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宏泰人造板有限公司与张朝敏劳动保险及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河北宏泰人造板有限公司与张朝敏劳动保险及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冀民申字第19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并案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宏泰人造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儒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新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并案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朝敏。
再审申请人河北宏泰人造板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朝敏劳动保险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石民二终字第0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宏泰人造板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12月25日我公司在燕赵晚报上刊登公告,要求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所有“内退”职工于2008年3月3日之前到公司报到,逾期按自动辞职,被申请人未报到,我公司执照规定停发了被申请人的工资,被申请人的母亲到公司要求继续为其发放工资,我公司工作人员将报纸和相关规定告诉了被申请人的母亲,我公司为进一步明确解除劳动关系,于2009年4月16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为被申请人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申请人的母亲根本不接受,二审法院认定也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并没有患病,其情况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诉讼费全部由我公司承担违反法律规定。故提出再审申请,请依法再审,撤销原审错误判决,给予公正的判决。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于2007年12月25日公告通知被申请人到其公司报到,逾期不报到按自动辞职对待,再审申请人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判认定公告送达无效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09年4月16日又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但不足以证明已通知到被申请人,也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已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河北宏泰人造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河北宏泰人造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学境
代理审判员 郭彦民
代理审判员 房利永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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