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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红丰与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46

胡红丰与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金民终字第1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红丰。

  委托代理人姚海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晓莉。

  委托代理人吕华静。

  上诉人胡红丰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4)金磐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胡红丰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1日开始就职于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从事营销部销售经理工作,约定劳动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同时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0000元,年度提成为80000元。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时间为隔月10日,特殊情况至迟不得超过5天。后因被告于2013年6月份起未支付劳动报酬,以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于2013年9月份离职。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磐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交劳动仲裁。磐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并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逾期未做劳动仲裁证明。现被告迟迟未支付劳动报酬已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胡红丰工资及提成共计人民币76000元。(其中拖欠基本工资30000元,业务提成24000元;违约金及其他赔偿2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从5月1日开始上班是属实,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0000元,双方约定在乙方个人业绩不低于产值1000万元的情况下,被告支付其一年工资和提成总额为20万元整,年度提成8万元是要完成产值1000万元之后才能有。2、被告未有拖欠原告工资,理由是2013年4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原告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被告提出先预付3个月的工资30000元,被告基于对原告信任的基础上,又急需招销售人员,答应了原告的请求,于2013年4月30日将30000元的预付工资打入原告账号,原、被告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款,按理讲工资应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原告提供劳动服务才能取得报酬,但被告求贤心切,预付了原告30000元的工资款,当时被告考虑到双方有一年的劳动关系,能够扣回预付的工资,所以支付了30000元。从2013年5月1日到2013年7月30日止,原告的工资总计为30702元,被告实际支付了34134元,因此被告非但未有拖欠原告工资,而是多付了3432元,原告应当予以退还。3、原告诉求24000元的提成不能成立。原告是高薪员工,提成约定是有先决条件的,依据双方约定,原告非但未组织业务团队,也未有完成应履行的业绩。合同约定,原告的个人业绩不得低于产值1000万元,按原告上班3个月时间计算,完成产值应该是250万元,但原告销售额是80余万元,远远低于应达到的目标,因此原告主张业务提成无据可依,不能成立。4、原、被告双方纠纷属于劳动纠纷,应是劳动法调整范围,起诉法院原因是因仲裁未在一定时间作出裁定,但劳动关系不能否认,劳动法中需支付违约金的仅有两种性质。一种是服务期的违约金,另一种是竞业的违约金,原告诉求均不符合这两种,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原判认定,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工作内容销售岗位(销售主管)。劳动报酬月薪1万元(实行二天休息日/月工作制,工资支付时间为隔月10日)。合同附件对业绩及待遇作了约定:乙方(胡红丰)组织业务团队2人,自行拓展业务(公司的各户不含),在招聘一名业务经理协助下完成2500万元,乙方个人业绩不低于产值1000万元。甲方(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一年工资含提成20万元整。甲方支付乙方月工资1万元整。合同对其他方面也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署后,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将3万元汇入原告的帐户,并在震坤门业付款申请单上注明“预支工资”。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入职,同年8月28日离职。被告支付了原告10134元(汇入胡红丰帐户内,其中一笔4134元系2013年7月24日汇入,另一笔系2013年8月5日汇入)工资后,未再支付工资。原告在职期间完成销售业绩802927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磐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4年4月18日,仲裁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劳动合同及附件、产品购销合同、证明、付款申请单、银行转账凭证、考勤表、代付清单等证据所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虽然没有支付原告任职期间6至8月份的工资,但原告已在双方签署劳动合同后预支了3万元的工资,该款应当可以折抵原告应得的工资。原告陈述双方签署劳动合同后被告所支付的3万元款项与被告应支付给其6至8月份的工资无关,理由是被告支付给其的3万元款项系原告原先任职单位未支付其工资的补偿,该说法因未获得被告的认可,且原告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无法采信。既然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8万元提成如未完成销售业绩就没有,结合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合同附件中有关附条件支付业务提成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业务提成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违约金和其他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红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

  宣判后,原审原告胡红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2013年4月30日被上诉人汇款给上诉人3万元系补偿金。上诉人原先在浙江春红工贸有限公司上班,是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上班,待遇从优,并承诺在浙江春红工贸有限公司的工资由被上诉人予以补偿。随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2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并在2013年4月30日汇款3万元,当作是上诉人跳槽的补偿金,而非是预付的工资。如果按照被上诉人所讲上述的3万元是预付的2013年5月1日至7月30日的工资,那么被上诉人又在2013年7月份又支付给上诉人10134元工资于理不合。上诉人在2013年7月份领取的10134元工资,被上诉人只提供了汇款给上诉人的4134元的证据,未提交其余6000元工资的证据,是因为上诉人领取现金6000元,被上诉人的领付条上明确写明系领取5月份的工资。2、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一年8万元的提成,双方就应履行约定。因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按时支付工资,导致上诉人在2013年8月28日离职,导致上诉人未能达到相应的业务量,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相应的提成,即24000元。3、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上诉人劳动工资,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5000元。并且双方在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按期支付工资违约在先,应赔偿上诉人违约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劳动者是弱势群体一方,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就简单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不合法的。在审理劳动合同案件中,应该是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履行了支付工资的义务,这项举证责任不应该由劳动者去举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金磐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附件、产品销售合同,付款清单、银行转账凭证、考勤表、代付清单等为据,被上诉人支付的30000元为预付工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30日在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之后,预付了30000元的工资合乎情理,一是考虑到上诉人能安心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对家庭无牵挂,二是考虑到公司发放工资是在7月份发5月份的工资,员工有一个多月的工资押在公司,上诉人是高薪人员,年终尚有业务提成,完全不担心会扣不回该预付工资,因此该30000元事实上就是预付工资。既然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该工资理应予以扣回。上诉人说30000元系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使上诉人跳槽到另一单位就职,原用人单位也应依据劳动法的规定支付未结的工资。据被上诉人了解,上诉人是在离开原用人单位数月以后才到被上诉人单位应聘上班,被上诉人给付30000元的补偿金是不符合逻辑的。双方辅助合同中约定了提成的计算标准,一审当中上诉人也认可未有达到该标准,没有完成相应的业务,因此不能依据合同中的相关条款计算业务提成。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上诉人自动离职,被上诉人既未违约,又未拖欠工资,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当中也未有违约金一说。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所有诉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后收取了30000元的款项,其认为该款项系上诉人的原任职单位未支付其工资,被上诉人公司给予其的补偿该款,但上诉人除自己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说法亦未获得被上诉人的认可。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无证据证明30000元款项的性质,而被上诉人认可30000元是预付工资,应当可以折抵上诉人应得的工资。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附件、产品销售合同,付款清单、银行转账凭证、考勤表、代付清单等证据,以及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自认如未完成销售业绩就没有8万元提成,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中有关附条件支付业务提成的约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业务提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和其他赔偿的诉讼请求亦不成立。综上,胡红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耐萍

审 判 员  陈旻尔

代理审判员  周楚臣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汤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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