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慧英与伟创力电源(东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黄慧英与伟创力电源(东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慧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伟创力电源(东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曼尼。
委托代理人:刘珊、魏刚林,均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黄慧英因与被上诉人伟创力电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黄慧英主张其于2004年5月4日入职伟创力公司,并提供了一份《证明》作为证据。《证明》的内容为“兹有我厂员工陈平英,2004年5月4日持别人身份证进伟创力工作,身份证号码是****。现我们公司为其办理更换本人身份证手续,更换后姓名为黄慧英,身份证号码是****。落款处是东莞佳汇电子厂人事部的盖章,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29日”。伟创力公司对上述《证明》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明》不是伟创力公司出具的,伟创力公司亦没有东莞佳汇电子厂人事部的印章。黄慧英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印章是伟创力公司使用的。伟创力公司主张黄慧英于2010年3月1日入职伟创力公司,并提交了《求职申请表》作为证据。《求职申请表》载明黄慧英于2010年3月1日申请进入伟创力公司。黄慧英对《求职申请表》予以确认,但黄慧英认为《求职申请表》是其办理身份证更换手续时填写的。黄慧英在伟创力公司担任生产部普工。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从2013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三、劳动者受伤时间、治疗情况、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情况:黄慧英于2012年6月29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共72天。2013年1月10日,黄慧英的此次受伤事故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工伤。2013年9月2日,黄慧英的伤情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
四、有无购买社会保险及工伤待遇支付情况:伟创力公司已为黄慧英办理了社会保险投保。黄慧英已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0元。伟创力公司已于2013年11月5日向黄慧英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共14747.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445.39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600元、病假工资差额及工伤期间工资差额3561.8元、工伤评残、交通、复印费共1706元。
五、劳动者离职前工资情况及离职前工资有无结清:双方确认黄慧英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19元,黄慧英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680.67元。双方确认伟创力公司于2013年5月至同年9月期间各月均有向黄慧英发放工资。
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双方确认伟创力公司与黄慧英已于2013年10月30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存在争议。黄慧英主张伟创力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在黄慧英处于工伤期间,给予黄慧英立即辞退的处分,属违法解除与黄慧英的劳动合同,伟创力公司应向黄慧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伟创力公司主张黄慧英于2013年5月24日因工作调动事宜与主管王宜良发生争吵,并动手打了主管王宜良一耳光,违反了伟创力公司的《纪律处分政策》(版本1.5)中第3.1.4.3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伟创力公司应给予黄慧英立即辞退的处分,但因黄慧英的工伤还在处理中,从2013年5月29日起停工至黄慧英的工伤结案之日,后黄慧英的工伤于2013年10月30日结案,伟创力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与黄慧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无需向黄慧英支付赔偿金,并提供了《事件发生记录表》、《违纪处分单》、《纪律处分政策》(版本1.5)、《处罚决定及停工告知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劳动合同期满/解除通知书》、《报告书》作为证据。《事件发生记录表》的事件发生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8时30分,事件发生地点为C304包装拉头,事件经过为“本人今早上班,开完会,拉长要我去拉头集合开会,我心里明白,也许会被调走,心里不服,好话与高管讲尽,还是不同意,要被调走,说是主管的意思。当时主管就在旁,我非常生气,就开口骂他了,骂为什么如此对我,我什么地方得罪了你,他生气了,冲上前来要打我,当时有几个人帮忙拉开了他,才避免被他打。由于当时激动,就出手打了他一巴掌”,当事人签名处有黄慧英的签名及捺印。黄慧英对上述《事件发生记录表》予以确认,上述内容均系黄慧英书写。《违纪处分单》记载的违纪内容为黄慧英于2013年5月24日因工作调动事宜与主管王宜良发生争吵,并动手打了王宜良一耳光,违纪员工处有黄慧英的签名,违纪处分栏的内容为黄慧英的违纪行为达到了伟创力公司《纪律处分政策》的第3.1.4.3条的规定,按照《纪律处分政策》的第3.2.4条的规定,给予黄慧英立即辞退的处分,批准栏有部门经理、人力资源部经理的签名,违纪员工签收处有黄慧英的签名及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黄慧英对上述《违纪处分单》予以确认。《纪律处分政策》(版本1.5)第3.1.4条特别严重违纪有第3.1.4.3条“在公司内打架斗殴(具有有力证据,证明当事人被动防卫者除外)”等;第3.2纪律处分的类型为第3.2.4“特别严重违纪将导致立即辞退”。黄慧英对上述《纪律处分政策》(版本1.5)的规定予以确认。《处罚决定及停工告知书》的内容为黄慧英于2013年5月24日因工作调动事宜与主管王宜良发生争吵,并动手打了王宜良一耳光一事违反了伟创力公司《纪律处分政策》(版本1.5)中第3.1.4.3条的规定,根据《纪律处分政策》(版本1.5)中第3.2.4条的规定,伟创力公司应给予黄慧英立即辞退处分,辞退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鉴于黄慧英2012年6月29日及2013年1月8日发生的工伤尚未评残及结案,现伟创力公司决定将黄慧英办理离职手续的日期延迟至工伤结案完毕之日,从2013年5月29日至工伤结案完毕日,伟创力公司决定对黄慧英作出停工处理,请黄慧英于工伤结案完毕日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停工期间,黄慧英不再享有在岗出勤相关的薪资福利待遇,如黄慧英能提供医院出具的与2012年6月29日及2013年1月8日发生工伤的相关证明,黄慧英仍可以享受工伤假期相关的薪资福利待遇;员工签收处有黄慧英的签名。黄慧英对上述《处罚决定及停工告知书》予以确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书》的内容为鉴于黄慧英于2012年6月29日及2013年1月8日在伟创力公司发生的工伤已于2013年10月30日完成结案,现正式通知黄慧英,根据2013年5月29日发送给黄慧英的《处罚决定及停工告知书》的内容,伟创力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正式与黄慧英解除劳动合同,请黄慧英于2013年10月30日到人力资源部按伟创力公司有关员工离职程序办理离职手续,员工签收处有黄慧英的签名。黄慧英于2013年10月30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另,伟创力公司已于2013年10月30日告知伟创力(东莞)工业园工会委员会其与黄慧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
