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鸿泰玩具制衣(东莞)有限公司与翟玉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7

鸿泰玩具制衣(东莞)有限公司与翟玉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鸿泰玩具制衣(东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镇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华玲、殷如萱,分别系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玉华。

  上诉人鸿泰玩具制衣(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玉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茶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翟玉华于2011年3月2日入职鸿泰公司处担任车位工。鸿泰公司已为翟玉华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1月6日,翟玉华于上班期间在车间洗手间出来时因地板湿滑摔倒导致左手摔伤,事后送往茶山医院治疗;后翟玉华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12年3月13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翟玉华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12月29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翟玉华为伤残十级。2013年2月4日,经复评,翟玉华的伤残等级仍为伤残十级。2013年4月24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翟玉华为伤残十级。2013年5月27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翟玉华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35元;2013年9月16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翟玉华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50元。

  翟玉华向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交了累计票据金额为8792.3元医疗发票,其中自费项目金额为2747.55元。

  翟玉华确认其于2013年1月至3月15日期间没有上班。翟玉华于2013年7月24日以左手骨折后反复疼痛为由书面向鸿泰公司提出辞职,于8月25日离职。2013年9月11日,翟玉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茶山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鸿泰公司支付翟玉华: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6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5元;2、2012年1月至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72元、2013年1月至3月15日基本工资3261元、2013年7月和8月工资5564元;3、工伤自费医疗费2747.5元、未报销的工伤医疗费673.5元。2013年9月12日,鸿泰公司到该仲裁庭领取应诉材料。2013年11月8日,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茶庭案字(2013)5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如下:一、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鸿泰公司支付翟玉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6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72元、2013年7月工资2584.31元和8月工资2991.01元、工伤医疗费2747.55元;三、驳回翟玉华的其他申诉请求。鸿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鸿泰公司、翟玉华双方确认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6.32元/小时,但实际按6.8元/小时执行;翟玉华的月平均工资为2250元。翟玉华主张鸿泰公司仅按2144元/月的标准支付2012年1月至12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故鸿泰公司于2012年1月至12月共少发工资1272元;鸿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已足额支付翟玉华提供留薪期间工资。

  根据2013年8月辞工工人工资单显示,翟玉华的标准工资是8.3元,并列明了正常工时、平时、周末的工作时间,工资项目有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双方确认翟玉华离职时未领取2013年7月实发工资2584.31和8月实发工资2991.01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东莞市工伤医疗待遇申领资料受理回执、东莞市工伤医疗自费项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工资表以及本案一审的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翟玉华已离职,未再为鸿泰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翟玉华未领取2013年7月和8月工资,仲裁裁决鸿泰公司支付翟玉华2013年7月工资2584.31元、2013年8月工资2991.01元,双方均对此裁决项均未提起诉讼,应视为服从仲裁裁决,且双方均确认该两月的工资数额,故原审法院认定,鸿泰公司支付翟玉华2013年7月工资2584.31元、2013年8月工资2991.01元。

  翟玉华因工受伤致十级伤残,依法可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鸿泰公司按低于翟玉华实际工资的缴费标准为翟玉华参加工伤保险,导致翟玉华的工伤待遇受损,鸿泰公司应当补回差额。双方确认翟玉华工伤前的工资标准为2250元/月,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鸿泰公司应支付翟玉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50元/月×7个月-9135元=66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250元/月×1个月-1350元=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元/月×4个月=9000元。

