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海印劳动争议案
鹤壁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海印劳动争议案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鹤民终字第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鹤壁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用海。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李海印。
委托代理人董魁忠,鹤壁市九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鹤壁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馨物业公司)与上诉人李海印劳动争议一案,安馨物业公司、李海印因不服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淇滨劳仲案字(2013)第084号仲裁裁决,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安馨物业公司、李海印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馨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用海、赵海军,李海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魁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李海印自2009年5月起到安馨物业公司工作,安馨物业公司未依法为李海印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也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3年8月2日,李海印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为其补缴2009年5月至仲裁之日的基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2、被申请人支付其4个月经济补偿金7200元;3、被申请人支付其2009年至仲裁之日的节假日工资共计84929元。2013年11月22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仲案字(2013)第0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09年5月至2013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其中单位缴纳11739.60元,个人缴纳4695.84元,具体金额以缴费当日社保机构核算数据为准。2、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240元×4.5个月共计5580元;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节假日工资的请求,因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关系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安馨物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何时与李海印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李海印自认其于2009年5月起与安馨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本案中,李海印于2009年5月至2013年6月工作期间受安馨物业公司管理,工资由安馨物业公司发放,故此期间李海印与安馨物业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安馨物业公司认为其公司与李海印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李海印要求安馨物业公司补缴养老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安馨物业公司未为李海印缴纳养老保险费,安馨物业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安馨物业公司应支付李海印4.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之规定,李海印自认其月工资1800元,且安馨物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李海印求安馨物业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7200元(1800元/月×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李海印要求安馨物业公司支付其2009年5月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的节假日工资共计84929.16元元诉请,因李海印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驳回鹤壁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鹤壁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海印经济补偿金7200元;三、驳回李海印除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赔偿责任以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安馨物业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李海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安馨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李海印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安馨物业公司不应当向李海印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安馨物业公司不应当向李海印支付经济补偿金。
李海印答辩称:一审认定安馨物业公司与李海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正确。李海印在仲裁和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
李海印上诉称:李海印自2009年5月起到安馨物业公司从事垃圾车司机工作,期间安馨物业公司未为李海印缴纳社会保险,也未支付过节假日工资。因此,应当判决支持李海印要求安馨物业公司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和节假日工资的请求。
安馨物业公司答辩称:1、安馨物业公司与李海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因社保缴纳而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3、李海印没有提出存在加班的证据,其主张加班费没有依据。
二审中,本院调取:1、淇滨区人民法院(2013)淇滨民初字第1041号王应娥诉李海印、安馨物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卷宗中起诉状、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李海印驾驶豫F02106四轮农用车在福源小区院内将王应娥撞伤,安馨物业公司赔偿王应娥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67858元。2、姚玉林、张小协在本案仲裁期间的证人证言,内容为姚玉林、张小协在安馨物业公司工作,能够证明李海印在安馨物业公司上班。
安馨物业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以此认定李海印与安馨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李海印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李海印与安馨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淇滨区人民法院(2013)淇滨民初字第1041号案件卷宗材料以及姚玉林、张小协的证言能够证明李海印在安馨物业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安馨物业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参加诉讼并赔偿受害人的事实;姚玉林、张小协的证言能够与(2013)淇滨民初字第1041号案件卷宗材料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李海印是否与安馨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李海印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一审中提交的王应娥诉李海印、安馨物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调取的该案的卷宗材料能够证明李海印在安馨物业公司工作的事实。李海印从事的垃圾车司机工作是安馨物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馨物业公司上诉否认与李海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李海印要求安馨物业公司为其缴纳用工期间的社会保险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对于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因缴费年限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李海印要求安馨物业公司支付其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因李海印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海印要求安馨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安馨物业公司称李海印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安馨物业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李海印经济补偿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海印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琳
审判员骆慧杰
代理审判员刘万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司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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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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