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沙坪新和平花店与贺丽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鹤山市沙坪新和平花店与贺丽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沙坪新和平花店。
经营者:严妙根。
委托代理人:孙逊,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丽,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子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鹤山市沙坪新和平花店(下称“新和平花店”)因与被上诉人贺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鹤法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和平花店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鹤山仲裁委”)鹤劳人仲案字(2014)146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判令新和平花店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8836.60元给贺丽。
原审法院查明:贺丽于2013年3月19日到新和平花店工作,从事杂工工种,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表显示贺丽月薪由基本工资1500元及提成组成,贺丽的工资计算周期为本月19日至下月l8日,每月工资通过现金签收形式发放上月工资,新和平花店没有为贺丽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贺丽的出勤时间分为两班,两班的出勤时间分别为上午8时30分至下午15时、下午15时至晚上22时30分,每月休息3天。2014年1月13日下班后,贺丽申请辞职,并即日离开新和平花店,贺丽工资已结清。2014年2月25日,贺丽向鹤山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1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0348元;2、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加班工资1650元;3、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l000元。鹤山仲裁委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4)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书生效后3天内由新和平花店支付贺丽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为18836.60元。二、驳回贺丽的其他仲裁请求。三、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3日终止。
另查明:贺丽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1月13日领取的工资分别为:l512元、l754元、l918元、l842.60元、2132元、2132元、2409元、2280元、2283元、2086元。
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和平花店申请撤回诉讼请求二,即申请撤回“仲裁裁决书内容存在明显的瑕疵,没有依法向申请人阐述答辩请求不予处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新和平花店申请撤回诉讼请求二,即撤回“仲裁裁决书内容存在明显的瑕疵,没有依法向申请人阐述答辩请求不予处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且记入笔录。
原审法院认为:贺丽是新和平花店招用的员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
关于贺丽的入职时间问题,贺丽主张其于2013年3月12日入职,培训期为6天,同月l9日开始正式计酬,新和平花店称其于2013年3月19日入职,且不存在6天的培训期,根据经贺丽签名的工资签收表及新和平花店书写的工资明细便条显示,贺丽的工资确实从2013年3月19日开始计算,而贺丽也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3月12日入职并进行培训6天,故此,原审法院认定贺丽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
关于新和平花店请求撤销鹤山仲裁委鹤劳人仲案字(2014)146号仲裁裁决书的问题,撤销鹤山仲裁委鹤劳人仲案字(2014)146号仲裁裁决书不是本案调整的范围,故对新和平花店的该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新和平花店请求判令新和平花店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8836.60元给贺丽的问题,贺丽于2013年3月19日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应在2013年4月18日之前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至2014年1月13日(贺丽辞职之日),新和平花店仍未与贺丽签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新和平花店应支付贺丽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1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为18836.60元(1754元+1918元+1842.60元+2132元+2132元+2409元+2280元+2283元+2086元),故此,对新和平花店请求判令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8836.60元给贺丽的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贺丽认为在新和平花店工作是有加班的事实,要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贺丽的加班请求的问题,因贺丽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就该事项对鹤山仲裁委鹤劳人仲案字(2014)146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由新和平花店支付贺丽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8836.60元;二、驳回新和平花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新和平花店与贺丽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3日终止。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新和平花店负担。
新和平花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贺丽于2013年3月19日到新和平花店务工至2014年1月13日,时间仅为十个月,期间新和平花店多次要求贺丽签订劳动合同,新和平花店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通知了贺丽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系贺丽个人原因所致,用人单位对此并无过错,且贺丽并不是被新和平花店解除劳动关系的,系自动离职,新和平花店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只归咎于用人单位。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关于用人单位拒签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赔付双倍工资的规定,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督促用人单位尽快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如果一味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推给用人单位,对用人单位是不公平的。请求:撤销鹤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鹤法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新和平花店不需向贺丽支付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8836.60元。
贺丽答辩称:不同意新和平花店的上诉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和平花店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对新和平花店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新和平花店是否需支付贺丽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8836.60元。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新和平花店、贺丽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符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基本条件,贺丽于2013年3月19日入职新和平花店,新和平花店应在2013年4月18日之前与贺丽协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贺丽拒绝签订,新和平花店有权终止与其劳动关系。但自贺丽入职至2014年1月13日离职,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和平花店也并未终止与贺丽的劳动关系,因此新和平花店依法应当向贺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新和平花店辩称已多次要求贺丽签订劳动合同但对方拒签,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贺丽,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完全在贺丽,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定新和平花店需支付贺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8836.60元并无不当,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和平花店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山市沙坪新和平花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拥军
代理审判员 赵 沂
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少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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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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