七、劳动仲裁申诉请求:黄慧英请求裁决伟创力公司支付:1.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9月15日停工留薪工资3000元[2.5个月×(2600元/月-1400元/月)];2.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病假工资4160元(2600元/月×2个月×80%);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340元(2600元/月×9个月-社保支付1206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00元(2600元/月×8个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520元(2600元/月×2个月-社保应支付26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5元/天×72天);7.住院护理费3600元(50元/天×72天);8.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400元(2600元/月×9.5个月×2)。劳动仲裁庭审时,黄慧英变更申诉请求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变更为2172.7元;2.病假工资变更为1389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共计变更为1474.4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变更为21445.4元;5.撤销申诉请求第六项。
八、仲裁裁决结果:1.驳回黄慧英的所有申诉请求;2.确认黄慧英与伟创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黄慧英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处罚决定及停工告知书,伟创力公司提交的求职申请表、劳动合同、违纪处分单及记录附件、处罚决定及停工告知书、协议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报告书、离职申请单及附件(交接清单、离职声明)、工资明细、纪律处分政策修改记录、纪律处分政策通告、纪律处分政策、人力资源政策摘要、阅读《纪律处分政策》(版本1.5)确认书及本案一审的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伟创力公司与黄慧英之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伟创力公司解除与黄慧英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黄慧英确认其于2013年5月24日因工作调动事宜与主管王宜良发生争吵,并动手打了王宜良一耳光。伟创力公司依据《纪律处分政策》(版本1.5)第3.1.4.3条及3.2.4条的规定,对黄慧英的上述行为作出立即辞退的处分,因黄慧英发生的工伤未评残,伟创力公司并没有在2013年5月29日解除与黄慧英的劳动合同,而是对黄慧英作停工处理,伟创力公司在黄慧英停工期间有向黄慧英发放工资,伟创力公司是在黄慧英的工伤评残完毕及结案后即2013年10月30日才解除与黄慧英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伟创力公司解除与黄慧英的劳动合同合法有理。伟创力公司的解雇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无须向黄慧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慧英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黄慧英负担。
一审宣判后,黄慧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慧英2004年5月4日入职伟创力公司处,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2012年6月29日黄慧英因工受伤,受伤后伟创力公司就只按每月1400元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年1月10日东莞市社保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2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5月29日黄慧英被违法解雇。黄慧英认为,其工伤期间,伟创力公司安排其从事无法胜任的工作导致双方发生矛盾之后被违法解雇,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伟创力公司支付黄慧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9400元(2600元/月×9.5个月×2)。
伟创力公司答辩称:黄慧英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伟创力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合法合理无需赔偿。黄慧英2010年3月1日入职伟创力公司,任生产车间员工,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从2013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3年4月15日黄慧英工作期间,不按W1(作业指导书)作业,撕胶纸未做离子风机下作业,违反了伟创力公司《纪律处分政策》第3.1.1.15条,伟创力公司给黄慧英轻度警告。2013年5月29日伟创力公司调查到黄慧英于2013年5月24日因工作调动与主管(王宜良)争吵并打了王宜良一耳光。根据伟创力公司《纪律处分政策》第3.1.4.3条规定,伟创力公司决定给予黄慧英立即辞退处分。鉴于黄慧英2012年6月29日及2013年1月8日先后两次发生的工伤尚未结案,伟创力公司并未在2013年5月29日解除与黄慧英劳动合同,而是对其作出停工处理,并将其办理离职手续的日期延迟至其工伤结案完毕之日。在停工期间,伟创力公司保留黄慧英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仍然坚持发放黄慧英工资,并积极协助其完成工伤理赔及结案手续。同时双方就黄慧英的工伤待遇补偿问题经协商一致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0月30日黄慧英工伤结案完毕,于是伟创力公司才通知黄慧英当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和离职手续。伟创力公司与黄慧英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30日正式解除。黄慧英对相应的纪律处分政策也予以确认,并无异议。因为黄慧英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伟创力公司才解除与其劳动合同,黄慧英是否受到工伤及是否构成伤残都不能作为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抗辩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合法,二审法院应驳回黄慧英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黄慧英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伟创力公司解除与黄慧英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
黄慧英主张伟创力公司系违法解雇,故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认为,伟创力公司《纪律处分政策》(版本1.5)第3.1.4条特别严重违纪第3.1.4.3条规定“在公司内打架斗殴(具有有力证据,证明当事人被动防卫者除外)”;第3.2条纪律处分的类型第3.2.4条规定“特别严重违纪将导致立即辞退”。以上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且黄慧英对上述《纪律处分政策》(版本1.5)的规定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黄慧英确认其于2013年5月24日因工作调动事宜与主管王宜良发生争吵,并动手打了王宜良一耳光。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伟创力公司的规章制度。考虑黄慧英发生的工伤未评残,伟创力公司并没有于2013年5月29日解除与黄慧英的劳动合同,而是对黄慧英作停工处理,并在停工期间向黄慧英发放工资,至黄慧英的工伤评残完毕及结案后即2013年10月30日才解除与黄慧英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黄慧英主张伟创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慧英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慧英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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