  翟玉华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但不包括加班费。双方确认书面合同约定翟玉华正常工作时间报酬为6.32/小时,但实际按6.8元/小时执行,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以双方实际执行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折算所得的工资数额、或以2013年8月辞工工人工资上载明的标准工资折算所得的工资数额均并未高于翟玉华确认鸿泰公司支付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数额,故对鸿泰公司请求其不予支付翟玉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7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翟玉华因工受伤,鸿泰公司为翟玉华参加了工伤保险,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承担了相应的医疗费,并未规定鸿泰公司应承担医疗费中的自费项目,故对鸿泰公司请求其不予支付医疗费2747.5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鸿泰公司和翟玉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鸿泰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翟玉华2013年7月工资2584.31元、2013年8月工资2991.0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6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元;三、鸿泰公司无需支付翟玉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72元、医疗费2747.55元;四、驳回鸿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鸿泰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鸿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审认定翟玉华的停工留薪期自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鸿泰公司认为翟玉华是左桡骨远端骨折,12个月停工留薪期过长,期间超额支付的工资应计入应付的工伤待遇差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停工留薪期应当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翟玉华未经鉴定医疗终结期,应依法参照翟玉华出院诊断证明中医嘱休息时间,而不能仅凭翟玉华劳动能力鉴定时间确定。翟玉华出院后,经过医嘱确定的全休日后,鸿泰公司多次要求翟玉华回厂上班,并明确说明可以安排翟玉华相对轻松但不影响受伤左手使用的工作岗位给翟玉华,同时工资待遇不变,但翟玉华借故不回去上班,且一直拖延伤残等级鉴定时间。鸿泰公司认为翟玉华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和法律精神,因此鸿泰公司支付翟玉华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费用合计12864元应当计入翟玉华的工伤待遇差额中。二、造成翟玉华不能足额享受工伤待遇,在此过程中鸿泰公司并没有过错,不应由鸿泰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差额。2011年3月2日翟玉华入职鸿泰公司处,翟玉华入职后,鸿泰公司为翟玉华购买了社保,因社保缴费时存在鸿泰公司和翟玉华分别各自承担部分,鸿泰公司自始均要求每个劳动者依法按照月工资情况足额缴纳社保,因此劳动者自己缴纳部分亦相应增加,但存在的现实问题均是劳动者本人强烈要求不足额缴纳社保。本案中,翟玉华在以往签收工资时对于社保扣费、保障限额及保障范围明确知悉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异议,依法应视为对保险内容和范围是接受和认可的,并无权再要求鸿泰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差额。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鸿泰公司无需支付翟玉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6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一审诉讼费均由翟玉华承担。

  翟玉华答辩称:一、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计入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翟玉华工伤医疗终结后留下后遗症,并在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一直在作康复等相应治疗。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鸿泰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鸿泰公司一审时从未主张过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问题,足以说明鸿泰公司对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支付问题没有异议。鸿泰公司二审再主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超过一审审理范围,应予以驳回。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保险费用应当全额由鸿泰公司承担,不存在翟玉华承担问题,鸿泰公司应当以翟玉华的工资为标准缴纳相应的工伤保险费用。本案鸿泰公司以1350元标准为翟玉华参加工伤保险,明显违法,由于鸿泰公司过错导致的东莞市社保局按照1350元标准计发翟玉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其差额部分应当由鸿泰公司支付。三、鸿泰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翟玉华2013年7月工资2584.31元,8月份工资2991.01元。四、工伤医疗期间发生的非医保用药2747.55元并非翟玉华过错,应由鸿泰公司承担,一审判令翟玉华承担不当。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翟玉华于答辩时提出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不予审查。围绕鸿泰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鸿泰公司是否需向翟玉华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差额,二、鸿泰公司是否足额支付翟玉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

  焦点一。鸿泰公司主张翟玉华不能足额享受工伤待遇,其没有过错,故不应由鸿泰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差额。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翟玉华因工受伤致十级伤残,因鸿泰公司没有按翟玉华实际工资缴纳社保费用,导致翟玉华所享受的社保待遇比按其实际工资所应享受的待遇减少,鸿泰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应指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不包括加班费。翟玉华于2012年1月6日受伤,2012年12月29日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故原审认定上述期间为翟玉华的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鸿泰公司提出已支付翟玉华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应当抵扣翟玉华的工伤待遇差额,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鸿泰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鸿泰玩具制衣(东莞)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该如何判决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 找一个个人劳动合同纠纷律师起诉一般多少钱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