且该数额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果伟要求中青旅分公司按照1960元标准支付2012年4月工资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果伟年假天数,中青旅分公司认可为每年十五天,故2008年至2012年果伟年假天数共计为64天,中青旅分公司认可未安排果伟休年假亦未支付果伟未休年假工资,故中青旅分公司应支付果伟2008年至2012年4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共计6410.4元。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果伟虽主张其2008年至2012年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假日加班情况,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故法院对果伟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果伟要求中青旅分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中青旅分公司提交了(2011)1-1028、1030号决定书,根据上述决定书,果伟要求中青旅分公司支付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保管车辆费用11780元以及2007年11月22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保证金利息损失7020元的请求已经仲裁委处理。果伟再次提出该请求,对此法院不再予以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判决:一、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旅游服务分公司支付果伟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五千九百三十七元二分;二、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旅游服务分公司支付果伟二○一二年五月至七月失业保险金二千六百零七元;三、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旅游服务分公司支付果伟二○一二年四月一日至十七日期间工资八百三十元;四、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青旅分公司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旅游服务分公司支付果伟二○○八年至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六千四百一十元四角;五、驳回果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果伟不服,持原审诉求第1、2、6、7项,并将原审诉求第3、4、5项变更为要求中青旅分公司支付其2007年11月至2012年4月被克扣工资34720元及拖欠工资1915元、2007年11月至2012年4月未休带薪年假补偿29273.7元、2007年11月至2012年4月超时工作补偿136163.52元。中青旅分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果伟于2007年11月22日入职中青旅分公司处,任旅游客车驾驶员。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果伟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果伟则主张其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加上岗位津贴700元,并提供了非承包车辆的管理办法进行证明。中青旅分公司主张该办法无单位签章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果伟认可其2007年11月至2012年3月各月工资数额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中青旅分公司主张未拖欠果伟上述期间工资。2012年4月1日至17日,果伟正常出勤,中青旅分公司同意支付上述期间果伟工资830元,但尚未支付。中青旅分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双方于2012年4月17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中青旅分公司主张解除理由系因果伟工作时间脱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但并未就其所述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果伟认可该通知书真实性,对中青旅分公司所称解除理由亦不认可,称系违法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果伟主张其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980.83元,中青旅分公司则主张为1448.82元。中青旅分公司主张解除与果伟的劳动合同时已经通知果伟办理档案移转手续,但果伟一直未办理,从而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金。果伟认可中青旅分公司通知其转移档案,但主张档案转移为公司责任,中青旅分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未转移员工档案的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中青旅分公司认可未安排果伟于2008年至2012年8月休年假,也未向其支付年假工资。果伟主张其年假天数应为每年十五天,中青旅分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果伟提交了其工资存折,证明其各月工资数额,中青旅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根据果伟提交的工资存折,果伟2008年至2012年4月各年月平均工资数额分别为:779.67元、1028.03元、1072.61元、1380.81元和1448.82元。果伟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412.31元。果伟主张其2008年至2012年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假日加班情况,单位并未向其支付加班费,亦未安排其调休,但未就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中青旅分公司主张果伟要求支付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保管车辆费用和2007年11月22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保证金利息损失的请求已经仲裁委处理,同时提供了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1)1-1028、1030号决定书进行佐证。该决定书显示对果伟的上述申请请求已经做出了不予处理的决定,果伟对该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果伟系班车司机,其自述每天6:30从停车场出发去接首都航天机械公司职工,8:30左右抵达该公司,车辆停放在其院内。17:40从该公司出发把职工送回,19:00左右回到停车场。周六、日及逢年过节也不用出班车。在早晚出车的间歇,其在中青旅分公司租赁的房屋里呆着,该房屋内有床铺及电视。有时候中青旅分公司还会在间歇期间派其出车,一次需要三个小时至五、六个小时。派车的时间不一定,有时候一个礼拜没有活,有时候连着两三天有活。中青旅分公司不认可果伟存在加班。

  果伟就本案争议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1611号裁决书,裁决中青旅分公司支付果伟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937.02元、2012年5月至7月失业保险金2607元、2012年4月1日至17日工资830元、2008年至2012年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185.04元,驳回了果伟的其它申请请求。果伟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解除合同通知书、工资存折、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即果伟提出的上诉请求。第一,对于果伟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果伟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并无不当,且计算的结果不低于法定数额,因中青旅分公司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对于果伟主张的2012年5至7月的失业保险金,原审法院已全额支持。第三,对于果伟主张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原审法院根据果伟应休年假的天数及其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第四,对于果伟主张的2007年11月至2012年4月的欠付工资,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果伟2007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工资已足额发放,并对2012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7日的欠付工资予以支持,正确。第五,对于果伟主张的加班费,根据其自述,果伟作为班车司机,其周六、日及逢年过节无需出车,故不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工作日期间,果伟虽每天6:30至8:30出早班车,17:40至19:00出晚班车,但在早晚出车的间歇,其一般无工作任务,而是在公司租赁的房屋里休息,且该房屋内有床铺及电视,故此,果伟正常情况下,每天的实际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果伟虽主张其在早晚班车间歇偶尔也存在出车任务,但其亦表示该情况并不经常,且果伟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时间超出了法定标准,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果伟要求加班费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第六,对于果伟要求的车辆保管费及保证金损失,因在之前的案件中已经处理,故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果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果伟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未

书 记 员  蒋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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